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犯罪工具是故意犯罪中直.接用于犯罪促使犯罪顺利进行的物品,且需要与犯罪行为具有相当性。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但当犯罪工具价值较大,而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未能得到弥补时,可以将犯罪工具变价后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对于违禁品,如毒品、假币、管制刀具、枪支、弹药等,自然不能让其流入社会,应当予以没收,实践中也比较容易把握。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指的就是犯罪工具,是能使犯罪行为进行下去的物品。
没收犯罪工具是基于两点考虑。其一是从诉讼程序看,这些财物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应当予以扣押后依法处理,有观点认为:“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本人的财物,如杀人的凶器、聚众赌博的赌具、印刷北法岀版物的印刷机等,具有诉讼证据的作用,没收这些财物是刑事诉讼中的彊制措施。”这种观点虽然不够准确,因为处置犯罪物品并非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但其基本精神是正确的。其二是从实体看,这些物品被用于犯罪,通过没收可以防范犯罪分子再次用其犯罪。
既然要对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所以必须明确界定其范围,确保执法的准确性,避免司法权的滥用。认定犯罪工具,应当把握以下儿个特征。第一,只能是故意犯罪中的物品。既然是工具,只能是在犯罪人主观故意支配下,使用其推动犯罪行为的进展。在过失心态下,无所谓使用工具。比如,同样是汽车撞人,在过失支配下的交通肇事行为,汽车不是犯罪工具。而如果是在杀人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则汽车属于犯罪工具。第二,只能是直接用于犯罪行为的物品。相关物品与犯罪行为具有直接关联。如入户盗窃中用于撬锁的改锥,扒窃中用于从被害人兜中取物的锲子,贩卖毒品案件中用于联系买主的手机等,都属于犯罪工具。而行为人用手机联系购买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手机与持有行为不具有密切相关性,不宜认定为犯罪工具。第三,犯罪工具与犯罪行为要有相当性。不能把所有用于犯罪的物品都当作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尤其是一些侵犯财产的犯罪,使用的物品价值远远大于盗窃物品的价值,认定犯罪工具需要慎重。如某甲驾驶一辆汽车拉载盗窃他人的价值数千元的大米,汽车确实发挥了犯罪工具的作用,但其与犯罪行为不具有相当性,按照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不具有正当性。
作为犯罪工具的物品,根据权利属性,可以区分为犯罪分子本人所有和他人所有。对于本人所有的,依法应予没收。对于他人所有的合法财物,应当予以发还。如果他人系明知被告人将此物品用于犯罪而仍然提供的,则可能构成共犯,不论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均应予以没收,而不再返还。如果用于犯罪的物品权属不明的,一般予以没收,也可以事实不清为由,退回公诉机关处理,因为控方有查明事实的责任。
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是一项原则性的规定。一旦相关物品被认定为犯罪工具,贝怀能折抵罚金,也不能折抵退赔款。因为作为犯罪工具的物品,被告人就丧失了正当的权利,也不能再享有该物品的利益:如果用犯罪工具的价值冲抵退赔、赔偿,等于是让被告人获得了该物品的利益,达不到惩戒的目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犯罪工具具有较大的价值,而被告人没有其他经济能力,被害人的损失没能得到弥补,则需要考虑处丼的方式。没收的财物上缴国库,利益归于国家。前文在“赔偿经济损失”部分中论述过,在被告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退赔、赔偿、罚金、没收财产等责任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执行针对个人的赔偿、退赔责任。国家不应与公民争此利益。没收犯罪「.具,属于一种特殊的没收,与一般的没收财产具有等同的效果。那么,在被告人没有财产执行退赔、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国家也就应该放弃没收的权力,用于执行公民个人的财产判项,维护公民个人利益。换个思路看,在公民个人权利遭受犯罪侵害造成经济损失而又无法获得赔偿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国家往往会釆取各种救助途径,通过财政拨款,解决公民的实际困难,这是国家对国民的体恤,也是一种负责任的体现。既然如此,在涉案犯罪工具能够部分弥补受害公民的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国家乂有什么必要优先执行没收犯罪工具呢?如果如此,将陷入国家与民争利的尴尬局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法官应当根据个案的情况,灵活掌握。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