最高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否解除对前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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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执监7号,杨蜀冰、北京新华久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杨蜀冰。
申请执行人:北京新华久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保山华隆置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金华茂华置业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新华久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久富公司)与被执行人保山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陈小华、陈盼、金华茂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杨蜀冰对该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2019)渝05执1299号执行决定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已于2018年6月21日从华隆公司离职,华隆公司也于2019年3月25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开增,其已不再是华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求:依法撤销(2019)渝05执1299号执行决定,解除对其限制消费令。
重庆五中院认为,该院执行机关在作出限制消费令之时,杨蜀冰仍然属于华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院执行机关对华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并无不当。在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作出后,华隆公司“及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从变更的时间节点上看,其恶意规避执行的目的显而易见。华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仍然有效,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重庆高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49号裁定,驳回杨蜀冰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五中院284号裁定。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杨蜀冰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应否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可知,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该条第一款所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案中,在重庆五中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华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杨蜀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重庆五中院对杨蜀冰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法有据。此后,虽然华隆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开增,杨蜀冰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杨蜀冰仍须举证证明其并非华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其关于解除或者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不能得到人民法院准许。
而本案中,杨蜀冰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并非华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杨蜀冰在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较短时间内不再担任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裁定不予准许其关于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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