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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之关于审判程序和人民法院的职责

日期:2019-11-2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32次 [字体: ] 背景色:        

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为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意见,《中国刑事法杂志》特邀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苗生明厅长和办公室负责人周颖撰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对意见的制定背景、经过和主要内容进行理论阐释和适用说明。全文约三万字,为方便阅读,省却注释。全文参见《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基本价值就是程序从简,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合理简化刑事诉讼程序,有效提高诉讼效率。《指导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诉讼程序与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相联系,对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关庭审工作进一步细化,完善了有序衔接的多层次案件处理机制。

(一)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是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也是以往程序中没有专门涉及的环节。不论是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对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的对象重点和功能定位,都要作相应调整,庭审时要重点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指导意见》第39条从自愿性、认知能力、知悉性等方面对审判阶段自愿性、合法性审查作出了规定:一是自愿性审查。即审查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有无异议,是否自愿认罪认罚。二是认知能力审查。即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普通人的正常认知能力,是否明确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三是知悉性审查。即审查核实被告人是否知悉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亲历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

在审查方式上,《指导意见》规定,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等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悔罪。具体来说,仅仅口头上直接讯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并非自愿性审查的最优方式。在刑讯逼供等情形下,也会出现被告人表象上“自愿”认罪。为了确保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可以讯问更为具体的问题,如有无受到威胁、引诱、欺骗,是否获得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有效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签署具结书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是否在场等。

关于非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理。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二)量刑建议的采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意味着以采纳为原则,以不采纳为例外。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是控辩沟通协商的结果,本质上是控辩双方的“合意”,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作出承诺,具有司法公信力。出于维护司法公信力以及公正效率相统一的考虑,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的具结书真实、合法后,没有特殊情形,原则上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充分体现了对控辩合意的尊重,也是对不采纳量刑建议的适当限制。

《指导意见》根据立法精神,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一般应当采纳”区分为“应当采纳”和“不采纳情形”两个层次予以进一步细化:首先,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应当采纳”意味着必须采纳,没有例外,应当采纳包含三个条件:一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指控的罪名准确;三是量刑建议适当。此处“量刑建议适当”应当结合《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情之一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进行理解。也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如果量刑建议与法官内心的量刑尺度略有偏差,但尚未达到明显不当的程度,则仍然属于应当采纳的范畴。其次,从不同维度反向对不采纳量刑建议作出规定:一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是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是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是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是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第一种情形中,无论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还是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都属于法定的不应起诉或者无罪情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若综合在案证据,刑事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其在审前认罪认罚,法院也不能判其有罪。第二种情形是从违背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方面对采纳量刑建议予以禁止,即经审理发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不得采纳量刑建议。认罪认罚系自愿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若刑事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则其认罪认罚和具结书中内容均不作数,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也无从谈起。第三种情形是从保障被告人反悔权的角度予以禁止,即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不得采纳量刑建议。跟前款类似,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若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表明被告人不再认罪,那么检察机关基于其认罪认罚而提出的量刑建议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实践中,导致该情形的原因比较复杂。不论基于何种原因,一旦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便失去了事实基础,当然不得采纳。第四种情形是从保证法律正确适用的角度予以禁止,即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不采纳。我国采行“诉因变更”理论,即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罪名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应以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以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我国的认罪认罚案件,双方只能就量刑进行协商,不能就罪名和罪数进行协商,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以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以确保法律统一和正确适用。第五种情形是兜底条款。

不采纳量刑建议的五种情形中,第一、二、三种情形,属于绝对排除情形,有这三种绝对排除情形,就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中发现第一、二、三项绝对排除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不再适用认罪认罚案件处理模式。第四种情形属于相对排除情形,对这种情形,《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当然,与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一样,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也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这样做的意义在于:一是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认识到量刑建议的不当之处,从而提升今后量刑建议的准确度;二是有利于被告人更好地理解和接受判决,降低抵触,从而避免因对判决不满而上诉;三是有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三)量刑建议的调整

基于对控辩双方主体地位的尊重,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的考量,《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2款对量刑建议的调整作出了规定,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从法条的规定看,在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两种情形之下,人民检察院有一个先置的调整程序,即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只有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法作出判决,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不能未经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径行作出判决。基于此,《指导意见》第41条对调整的情形、程序、调整的时机作出了规定,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调整的情形。量刑建议调整是有条件的,有依据的,主要包括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和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两种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对何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许多地方检法存在分歧,需要检法两家加强沟通,尽量消弭分歧,统一执法尺度。“明显”描述的是不当的程度,应当从一般人的正常认知角度进行判断,具体可以从量刑建议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同类案件处理明显不一致、明显有违一般司法认知等方面把握。二是告知和调整程序。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辩护人、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且理由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协商后,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驳回。三是调整后的采纳。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后,人民法院认为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四是调整时机。为避免量刑建议调整程序繁琐、浪费司法资源,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

(四)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必须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排除适用;二是必须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能超过三年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排除适用;三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存疑,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四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综合来看,就是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程序选择均无争议的案件,才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如果存在争议,就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

《指导意见》第42条第2款沿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具体包括:一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三是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五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六是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五)速裁程序的审理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审结。

(六)速裁案件的审理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24条对速裁案件的庭审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指导意见》予以进一步细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一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二是送达方式。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核实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集中送达。三是开庭方式。速裁程序必须开庭审理。试点时有观点认为,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处罚令程序,对速裁案件实行书面审。但考虑到速裁程序审理的是认罪认罚案件,开庭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也可增强程序正当性,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因此立法上对速裁程序的审理方式未作突破。实践中,一些地方对速裁程序案件,集中开庭、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指导意见》对此予以吸收,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公诉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对适用法律无争议。开庭审理的重点,不是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而是当面核实被告人对事实证据、指控罪名、量刑建议、适用程序的意见,听取公诉人、辩护人意见,确认被告人知悉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等。四是宣判方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宣判时,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由审判员进行法庭教育。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七)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

刑事诉讼法对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没有规定,《指导意见》吸收《试点办法》的规定,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规定,包含以下几层内容:一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审三方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都没有争议,而且通过法律帮助、告知权利、书面具结、当庭询问、最后陈述等途径,已充分保障了被告人选择程序、发表意见、参与诉讼的权利,因此速裁程序二审不开庭审理不会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二是经审查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被告人上诉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说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已然不复存在,为确保案件公正处理,应当发回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三是经审查发现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是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理后依法改判。

(八)简易程序的适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一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二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关于适用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期限,法律没有作出特殊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程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二是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这也是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重点。三是法庭调查可以简化,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要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并可当庭确认。但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四是经审判人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控辩双方应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讯问被告人。五是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九)普通程序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没有作出特殊的规定,但同样适用普通程序,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应当有所区别,这即是诉讼效率的要求,也是认罪认罚后从宽的程序体现。《指导意见》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即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

(十)程序转换

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实践中常会出现一些情形,需要转换程序审理,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速裁程序转换情形。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发现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二是简易程序转换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三是人民检察院对程序转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十一)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

一般而言,绝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系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从而启动协商程序,达成一致意见后,犯罪嫌疑人就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到审判阶段由法院审查确认。但有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未进行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达成认罪认罚的合意,在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时,随着法庭举证质证,认识不断加深,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此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适用、如何适用呢?《指导意见》第49条作出了规定。即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此条包含了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当庭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是人民法院应当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控辩双方可以就量刑进行协商;三是控辩双方协商一致,不需要再签署具结书,当庭确认即可,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十二)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

二审程序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指导意见》第50条对此予以明确,即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这一规定包含以下两层意思:一是二审程序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否适用由法院结合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而定。二审期间适用这项制度,虽然节约诉讼资源、程序从简提速的价值相对难以实现,但是从鼓励被告人放弃对抗、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角度看,有其意义所在。首先,有利于降低证明难度,认罪与不认罪相比,因有罪供述的存在,使得证据在数量取得、举证质证上都更加简易行事,证明难度降低;其次,有利于被害人得到及时补偿。相对于不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在诉讼中能够获得赔礼道歉、经济赔偿或补偿,可以及时弥补因犯罪所受的损失。再次,有利于化解矛盾、减少申诉。因认罪认罚,可以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减少对立,减少上访申诉的出现。二是二审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确定从宽幅度上应当与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二审时认罪认罚相较一审时即认罪认罚,毕竟浪费了诉讼资源,应当在从宽优惠时有所区别,其量刑减让幅度应当小于一审阶段,以确保量刑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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