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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审查指引

日期:2020-03-21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2548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从重处罚。具体证据参见“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审查”之“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证据”以及“二、证明单位犯罪主体的证据”的相关内容。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主要共性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动机、目的及预谋情况;

(2)是否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伪劣产品,对伪劣产品可能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认知程度;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生产方式、经过、结果,以及是否曾受过查处、行政处罚等;

(4)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之间犯意提起、联络、分工及共同犯意下实施的行为。

2.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生产、销售产品过程中,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系伪劣产品是否明知,对可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3.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掺假的原料、材料原物、假次产品原物、产品说明书、产品广告、假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标准等,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伪劣产品;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场所的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故意逃避检查或曾受过查处、行政处罚等,进而证实其明知自己生产的产品系伪劣产品。

(一)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性证据

证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观方面的证据除具备上述共性证据外,根据具体情况,还需特别了解以下内容:

1.证明单位犯本罪的主观故意时,还需要通过收集和提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供述、单位集体讨论记录、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单位的财务账目等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系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的,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2.证明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共犯论处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时,应重点收集和提取能够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并实施了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具体证据审查应结合本罪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仍然予以生产、销售。行为人通常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非法牟利的目的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

实践中,伪劣产品的销售者,往往辩称“不明知其销售的产品是伪劣产品”。对此,应注意收集有助于证实行为人经对方暗示或从其他途径了解是伪劣产品,或者其销售的产品价格与同类同质产品价格相差悬殊,通过非法、不正常渠道进货,进货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价格,相关人员的证言,以及曾因销售伪劣产品被工商行政机关处罚过等客观方面的证据,综合认定其“明知”或者“应该知道”是伪劣产品而销售。

此外,实践中还应注意收集行为人是否出于过失而生产、销售了伪劣产品方面的证据。生产者在生产中因过失而出现错误,使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不应以本罪论处。如果已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只能按照其他犯罪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是,当知道该产品为伪劣产品后,仍然予以销售的,则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样,购货人不知道自己购进的是伪劣产品而销售的,不构成本罪,但当知道后仍然予以销售的,则可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商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财产权利和生命健康权利)。

四、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证实:

1.生产者在何时、何地以及由何人如何加工制作伪劣产品,生产设备、原材料的来源和数量,伪劣产品的生产次数及各次的数;

2.造假并售假者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渠道向何人销售伪劣产品,销售的数量和价格情况等;

3.买假并贩假者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渠道向何人购买或销售伪劣产品,购买或销售的数量和价格情况;

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资金来源情况和账目情况;

5.消费者的数量和地区分布情况,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损的详细情况和具体数额,消费者是否投诉了商品的质量情况;

6.是否假冒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是否盗用了他人的专利;

7.详细描述伪劣产品的有关情况,包括外观特征、内在成分特征、性能特征等,该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正常的使用、消费有无可能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8.是否系涉嫌犯罪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有合法的经营执照,涉案单位的主要经营活动情况及其制假、贩假的所得归属情况;

9.共同犯罪的,应重点讯问起意、策划、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10.是否曾受到有关国家机关的查处,是否有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行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过程中,是否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照顾或保护以及照顾或保护的方式等。

(一)被害人陈述

证实:

1.在何地、何时向何人(或单位)购买了何种伪劣产品,购买的数量和价格;

2.伪劣产品的特征,包括外观特征和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性能的宣传说明;

3.购买时是否知晓所买商品系伪劣产品,使用过程中是否发现了质量问题,是否遭受了身体健康的损害和财产损失,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与要求。

(三)证人证言

应重点询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所聘用、雇用的人以及被害人的亲友等知情人。证实:

1.与行为人或被害人的关系;

2.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时间、地点和数量,被害人购买伪劣产品的时间、地点和数量,被害人因使用伪劣产品而受到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等情况;

3.伪劣产品的详细情况,包括外观特征、价格情况等。

(四)物证、书证

证实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量、场所、方法及造成的后果等。

1.掺杂、掺假的原料、材料及假产品、次产品、不合格产品的原物及清单和照片;

2.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原物及清单和照片;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现场的照片;

4.生产伪劣产品的设备、工具及清单和照片;

5.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资金及其清单和照片;

6.被害人受损财产的实物及其清单和照片;

7.有关伪劣产品的说明书、广告、宣传单等;

8.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掺杂掺假产品的产品质量标准及食品安全相关标准;

9.生产许可证、产销合同、入出库单证等;

10.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有关的账本、票据、存折等;

11.有关部门出具的封存伪劣产品的证明材料及处罚决定;

12.医学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收据;

13.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如消费者协会收到的投诉材料,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行为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证明、会议记录等。

(五)鉴定意见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包括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估价鉴定、会计鉴定、审计鉴定等鉴定意见;

3.人体伤情鉴定意见、财产损害估价鉴定意见等。

(六)勘验检查笔录

包括生产现场、仓储现场、销售现场、人身财产损害现场及相关物品的勘验检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包括有关录音、录像等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等。

(八)其他证明材料

如扣押物品清单、起赃笔录、收缴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本罪在客观方面的以下内容: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的行为,其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伪劣产品的界定应以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等为依据,但无上述标准的,只能执行企业标准,即应当按照行为人对该产品性能的承诺作为依据,具备其承诺的使用性能的,属于合格产品,否则就是不合格产品。

此处的伪劣产品通常限于刑法规定的特定种类伪劣产品(如药品、食品、医疗器械)之外(但包括食品添加剂在内)的普通伪劣产品。依据《刑法》第149条,生产、销售特定种类伪劣产品在没有构成第141条至第148条之罪、销售金额达到了5万元以上的情况下,则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其行为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

(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指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其应有使用效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3)以次充好。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冒充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产品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①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②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③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釆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产品,即属不合格产品。

“以次充好”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仍在合格产品的范围之内,后者则属于不合格产品。

第三,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销售金额不同于“违法所得数额”和“获利数额”,它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所得和应得的没有扣除成本、税收等的全部违法收入,包括虽已售出但尚未回款的情况。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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