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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裁判规则之故意内容不同的共犯

日期:2020-03-20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731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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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部分共犯的犯罪故意超过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应当对各共 犯按照各自触犯的罪名认定,在共同故意内成立共犯。对不同罪名的人不区 分主从犯,但对同一罪名范围内的共犯,仍存在区分主从犯的可能。

对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存在多种学说和观点。犯罪共同说主张:“各犯 罪人必须具备共同实行符合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成立同一种罪。”①部 分犯罪共同说主张:“共同作案若有部分犯罪性质共同、部分犯罪性质不同 的,就该不共同的部分固然不成立共同正犯,但就该共同的部分应成立共同 正犯。”②行为共同说主张:“数人共同’作案’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③比较 而言,部分犯罪共同说更符合司法实践的需求,也更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 的具体问题。在实践中,经常存在的情形是,各被告人经过意思联络,共同 实施某一犯罪行为,但各人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内容并不完全相同,甚至存在 着包含关系,即一部分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包含于另一部分人犯罪故意之中。 或者说,一部分人既明确自己的犯罪故意内容,也明确知道他人的犯罪故意 内容,而且知道他人的犯罪故意与自己不同。另一部分却误以为他人与自己 的犯罪故意内容相同。这种情况常见于绑架与非法拘禁相互交织的案件。

例如,朱某某非法拘禁案:

被告人朱某某为了勒索财物,于2005年3月16日11时许,指使陈某某、 许某某、熊某某等人帮其索要欠款,将并不欠其钱款的顾某某(男,37岁, 江苏省人)骗至北京市朝阳区南皋乡黑桥村小煤厂东侧平房内,逼迫顾某某 书写欠条。当日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又将顾某某强行带至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 某洗浴中心内进行殴打关押,致顾某某5根册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 为轻伤(偏重),并向顾某某亲属索要人民币40000元。2005年3月17日, 顾某某亲属将钱款汇到指定的账户上,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熊某某于当 日16时许在取款时被抓获,被告人的同伙闻讯将顾某某放回。公安机关起 获赃款人民币38699元、中国银行长城卡1张(该2项已发还被害人顾某某)、 折叠刀1把、中国银行储蓄存折(账号4100900—0188—x x x x x—x,户 名为陆某某,余额为零)1本,现在案。被告人朱某某于2005年5月11日被抓获归案。在法院审理期间,经依法调解,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分别赔 偿被害人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纠集被告人陈某某、许某 某、熊某某等人釆用暴力手段绑架顾某某,向其亲属索要财物,并造成了顾 某某轻伤(偏重)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绑架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熊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了帮 助被告人朱某某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并釆用暴力手段造成了顾某某轻 伤(偏重)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 有殴打行为,均应予从重惩处;在案之折叠刀1把、中国银行储蓄存折(账 号4100900—0188—x x x x x —x,户名为陆某某,余额为0)1本,应予 没收。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熊某某均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 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三被告人所犯罪行分别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 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在案的书证材料证实,顾某某并不欠朱某某钱款,被 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同案犯的供述证实,朱某某参与扣押顾某某并向顾某某 亲属索要财物,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 纳。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 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 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第55条第1款、第56条 第I款;对被吿人陈某某、许某某、熊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8条第I款和第3款、第25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 )被 告人朱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 币二万元;(2)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3)被告人 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4)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5)在案之折叠刀一把、中国银行储蓄存折(账 号4100900-0188—x x x x x —x,户名为陆某某,余额为零)1本,予以 没收。

在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与其余三名被告人具有不同的犯罪故意内容。 其中朱某某掌握全部内容,既知道自己具有绑架的故意,也知道其余三名被

告人系受其指使实施犯罪,所以对四名被告人分别认定为不同的罪名。根据 《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 前两款(即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陈某某等三名被告人系基于帮助朱 某某索债的目的而实施拘禁行为,即使债务客观上不存在,也只构成非法拘 禁罪,而不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自然包含了非法拘禁罪的内容,四名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的范围内 具有共同的犯意。对四名被告人根据其主观内容分别定罪,符合主客观相一 致的基本原则。四名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由于对四名被告人根据其主观故意内容作了不同罪名的认定,也就为实 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奠定了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宜再将朱某某 认定为主犯,将陈某某等三人认定为从犯。当然如果陈某某、许某某、熊某 某三人作用差别明显,可以在此三人范围内区分主从犯,这要取决于具体的 案情。本案中,三被告人的作用没有明显的差别,法定刑也是三年有期徒刑 以下刑罚,就不需区分主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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