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遗留祖产,错误登记,不影响房屋共有权状态
父母一方死亡、一方健在时,房产未赠与而登记在某子女名下,在父母死亡后应认定为遗产,由众子女共同继承。
标签:继承|房产继承|祖产权属|错误登记|推定放弃继承
案情简介:1912年,王某妹出嫁,随丈夫至外地生活。1944年,王某父去世。1946年,王某父母夫妻共有房产登记在长子王某名下。1948年,王某母去世。1962年至1979年期间,王某妹、王某、王某弟先后去世。1988年,王某继承人在房产管理部门有关登记材料中填写房屋系祖产。2006年,王某两子登记为房屋产权人。2012年,王某妹、王某弟继承人起诉王某继承人,要求分割房屋。
法院认为:①诉争房屋系王某父母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土地所有权1946年登记在王某名下,但当时王某母尚健在,且王某弟一家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无证据证明系王某父母将涉案房屋及土地处分给王某。1988年,王某继承人在房产管理部门有关登记材料中所填写内容,可反映出王某继承人认可涉案房屋为王某兄弟所共有,说明了1946年王某系作为两兄弟代表进行登记。②王某妹从1912年出嫁后搬离涉案房屋,随丈夫至外地生活,距离1946年土地所有权登记已30余年。王某妹在父母去世前回娘家看望父母,王某妹对涉案房屋及土地登记在王某名下应当知情,但王某妹生前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应认定王某妹对涉案房屋放弃所有权和丧失权利。至于1988年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并不能改变该房屋为王某兄弟法定继承人共同财产之事实。③至于2006年王某子分别所作房产登记,因无其他权利人放弃权利证据,应认定本次登记为错误登记,并不影响其他权利人按民事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作为继承财产的房屋错误登记在部分继承人名下,并不能改变房屋共有权状态,亦并不能以诉讼时效已过否定其他权利人要求确认并分割房屋的实体权利。故法院按法定继承原则,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
实务要点:父母一方死亡、一方健在时,房产在未办理赠与情况下登记在某子女名下,在父母死亡后应认定为遗产,由众子女共同继承。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1436号“王某与吕某等所有权纠纷案”,见《王忠泉等诉吕慧珍等所有权确认案(房屋所有权确认)》(袁琴、曹黎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8)。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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