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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谈非法侵入住宅罪怎么判

日期:2021-01-1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325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处刑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这里的“非法”,主要是指无权或者无理进入他人住宅 而强行闯入或者拒不退出。如果是事先征得住宅主人的同意的,或者是司法工作人员为依法执行搜查、逮捕、拘留等任务而进入他人住宅的, 都不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是故意的,过失的不构成本罪。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 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罪从重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九 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滥用职权”,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或者违背职责的规定 行使职权,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依照本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 罪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与构成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无理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以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干扰,与社会关系的个人信息和个人事务不被不当披露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其真谛是私生活自由与安宁,保护个人生活免受好事之徒的窥探与干扰。我国宪法第 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的处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必然会使公民的正常生活受到干扰。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居住的住宅。住宅,是指供人居住的场所。包括经常居住的住宅和不经常居住的别墅,也包括营业性的旅馆、饭店、招待所等供人租住的客房。渔民家居的船只,也视为住宅。非供人居住的办公室、仓库、剧场、车间等不是住宅,不属本罪侵害的对象。所谓他人住宅,是指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的住宅。这里的“他人”,既可以是住宅所有权人即主人,也可以是住宅的承租人、借用人,还可以是宾馆、招待所客房居住的客人。非法侵入尚未分配、出售或出租、无人居住的住房,是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本罪。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万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非法”,是指不经住宅主人同意而又没有法律根据,或者不依法定程序的强行侵入。即侵入者无权又无正当理由 "  如果有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宅或滞留在他人住宅不退出,不得谓为非法。例如,司法工作人员依法进入他人住宅进行搜查、逮捕、拘留、查封或扣押财物等职务行为的,不能认为是非法侵入住宅。“侵入”、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未经住宅主人允许,不顾主人的反对、劝告或阻拦,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二,进入时住宅主人并不反对,但主人要求行为人退出时行为人不肯退出,就拒不退出的侵入而言,行为人虽是经住宅主人同意或默许进人的,但住宅主人既已要求退出,仍滞留在内不肯退出,实质上和未经许可强行侵入的行为没有区别。在许多国家的刑法中,规定有“不退去”罪,或在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状中明确规定了“经要求拒不退出住宅”的客观行为,本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但并不能将这种不作为排除在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范畴之外。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住宅而故意非法侵入,意图在于破坏他人生活的安宁。误人他人住宅,一经发现即行退出,或者有正当理由必须紧急进入他人住宅的,或者未经主人允许进入他人住宅并非恶意的,因主观上不具有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故意,就不构成本罪。如闯入他人住宅是为了进行盗窃、诈骗、抢劫、强奸、杀人等其他犯罪的,在这种情况下,按刑法吸收犯理论,后行为吸收前行为,不再定非法侵入住宅罪,也不再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并罚。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区分罪与非罪,关键看情节是否严重。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只有严重妨碍了他人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经验表明,对于一般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属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正确界定“住宅”的范围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入户抢劫”的解释,非法侵入他人的“住宅”是指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歌厅业主的住处、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这里的“住宅”是指他人的住宅,即行为人不在住宅内单独或者共同居住或生活。如果将住宅出租的,住宅的所有权虽未发生改变,但居住权和使用权已经移交,住宅主人未经居住者和使用者的允许而进入住宅的,同样构成本罪。根据法律规定,这里的“住宅”既可以是有人居住的“住宅”,也应当包括无人居住的“住宅”非法侵入商场柜台、机关办公场所等地,不能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侵入这些地方如果构成其他犯罪,可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如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三、本罪与以非法侵入住宅为手段的其他犯罪的区分

如果非法侵入住宅不是目的,而是实施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如入户抢劫、入户盗窃、人户强奸等行为,应以目的行为吸收手段行为,从一重处罚,通常是按照目的行为定罪,如定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如果后者尚未构成犯罪,如非法侵入住宅后窃取少量财物,尚未达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的,则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而把盗窃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四、非法侵人住宅罪与非法搜查罪的区分

两者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安全和隐私权,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对象不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对象是他人的住宅;非法搜查罪的对象是他人的人身和住宅。第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形态有作为形式和不作为形式(经主人要求拒不退出),非法搜查罪只能是作为形式。

五、本罪的犯罪形态

非法侵人住宅罪根据进入住宅是否经由主人同意或法律授权,其犯罪形态有以下两种:

第一,作为形态,即未经法律授权或者住宅主人允许而进入住宅的,该犯罪是行为犯,只要侵人他人住宅即构成本罪,侵入时间的长短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二,不作为形态,即有权进入住宅后,经住宅主人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这是继续犯,此时需要给行为人一定的时间退出住宅。如果行为人持续在住宅内滞留而拒不退出的,才能构成本罪。这里“要求退出”,应当是明示的;若仅仅以暗示的方式要求退出,行为人没有退出的,不构成拒不退出,也就不能构成本罪。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犯非法侵入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正确理解本条第2款的规定。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按照《刑法》第94条的规定,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或者违背职责规定行使职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一般公民要大,所以法律规定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2.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非法侵入住宅的

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侵入住宅的

证据规格

第二百四十五条 证据规格

非法侵入住宅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如果是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侵入住宅的,还需证明其特殊主体的身份。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案件发生的原因,犯罪的动机、目的,是为了泄私愤、报复、寻衅滋事,还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

(2)起意、策划犯罪的过程。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预谋、策划过程以及分工情况,事先有无预谋策划,有无事先或事中达成默契等;

(3)进入他人住宅是否经过主人(包括际居住人,下同)同意、允许。若经主人同意、允许,合法进入后,住宅主人是否要求其退出;

(4)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实施损坏家具、电器、伤害他人等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如何,对后果的认知程度。

2.被害人陈述。证实:

(1)行为人未经允许非法强行侵入其住宅过程中以及非法侵入前后的言行,或者行为人虽经其同意后进人,但在其要求行为人退出时,行为人拒绝退出的整个过程中的言行;

(2)其与行为人的平时关系,是否与行为人有矛盾、纠纷等可能引发行为人实施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的动因;

3.证人证言:

(1)被害人同住家属、邻居、围观群众证言,证实其耳闻目睹的行为人非法侵入住宅时以及非法侵入前后的言行;

(2)知情人证言,证实其了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侵入被害人住宅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4.书证:

(1)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报案的举报、控告记录、报案登记表;

(2)欠条、合同、账单、书信等,证明行为人实施非法入侵行为的起因、动机、目的等。

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有关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侵入他人住宅是非法的,而故意为之。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非法入侵行为的时间,是白天还是深夜;

(2)有无共同参与人及其分工;

(3)采取何种方式、手段强行侵入,是破门(窗)、越墙而入,还是诱骗住宅主人开门等;

(4)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5)非法侵入后,是否实施了损坏家具、电器、伤害他人等寻衅滋事行为以及实施的手段、工具、造成的结果等;

(6)具体、详细的犯罪经过;

(7)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情况应详细讯问,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8)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身体特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详细特征;

(9)犯罪现场是否有围观群众或者其他见证人;

(10)犯罪后的表现情况,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

2.被害人陈述。证实内容同上。

3.证人证言:

(1)被害人同住家属、邻居、围观群众目击、知情人证言,证实:

①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

②案发时间、地点、原因;

③发生冲突双方的情况;

④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

(2)抓获人、扭送人证言,证实:

①如何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

②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地点、过程;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投案、坦白、立功情节;

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时的身体特征、衣着情况的描述;

⑤若有多名抓获者,证言中的不一致之处应有合理解释;

(3)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4.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破门(窗)、越墙用的工具,威胁被害人的凶器等;

(2)现场遗留的指纹、脚印等痕迹;

(3)衣物、毛发等行为人、被害人的遗留物品;

(4)被行为人损坏的家具、电器等物品;

(5)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非法侵入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6)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

(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等,佐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犯罪行为及后果。

5.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凶器种类、打击部位、被害人伤情等;

(2)指纹、脚印等痕迹鉴定意见,证实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遗留的;

(3)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有关书证上的字迹、印鉴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所留;

(4)血型、DNA鉴定意见,证实行为人、被害人身体、衣物或者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的;

(5)被损物品估价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非法入侵现场等情况;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等能够证明非法侵入住宅的资料。

8.其他证明材料:

(1)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虽经住宅主人同意合法进入;但经住宅主人求其退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退出,影响了他人正常生活。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他人住宅不受非法侵的权利。主要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

地方规定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三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5年2月23日 渝公法〔2005〕7号)

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立案标准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  

(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停尸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

(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

案例精选

车钟锡非法搜查案(2014)延中刑终字第100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原审被告人车钟锡在侦办案件期间,为了对李某甲实施抓捕,长时间在李某甲女儿家附近蹲守,有时间办理搜查手续,但其不办,在没有任何搜查手续的情况下,强行进入李某乙家中搜查,其未办理搜查手续而强制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搜查罪。

车钟锡非法搜查案

案情简介:汪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车钟锡犯非法搜查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汪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树仁、申金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车钟锡及其辩护人杨澄伟、陆树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清县人民法院认定:(一)非法搜查罪部分:2009年11月30日,图们市公安局决定对李某甲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立案,时任图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车钟锡决定对李某甲实施抓捕。2009年12月4日,其安排经侦大队队员孙某某、宿某甲、韩某某在延吉查找李某甲,后在李某甲女儿家楼下发现李某甲的车,被告人车钟锡认定李某甲在李某乙家中,17时许,在没有相关搜查手续,且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被告人车钟锡联系开锁公司对李某乙家门锁进行技术开锁时,李某乙邻居出来询问,被告人车钟锡向其出示了工作证,并称是要抓捕李某甲。技术开锁未成功,被告人车钟锡等人破锁进入李某乙家后未发现李某甲,没有在室内逗留,立即走出。延吉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接到李某乙邻居报警前来查看时,被告人车钟锡向其出示了工作证,并说明是来抓捕李某甲。当日24时左右,被告人车钟锡等人在延吉市河南市场附近金凤子家中将李某甲抓获。

(二)诈骗部分:2000年10月31日,被告人车钟锡与图们市凉水镇南大村签订了果园买卖合同,以8.7万元的价格(实际支付9万元)购买南大村果园,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南大村将坐落于该村西南山坡面积为15垧,总株树为2000棵的果园定价87000元卖给车钟锡,合同经图们市凉水镇司法所见证。2000年12月2日,车钟锡与金某甲就购买果园的合同又签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明确了果园的坐落范围(四至:西面为庆荣山,南面为珲图公路,东面为南大河,北面为黄山沟),果树数量,面积及价格。在这份补充协议中写明坐落区域其他林木数量及林地实际面积,以办理林地确权时,以相关部门测量为准。2004年,图珲高速公路开始设计,2005年开始测绘,同年11月测绘完成。2005年12月3日,车钟锡与南大村签订了果园买卖补充协议二,确定果园主体范围的林地总面积为42.6垧,林地的承包期限是2000年12月2日至2070年12月1日。金某甲代表南大村与车钟锡签订果园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时均未召开村民会议。车钟锡根据这三份合同,在图珲高速公路工程中得到补偿款102328.8元,其中林木补偿53977元,林地补偿42032元,山体滑坡损失补偿6319.8元。

汪清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车钟锡身为图们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在侦办案件期间,为了对李某甲实施抓捕,长时间在李某甲女儿家附近蹲守,有时间办理搜查手续,但其不办,在没有任何搜查手续的情况下,强行进入李某乙家中搜查,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中关于非法搜查罪立案情形第六条“其他非法搜查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规定,构成非法搜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车钟锡提出其行为经领导批准且经过技术侦查手段的辩护意见,经查,关某甲等五位证人当某某的证言,已明确予以否认,故这一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被告人车钟锡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车钟锡私自扩大面积、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补偿款的事实,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钟锡犯诈骗罪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车钟锡及其两位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对被告人车钟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车钟锡以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车钟锡诈骗事实的认定错误,定性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理由如下:1.果园买卖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记载的果园主体的座落标位是果园的四至方位,而非果园面积的范围。被告人车钟锡为其于2005年12月3日与金某甲签订的补充协议之二的起草人,比果园买卖合同书记载的面积超出27.6垧,亦未组织测量,足以认定被告人车钟锡私自扩大面积的事实。2.2005年6月至7月图们至珲春路段高速公路勘测定界打桩工作已完成,而被告人车钟锡向金某甲索要果园周围林地的时间段也为7月至8月,在年底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之二的手段,把面积扩充为42.6垧。据此,足以认定被告人的主观犯意既具有利用协议骗取修路补偿款的真实目的。3.被告人车钟锡实施了利用协议向公路建设部门骗取补偿金的客观行为,并将款项占为己有。4.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民事效力问题,不影响诈骗主、客观事实及犯罪性质的认定。

原审被告人车钟锡辩解称,原审法院对诈骗罪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但认定构成非法搜查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为无罪。

原审被告人车钟锡的辩护人杨澄伟、陆树俭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原审被告人车钟锡不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车钟锡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合同及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民法调整,而非刑法调整范围,而且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时也没有出示车钟锡是否实际取得诈骗款的证据,因此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被告人车钟锡不构成非法搜查罪。1.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车钟锡涉嫌非法搜查的立案依据应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5条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住宅非法搜查的”,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该规定第6条:“其他非法搜查应予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李某乙的房屋原为李某甲所有,两人是父女关系,李某乙对门邻居证实李某甲出事后,其多次看到李某甲到过李某乙的住宅,当时办案人员在李某乙楼下发现李某甲的车辆,因此李某乙住宅与犯罪有关。2.在一审审理中,时任图们市公安局主观局长关某甲的证词没有明确证实在搜查李某乙住宅前车钟锡没有向他汇报过,存在极大疑点,按照疑罪从无的立法原则,应认定车钟锡无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1月30日,图们市公安局决定对李某甲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立案,时任图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的原审被告人车钟锡决定对李某甲实施抓捕。2009年12月4日,其安排经侦大队队员孙某某、宿某甲、韩某某在延吉查找李某甲,后在李某甲女儿家楼下发现李某甲的车,原审被告人车钟锡认定李某甲在李某乙家中。当日17时许,在没有相关搜查手续,且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车钟锡联系开锁公司对李某乙家门锁进行技术开锁时,李某乙邻居出来询问,原审被告人车钟锡向其出示了工作证,并称是要抓捕李某甲。技术开锁未成功,原审被告人车钟锡等人破锁进入李某乙家后未发现李某甲,没有在室内逗留,立即走出。延吉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接到李某乙邻居报警前来查看时,原审被告人车钟锡向其出示了工作证,并说明是来抓捕李某甲。当日24时左右,原审被告人车钟锡等人在延吉市河南市场附近金凤子家中将李某甲抓获。

(二)2000年10月31日,原审被告人车钟锡与图们市凉水镇南大村金某甲签订了果园买卖合同,以8.7万元的价格(实际支付9万元)购买南大村果园,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南大村将坐落于该村西南山坡面积为15垧,总株树为2000棵的果园定价87000元卖给车钟锡,合同经图们市凉水镇司法所见证。2000年12月2日,车钟锡与金某甲就购买果园的合同又签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明确了果园的坐落范围(西面为庆荣山,南面为珲图公路,东面为南大河,北面为黄山沟),果树数量,面积及价格。在这份补充协议中写明坐落区域其他林木数量及林地实际面积,以办理林地确权时,以相关部门测量为准。2004年,图珲高速公路开始设计,2005年开始测绘,同年11月测绘完成。凉水镇林场根据2000年12月2日的签订的补充协议,现场调查测量的总面积为42.6垧。2005年12月3日,车钟锡与南大村签订了果园买卖补充协议二,确定果园主体范围的林地总面积为42.6垧,林地的承包期限是2000年12月2日至2070年12月1日。金某甲代表南大村与车钟锡签订果园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时均未召开村民会议。车钟锡根据这三份合同,在图珲高速公路工程中得到补偿款102328.8元,其中林木补偿53977元,林地补偿42032元,山体滑坡损失补偿6319.8元。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车钟锡未办理搜查手续而强制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搜查罪。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原审被告人车钟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私自扩大果园面积来骗取公路建设部门的补偿款,侵害集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抗诉意见,经查,车钟锡与南大村主任金某甲于2000年1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规定买卖合同标的为果园以及果园主体座落区域其他林木及林地,且规定林木实际数量及林地面积,以办理林地确权时,相关部门测量为准。可以认定买卖合同标的不仅是果园,还包括果园周围的林地。金某甲还证实,其答应过将果园周围的林地承包给车钟锡,凉水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崔某甲证实凉水林场调查公益林时林场根据车钟锡与南大村于2000年1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现场调查后测量的总面积为42.6垧,上述证言与车钟锡关于其与林业部门人员实地进行测量,最后测量结果为42.6垧,所以才找金某甲签订了补充协议二,最后确定了其承包的果园面积的辩解相吻合。综上,车钟锡得到补偿款的根据是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的辩解有理,应予采信。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出庭检察员的支持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车钟锡的辩护人杨澄伟、陆树俭提出的原审被告人车钟锡搜查的李某乙的住宅与涉嫌犯罪的李某甲有关的住宅,因此车钟锡搜查李某乙住宅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车钟锡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搜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车钟锡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时,长时间在李某甲女儿李某乙住宅家附近蹲守,有时间办理搜查手续而不办,在没有合法搜查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开锁进入李某乙住宅进行搜查,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中关于非法搜查罪立案情形第六条“其他非法搜查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规定,故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时任图们市公安局主管局长关某甲的证词没有明确证实在搜查李某乙住宅前车钟锡没有向他汇报过,存在极大疑点,按照疑罪从无的立法原则,应认定车钟锡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关某乙出庭时明确否认其授权车钟锡搜查李某乙房屋,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据此,对原审被告人车钟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526号案例 毛君、徐杰非法侵入住宅案

【摘要】

入户盗窃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严重妨碍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的,可以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毛君、徐杰非法侵入住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毛君,男,汉族,1987年6月21日出生,农民。2005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逮捕。

被告人徐杰,男,汉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农民。2004年11月22日、200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逮捕。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毛君、徐杰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毛君、徐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龙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1月10日,被告人毛君、徐杰共谋到龙游县龙州街道文化东路129号第二幢一单元201室翁利峰家盗窃。次日下午,被告人毛君、徐杰打电话给翁利峰,得知翁不在家后,即携带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水果刀等工具窜至翁家门口。被告人毛君敲门再次确认翁利峰不在家后,即到楼梯口望风,被告人徐杰则用螺丝刀撬开翁家大门。二被告人进入翁利峰家中,窃得nECVA30H型手提电脑一台、3310型便携式VCD播放机一台、sC04型波导手机一部、仿劳力士手表一只及现金人民币50元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372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毛君、徐杰采用撬门的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君、徐杰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君、徐杰归案后自愿认罪,所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毛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被告人徐杰犯非法侵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入户盗窃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的,能否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入户盗窃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严重妨碍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的,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对于入户盗窃行为,在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该行为同时也符合非法侵人住宅罪的构成要件时,在这种情况下两罪成立吸收关系,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应按一罪即盗窃罪论处即可,不必两罪并罚。司法实践中,对于入户盗窃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是否均作无罪处理,还是可以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理论和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持肯定意见的观点认为,入户盗窃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是手段行为,盗窃是目的行为,两者是一种牵连关系,虽然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的起点标准,但入户盗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持否定意见的观点认为,入户盗窃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非故意影响他人居住安宁,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观要件不符合。在客观方面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理论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观表现——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居住安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是公开侵入行为,而入户盗窃是潜入即秘密进入,两者有区别。因而对入户盗窃未遂或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的,不能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只能按无罪处理。

入户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时,能否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确实需要慎重研究。我们认为,从两罪的区别以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一般情况下,对于入户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的,不能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入户型盗窃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从主观方面看,入户盗窃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非法侵入住宅罪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影响他人居住安宁;从单纯入户行为的客观方面看,入户盗窃行为是秘密进人他人住宅,而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观表现是“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居住与生活安宁的行为”,也就是认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主要意图是打击这种公开侵入他人住宅,公然扰乱他人生活安宁的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入户盗窃三次以上才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并未规定入户盗窃一次窃得财物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的可以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从法定刑看,盗窃罪重于非法侵入住宅罪,其入罪标准应当更低。既然《解释》规定入户盗窃三次以上才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说明三次以上入户盗窃的社会危害性才达到盗窃罪的标准,如果入户盗窃一次就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的话,就使得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入罪标准变低了,难免会造成盗窃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入罪标准上的不均衡。因此,无论从两罪的构成要件区别还是入罪标准均衡角度出发,一般情况下,对于入户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的,不能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但是,对于入户盗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已经具有了对他人住宅非法侵犯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入户盗窃行为也必然会对他人住宅和生活安宁造成程度不同的影响,从构成要件上看,无论是强行公开进入他人住宅还是秘密潜入他人住宅,并不是区分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绝对法定标准。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应遵循客观解释的原则,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立法设立此罪意图保护的就是公民正常居住和生活安宁,典型的公然违背居住者的意思而闯入的行为固然侵犯了本罪保护的法益,而那种秘密进入他人住宅进行盗窃的行为除了对居住者的财产权益构成侵害外,也必然对居住者的居住安宁构成了侵害,因此,从侵犯居住安宁的法益角度说,入户盗窃者的非法入户行为与公然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同质性,而且这种秘密非法入户的行为对于公民正常生活安宁的危害要比那种公然闯入住宅的行为更大,理应给予惩治。此外,随着民主、法治观念的逐渐深人人心,我国整个法律体系更加注重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刑法也应有所体现。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观表现,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并未有明文限制为公然闯入,在实践中也不应仅限于理论上解释的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拒不退出这一情形。从实践中来看,如果盗窃行为被发现,行为人为了逃脱往往会采用暴力手段,这样,盗窃行为就很有可能转化为更为恶劣的对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这就使得公民的人身权利可能面临着潜在的危险,从有效惩治此类犯罪的刑事政策角度考虑,只要对他人生活安宁造成了实质的危害或者现实的危险而达到必须进行刑事处罚的程度,在不能以其他犯罪定罪的情况下,该行为就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当然,虽然从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表述看,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并不要求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但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出发,只有那些严重妨碍了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的非法侵入行为才有必要动用刑罚手段进行惩治。因此,对于入户盗窃未达到定罪数额标准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的要予以适当的限制,只有其非法入户行为对于居住者的正常居住与生活安宁造成严重影响的才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携带凶器入户或者入户后准备凶器的;(二)对户内财物进行破坏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三)对户内人员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四)数额接近较大标准或两次入户盗窃的;(五)其他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

本案中,被告人毛君、徐杰共谋用螺丝刀、水果刀等工具采用撬门的手段人室盗窃,一个负责望风,一个负责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72元,犯罪数额并未达到浙江省有关盗窃罪2000元的定罪数额标准,因而不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毛君、徐杰采用撬门的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盗窃财物,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形式特征;从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危害结果来看,其撬门入户,窃取多类物品,已经对他人生活安宁构成了严重威胁,可以认定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故法院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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