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保险合同中有关赔偿处理范围的条款
[裁判要旨]为保护受害者家属合法权益,应当将预付赔付金予以提存,当受害者家属出现时,可以及时妥善支付赔付金,且不能因为投保人已经预交,便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一)案情介绍
2008年3月10日,原告为其自有的牌照为湖J一× × × × 3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賠偿限额6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賠偿限额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賠付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无名民死亡。2009年2月27日,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受害人系五、六十岁左右男性无名氏,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按交警部门要求交纳了12万元的交通事故处理预付金,此后要求被告理賠时被拒,引起诉讼。
(二)法院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定享有各自权利,承担各自义务。双方未约定保险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进行赔付,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1 款、《保险法》第24条、《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白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万元。
(三)争议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1 .被保险人支付的“预付金”是什么性质?
我们认为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向交警部门缴纳的12万元“预付金”具有赔偿款的性质。因为受害人虽系身份不明的“无名氏”,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其因交通事故致死后,其家属仍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支付“预付金”的行为是遵守法律、尊重生命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而交警部门依法向原告收取“预付金”的目的即是为了受害人身份确定后,能够将该 “预付金”作为赔偿款支付给其家属,以确保相关权利人利益的实现。因此,应当将被保险人支付的“预付金”认定为其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
2.保险理賠金额如何计算?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受害人身份不能确定,其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就不能确定,且原告支付的12万元是预付,存在超额后退还的可能,故不能进行理赔。我们认为,12万元是交警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74条所规定的身份及年龄计算的损害赔偿金额,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反映的信息,本案受害人身份无论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均超过12万元。因此,该“预付金”名为预付,实际上不会退还,保险理赔金额应当为原告已支付的12万元。
(四)要点提示
除了上述分析以外,本案尚有以下几点需要我们思考:
其一,受害人为“无名氏”能否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经对本案保险合同进行审查,合同条款中未约定保险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只要被保险人确已支付赔偿金,保险人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其二,受害人身份最终无法确定时,“预付款”如何处理?目前《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也只规定交警部门应当将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而对于受害人身份最终无法确定时赔偿款的处理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承办法官认为,支付 “预付款”是赔偿义务人应尽的义务,因此即使受害人身份最终无法确定,“预付款”也不应退还赔偿义务人,将该款纳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范畴进行管理是比较合理的办法,但仍需相关立法予以规范。
其三,根据《保险法》第26条之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在死者家属是否主张权利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不宜轻言保险赔付金是否退还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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