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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谈刑期起止日期的计算

日期:2021-02-1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348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规则】刑期起止日期可以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如果判决时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另行裁定。刑期从被告人被实际控制之日起计算,截止时间按照年月推算,不受月份大小影响。

被告人到案方式、羁押经过存在多种情形,会给刑期计算带来麻烦,所以刑期计算是一个技术活,需要严谨、细致。

第一,起止时间的表述方式。

刑法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数罪并罚的除外)。这里对期限上下限的规定具有强制性,必须遵守。也就是说判处的拘役刑不能低于一个月,有期徒刑不能低于六个月,即使有减轻处罚情节也不允许在最低值以下判刑。例如,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即使被告人有未成年、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判处的拘役也不能低于一个月,不能通过减轻处罚判处拘役半个月或者20日。如果确实认为判处拘役一个月量刑仍然偏重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有期徒刑也是一样,如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行为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判处的有期徒刑也不能低于六个月。

既然拘役、有期徒刑有期限的规定,而且期限具有重大意义,就涉及期限的计算问题。根据《刑法》第44条、第47条的规定,拘役、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按照当前刑事裁判文书的样式,在文书主文的刑期后面,会以括号的形式明确刑期的起止日期。

如果一审法院判决时被告人未被羁押,处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由于被告人患病等原因,一审法院虽然判处监禁刑,也可以不变更强制措施,继续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待判决生效后(不论是否有二审程序,当然二审改判的,直接按照二审判决执行),直接根据判决书将罪犯收监执行,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同时需要另行出具裁定书,对刑期起止日期进行裁定。

例如,高某诈骗一案,"法院一审于2010年5月13日判决: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前罪罚金三千元已执行,其余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高某因患病被取保候审,所以在判决时并未变更强制措施。在判决生效后法院又于2010年6月7日出具刑事裁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2010年5月13日,本院作出了(2010)朝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犯诈骗罪判处罪犯高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罪犯高某的刑期起止日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高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前罪被羁押的15日及取保候审前羁押的2日已予以折抵)。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这样,判决书与裁定书相结合,就能准确确定高某的刑期。

如果被告人未被羁押,一审法院决定判处监禁刑而被告人乂不存在不宜羁押的情形的,可以先行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然后再宣判。这种情况下,刑期的起止日期的计算与被告人已经被羁押的,没有本质区别,只是羁押II期相对较晚而已。

第二,刑期起始日的确定。

刑期的起始日,按照法条的规定原则上应当是执行之日,因为法条规定:“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对于那些被告人在执行前没有被羁押的案件来说,刑期的起始日期比较容易确定,即收押执行的当日。

但司法实践中,多数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前已经被羁押,所以法条同时规定:“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这一规定坚持了“走桥算路”的原则,先行羁押与执行有期徒刑、拘役对被告人权利的剥夺具有同等性质,所以釆用了“一日折抵一日”的做法。在具体操作层面,可以从开始羁押的日期作为刑期的起始日。例如,被告人于2()18年3月15日被羁押,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则刑期起止时间可以直接表述为“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

被告到案后,往往有多个时间节点。一是到案之日,即被司法机关抓获之日或者是主动投案之日。这里应该是司法机关(主要是警方)将被告人控制之日,也就是说被告人失去人身自由之日。比如,警方从犯罪现场査找到被告人对其进行了控制,或者是被告人到了公安派出所投案,派出所没有让其再返回。如果被告人的人身自巾没有被控制的,尚不属于被羁押。比如,伤害案件,警方到现场后查找到了被告人,发现其已受伤,让其到医院治疗,一般而言不能认定其已经被羁押,但如果是警方押解控制下接受治疗,则可以认定为已经被羁押。二是被刑事拘留之日,即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日期。有些情况下,被告人到案当日即被刑事拘留,两个时间点一致。但有些情况下,二者不在同一日,主要是那些被告人于某日较晚时间点到案的情况下。例如,被告人于22时到案,办案机关对其讯问取证后,再釆取强制措施往往已经是次日了,会出现时间差。三是送交看守所羁押之日。对于被刑事拘留的被告人,需要送看守所羁押,被告人也从派出所、执法办案中心等临时羁押机构,转移至专门羁押机构,也就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羁押。

针对上述多个时间节点,笔者认为应当以其被实际控制之日作为刑期计算之日。也就是说,对此要做实质上的判断,只要被告人被实际控制了,其失去了人身l-lIII,就应当认定为已经被羁押,而不要受羁押理由、羁押手续、羁押场所等问题的影响。因为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是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在认定上不能做不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有些案件中,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前,先行被行政拘留。如果行政拘留与刑事处罚针对的是同一个行为,则行政拘御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①例如,故意伤害案,公安机关可能会在轻伤鉴定结果尚未出来前,先行行政拘留,然后又采取刑事拘留。二者针对的是同一个殴打他人行为,应当予以折抵。如果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直接衔接,具有连续性,中间被告人没有被释放的,可以直接从最初控制之日起计算刑期。如果行政拘留期满后,将被告人释放,过一段时间后又对其刑事拘留的,应当将刑事拘留(或者实际羁押时间)时间作为刑期起始日,前期行政拘留的期间用于折抵刑期,从刑期中扣除。在扣除行政拘留的期限时,要按照实际羁押的期间计算,每一个日期即一日,而不要简单地看行政拘留决定书表述的拘留儿日。因为公安机关在计算行政拘留的期间时,一般不计算期间开始的当日,而是从次日开始计算。例如,行为人于2018年3月10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实际执行可能是2018年3月10日至20H,而不是至19日。这样,如果按照实际执行天数,行为人被羁押了11II,在折抵刑期时应该折抵11日而不是10日。

另一种情况是,被告人被羁押时间不连续,中间存在被取保候审等不羁押的情况。比如,某被告人于2018年3月1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3月20日被取保候审,4月20日被逮捕羁押。在确定刑期起始日期时,一般是从4月20日开始起算,将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II日折抵刑期。如果取保候审之前被传唤或者拘传,时间在一日之内的,不予折抵刑期。

罪犯因法定原因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如果宣告缓刑前曾经被羁押,被羁押的时间应当予以折抵刑期。①如果因为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而撤销缓刑的,则存在数罪并罚问题。前罪宣告缓刑前被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

与此相关的是监察委采取的留置措施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留置期间折抵刑期,所以,刑期可以从留置之日起计算。如果做出留置决定前,被告人就已经被控制失去人身自由的,可以从其实际被控制之日起计算刑期。如果留置之前只是一般性谈话的,可以不予折抵刑期。

第三,刑期截止日的确定。

确定了刑期起始日,根据刑期的长短,比较容易计算出刑期截止日。《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人期间,也就是说期间应当从次日起计算。这一规定只适用于约束司法机关的期间计算,而对于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刑期计算不宜适用。也就是说计算刑期时,期限开始的当日即起算,那么在刑期为整月的情况下,对应月份开始日的前一日即为截止日。例如,被告人刑期起始日为2018年3月18日,刑期为六个月的情况下,刑期的截止日即为2018年9月17日,如果18日继续羁押,则超过了六个月。这就是因为3月18日当日即认定为一个整日,不论其当天被羁押几个小时,至U9月17日刚好为六个月,9月17日当日其属于刑罚执行期间,执行机构可以在9月17日24时释放,但是实践中经常提前释放。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中的月份没有大小月之分,赶上什么月份即什么月份。

如果行为人之前曾经被羁押过数日,需要从刑期中折抵的,只需要从原预定的截止日往前推算相应的日数即可。例如,前例中,行为人曾在之间被羁押过5日,则从原定的截止日期2018年9月17日往前推算5日即可,实际截止日期为2018年5月12Ho

如果刑期开始或截止日赶上月末,则存在如何看待大小月的问题。例如,某甲的刑期起始日为2018年2月28日,刑期六个月,则截止日期为2018年8月27EI,不宜认定为2018年8月3()日,因为这是特殊月份造成的。某乙的刑期起始日为2018年10月31日,刑期四个月,则截止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假设四个人的刑期起始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刑期均为四个月,截止日期均为2019年2月28日。这种情况下,后羁押的人因2月特殊而占了便宜,而先被羁押的人并没有吃亏,只是没有占到便宜而已。某丙的刑期起始日为2018年3月31日,刑期为六个月,截止日期应为2018年9月30|:1。有人认为,如果其起始日为2018年4月1日,截止日也为2018年9月30EI,所以前一种情况,鉴于其多执行了3月31日这一天,应将截止日往前调一天,改为9月29日。这种说法从两利囁况的比较中有一定的实质公正,但将会给刑期计算带来巨大的挑战,而且无法实现所有案件中的公正。比如说,既然刑期从2018年3丿]31日起算的,要往前调一日,那么从3月3()日起算的,是不是也该往前调一日,将8月28II作为截止日呢?如此继续推算,将使刑期非常不碰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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