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见证遗嘱无效 律所赔偿25万
基本案情:
孙某以其母经北京某律所见证订立的遗嘱,在继承诉讼中被法院认定无效,导致其未能依其母的遗嘱享有相应继承份额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律所赔偿其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
某律所认为其事务所依据律师法及相关办案细则指派适格的律师尽职尽责的承办完成了委托事项,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事项发生。孙某在继承诉讼中没有得到支持,系因为其没有合理使用诉权,且在一审判决后自行放弃上诉权利所致,与该所的见证行为无关,故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0日,孙某之母李某(甲方)与某律所(乙方)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代理李某律师见证的相关事宜。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为李某立遗嘱见证。后某律所指派其律师至李某所住医院为李某出具《见证书》及遗嘱,在该份遗嘱中写明:我(李某)自愿将北京市宣武区红线胡同33号房屋中我享有的全部份额中的50%,在我去世后由我的次女孙某继承,其他子女均不得对此份额主张任何权利且不得干涉。李某于2010年4月17日去世。后孙某之兄弟姐妹以孙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继承京市宣武区红线胡同33号房屋,该次庭审中,孙某向法庭出示了李某2010年3月20日的遗嘱,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0)宣民初字第80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对于孙某提交的见证遗嘱写明:
该份遗嘱存在以下瑕疵点:
1、由两位执业律师签字并加盖北京市某律所公章确认的见证书中载明的李某订立医院的名称为北京市普祥肿瘤医院,这与被继承人李某住院治疗的医院名称北京市大兴区普祥中医肿瘤医院明显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由律师进行见证订立遗嘱的李某是否为本案的被继承人李某;
2、出庭的见证律师刘某不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另一位见证律师王某未出庭陈述事实并接受询问…
3、立遗嘱人身份的核实确认系进行见证遗嘱的前提要件…两位执业律师仅凭提前打印的人口信息表如何确认李某的真实身份…见证律师如何确认李某的身体状况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4、见证律师称该遗嘱系在医院为李某制作谈话笔录后,回到律师所打印…但该份由执业律师打印的遗嘱存在诸多不严谨之处;
综合以上见证遗嘱存在的瑕疵点,法院对此遗嘱效力不予确认,基于此,判决结果为:北京市宣武区红线胡同33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由案外人孙某博、孙某玲共有,孙某获得房屋补偿款。
庭审中,就孙某要求某律所赔偿25万元的依据,孙某认为:涉诉房屋评估价值为180万,如果某律所所出具的见证遗嘱有效,其可以获得母亲李某50%的份额,即可以获得72万元的房屋补偿,而其现只获得47万元的补偿,故差额25万元,是由于某律所错误造成,故某律所应予赔偿。现孙某坚持诉讼请求,某律所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2012年11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某律所赔偿孙某二十五万元。
二、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北京市某律所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委托律师做见证人,更多是出于律师是掌握法律知识、具有专业技能的法律从业人员,能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为立遗嘱人服务,使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求的考虑。被上诉人孙某的母亲李某委托某律所为其立遗嘱见证,其目的显而易见,即通过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使自己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从而使孙某在其去世后能顺利继承其所有的北京市宣武区红线胡同33号房产份额的50%。某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明知李某的合同目的,该所有义务为李某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与某律所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权限为:为李某立遗嘱见证,现某律所不能证明“为李某立遗嘱见证”只是对李某在遗嘱上签字、盖章行为的真实性进行见证,也不能证明该所已告知李某“为其立遗嘱见证”的含义是仅对其在遗嘱上签字的行为见证而非对遗嘱见证。原审法院作出某律所接受李某的委托制作遗嘱并出具见证书,应当对遗嘱效力负有直接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律师见证之所以不同于一般人的作证,就在于见证律师还担负着对见证事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存在审查义务。
孙某不能按照遗嘱继承李某遗产的原因在于某律所指派的律师在为李某制作遗嘱并出具见证书的过程中,未尽职责,致使李某所立遗嘱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存在瑕疵,据此瑕疵,法院对李某所立遗嘱效力不予确认,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平均分割遗产。某律所的行为存在过错,亦违反代理协议确定的义务。因此,该所应当对孙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限于孙某因遗嘱效力未被法院确认而减少的份额。
孙某虽与某律所未有直接法律合同及委托代理关系,但孙某作为李某所立遗嘱的直接受益人,在其母亲李某去世后,其有权就其所受损害提起诉讼。
裁判解析:
律师见证是律师非诉讼法律业务的一种,常见于合同见证和遗嘱见证。对于律师见证制度,我国尚无明确的立法规定。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有限制地开展见证工作的通知》,仅可以作为律师办理见证业务的参考,从立法层次上讲,只有个别地方如上海、广东等地的规章对此有相应的规范调整。
依通说,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法律行为。作为见证业务之一的遗嘱见证也同样如此。
律师见证应遵循自愿、真实、合法三大原则。首先,律师见证必须经当事人自愿申请、委托律师进行。其次,律师要审查被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是否真实可靠,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介绍的情况是否足以证明是客观存在的,如资料不足,津师应进行必要的调查,掌握准确情况,以正确见证。其三、律师办理见证要审查当事人所发生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是否属于国家强制要求以其他证明形式证明的事件,只有合法且属于非国家限制范围内均事项律师方能办理见证。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有限制地开展见证工作的通知》第2条也规定:法律工作者办理见证必须当场目睹或亲自调查核实,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为能力,申请事项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并主动开展法律咨询、代书和审查修改合同等工作,帮助当事人完善其法律行为,然后方可以法律服务所的名义予以证明。
本案中,李某与某律所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中注明的委托事项为:代理李某律师见证的相关事宜,代理权限为:为李某立遗嘱见证。因此,某律所是仅对李某在遗嘱上签字真实性进行见证,还是对李某立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见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依据上述相关理论及规范,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遗嘱见证服务时,应当审核委托人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实际上已经排除了仅对签名的真实性见证的可能性,律师还需要对所见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见证。从当事人的行为目的出发,律师与普通公民都有权利作遗嘱的见证人,之所以选择律师作为见证人是出于对其专业知识的信赖,律师能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为立遗嘱人服务,使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求的考虑。被上诉人孙某的母亲李某委托某律所为其立遗嘱见证,其目的显而易见,即通过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使自己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从而使孙某在其去世后能顺利继承其所有的北京市宣武区红线胡同33号房产份额的50%。某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明知李某的合同目的,该所有义务为李某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是否可以在合同中对律师在见证过程中应尽的义务进行约定?对律师见证的要求,已经超过了“见证”的范围,“见证”两字已经不足以涵盖此项业务的要求,律师承受的风险较大,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优先在合同中约定只负担签名的真实性见证的义务。本案中某律所不能证明该所已告知李某“为其立遗嘱见证”的含义是仅对其在遗嘱上签字、盖章行为的真实性进行见证,而不包括对遗嘱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见证。
现某律所指派的律师在为李某制作遗嘱并出具见证书的过程中,未尽职责,致使法院生效判决对李某所立遗嘱效力不予确认,该所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对遗嘱受益人蒙受的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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