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作出判决时仅明确刑期,不注明刑期起止日期。判决生效后,出具刑事裁定书,明确刑期起止日期。
和其他刑罚一样,管制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后才能执行。《刑法》第41条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管制作为非监禁刑,一般没有阻碍执行的理由,一旦判决生效即应交付执行,判决生效之日也就是执行之日。判决所确定的刑期,在执行中应当有一个具体的期限,即起止日期。对于监禁刑,由于开始羁押的日期确定,刑期的起止日期也就确定,一般可以在判决书中即表述具体的起止日期。而管制刑却存在一个问题,作出判决时,判决尚未生效,由于存在上诉抗诉的可能,也就无法预测生效日期。所以在判决作出时,就无法确定管制刑的起止日期。
为了解决此问题,可以通过另行裁定的方式确定起止日期。也就是说,在判决时,仅明确刑期,不确定起止日期。但判决生效后,出具专门的刑事裁定书,确定刑期的起止日期。
判处管制刑的被告人,很有可能以前被先行羁押过。对于判决时正被羁押的被告人,如果一审判处了管制刑,即使判决书尚未生效,亦应先行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有的被告人可能曾经被先行羁押,判决时处于取保候审状态。对曾经被羁押的人,就存在折抵刑期问题。《刑法》第41条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这是考虑到管制刑的非监禁刑性质,釆取一日折抵二日的方式。在具体操作中,应先计算被告人先行羁押的天数,乘以二折算出折抵的天数,然后从管制刑的刑期中扣除,计算出刑期终止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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