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适用条件及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于2014年10月24日公布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监狱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监狱服刑人员,如具有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情形的,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但是,法律法规所运用的词语是“可以”而非“应当”。因此,并非服刑人员符合上述情形就一定能获得监外执行。
能否暂予监外执行相关机关还会结合服刑人员的罪名、社会危险性、自伤自残可能性、暂予监外执行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来综合考量。
适用程序
对于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服刑人员,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
而在交付执行后于监狱服刑的,由监狱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并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收监执行的情况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被再次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依法应当予以收监的,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2款的规定送交执行刑罚。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一旦作出会立即生效。
如果罪犯是在执行过程中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会通知监狱收监。
其中,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亦不计入执行刑期。
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的处理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而刑期仍未届满的服刑人员,社区矫正机构会通知监狱再次对服刑人员收监,执行剩余刑期。
对于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已经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为服刑人员办理释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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