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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往息抵本”的法律思考

日期:2018-11-06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5363次 [字体: ] 背景色:        

2013年,神木县“黄金大王张孝昌”、“集资大王刘旭明”涉嫌非法集资诈骗被刑事拘留后,二人所欠数亿元的民间借贷款无法偿还,进而引发神木县民间借贷的崩盘,致使相关民众陷入债务的漩涡之中,难以自拔。同时给政府、司法机关也带来极大的压力和前所未有的考验。

2014年5月20日,神木县委办公室神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颁布了《神木县关于进一步加强化解民间融资风险和打击处置非法集资专项工作的意见》(神办发〔2014〕34号 )的通知(下称《意见》),该《意见》是为了化解民间融资风险和打击处置非法集资而出台的政策,其中对涉及非法集资案件的资产处置中规定:在资产处置过程中,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一律折抵本金。即实行“往息抵本”。 该条规定的出台,让“全民皆贷”的神木人感到困惑与不解。也引起法律同仁的争议和思考。在此,我们简单分析“往息抵本”引发和可能引发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见教有识之士。

一、“往息抵本”的真实涵义及法律依据。

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颁布,其中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这是《意见》“往息抵本”产生的法律依据。但两高一部的上述规定是从破产重整业务中总结借鉴过来的,对当前破产案件中民间高利贷的债务按此模式处理,有利于解决高利贷案件中,对集资参与者同时又是受害者的特殊情形,按此处理债权债务是比较合理的,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但其适用前提是破产案件或债务人已资不抵债,具有资产或隐匿资产、“跑路”的债务人显然不能用此原则“优惠”和“赦免”。

二、错误理解与运用“往息抵本”的法律后果与社会效果。

我们已经感到,《意见》在实施过程中,已出现不区分债务人资产是否资不抵债,而采取一刀切的形式,向债权人施压,“说服”其让步,使非法集资案件中嫌疑人的债务被已支付的利息溶解大部,甚至超过本金,还要倒向债务人返还,这显然是使受害人的利益再次被损害。这种做法,无疑是错误理解、施行两高一部在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法律精神,破坏了现有法律对借款合同“有偿性”的保护,摧毁着人与人之间应有的诚信体系。

俗语“放贷为利”,是古朴的道理,它的道德约束力已经深入人心。今天,我国的法律也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全面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规定,保护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可见,目前,只要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均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利率市场化是金融改革的方向。《意见》中的“往息抵本”,既与中华优秀道德规范相抵触,更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和金融体制改革的市场化方向相悖。

实践中,那些资产足以抵债的债务人,会恶意利用《意见》中的“往息抵本”的规定,将自己偿还过的利息全部报告处非办,以免除自己应当偿还利息的义务。这样,债务人的非法利益被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却被损害了,更准确地说,《意见》中的“往息抵本”是保护了少数人的非法利益,损害着大多数人的合法利益。榆林等地的老百姓,但凡向煤矿、地下钱庄、开发商借贷的,都是自己的积蓄加上从银行、亲友处借贷而来,银行与亲友处的贷款利息,是无法免除的,“往息抵本”的实施,不能免除自己应支付亲友的利息,无力支付而选择跑路、耍赖将是必然的现象。因此,“往息抵本”实施的后果,不仅与法律相悖,更会毁坏人与人之间的诚信体系,助长恶意欺诈,造成社会进一步的混乱和无序。

三、解决民间借贷危机的问题,应当采取法治化的疏导,而不是破坏诚信体系的堵截。

地下钱庄的破产,就像多米诺骨牌一样,从温州到鄂尔多斯,再扩散到榆林等地,其背后、深层原因绝不是简单的个人因素,它从一定程度上折射出我国长期垄断、僵化的金融体制运行,已无法满足企业快速发展初期对资金的巨大需求,而民间资本又没有合理流动的归宿,双方缺乏合法而恰当的交流平台,自然,地下钱庄就应用而生,客观上起到了双向需求的桥梁作用。政府起初对地下钱庄性质的民间借贷行为采取放任甚至鼓励的态度,缺乏有效合理的监督管理、引导规范,等到高额利息背负不动,庞氏骗局无法维持时,又利用行政权力对债务人与债权人双重打压,将自己管理缺失的责任推的一干二净。

四、往息抵本加剧 “官”“民”不平等与“刑”“民”法律的冲突。

“往息抵本”的实施,并不能将银行的利息免除,也就是说该政策不能适用于银行贷款,致使出现明显的不公平现象:向银行的借款不能“往息抵本”,向个人借款就可以“往息抵本”。
另外,对银行违约,在民事方面可能会被记不良记录、拉黑名单、拍卖抵押物等,在刑事方面可能被追究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等刑事责任;对个人违约,因债务人资不抵债或转移财产,将债权人的民事判决变成一纸空文,好不容易以涉嫌非法集资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立案的,却又被“往息抵本”轻轻抹去。因此,违法成本的不平等,在一定程度上就鼓励债务人的赖账、诈骗等行为,造成银行借款平安无事,民间借贷有去无回的不公平现象。

“往息抵本”政策的实施过程中,对债务人的财产追偿是否到位不公开,追偿回来的财产分配方案不公开,不仅造成债权人的债务不能得到有效偿还,对债务人是否涉及刑事案件都难以厘清,混淆了刑民界限。而且,《意见》规定,“往息抵本”后,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更是为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的债务人逃脱刑事责任打开了绿色通道,使其违法成本再次降低。更为严重的是,在行政命令的干涉下,用民事方法解决刑事案件,违背了《立法法》的宗旨,违背了依法治国的方针。

总之,从神木县实施“往息抵本”政策的现行效果来看,不仅没有达到解决矛盾尖锐的民间融资纠纷的初衷,反而引发百姓怨声载道,长远看效果会更不理想,直接破坏着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市场经济的导向。因此,希望地方政府重新审视《意见》的制定和实施,及时收集社会反馈,并能够在预防与管理方面“亡羊补牢”,以合法、诚信、有偿的导向合理解决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能随意歪曲法律法规而去“救市”,否则,就会像南京彭宇案判决一样,看似暂时解决了个案,但却毁坏了良好的道德风尚,制造了老人跌倒后没人敢扶的痛心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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