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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对子女的房产赠与能否撤销?

日期:2018-03-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18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协议中约定对子女的房产赠与能否撤销?

【案情】

高某与王某于2012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生育一子小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7年8月在民政局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小高某由王某抚养、监护,抚养费由其一人承担;夫妻共有的房屋在高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小高某所有。2017年9月,高某反悔称房屋产权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故不愿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小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

【分歧】

针对离婚协议中约定对小高某房产的赠与能否撤销,存在以下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同时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在房屋变更登记前,赠与人有权随时撤销赠与。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合同法》中规定,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但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是达成离婚协议的基础,不适用《合同法》,因此,高某不得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承诺。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在高某与王某的《离婚协议》中,涉及父母对子女赠与房产的约定内容,将房产份额处理给儿子本身具有某些道德补偿的性质,应当认定赠与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高某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是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一般性的单纯财产赠与,不适用合同法。

第二、《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立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使物权变动通过登记产生公示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而高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情形下,并不涉及交易第三人的保护,故在一方违约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在没有法定的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应当作为监护人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第三、随意撤销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能支持。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将房屋归子女所有的,作为父母双方对财产处分的合意,并经国家民政机关确认并备案如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则该协议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继续履行该协议。

第四、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子女或原配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法院增加了诉累,因此引起社会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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