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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确定

日期:2017-12-2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75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确定

[裁判要旨]保险单中“次日零时起生效”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为无效。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签发保单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

(一)案情介绍

2008年6月18日,南阳九州货运公司(下称九州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办理交强险,主车和挂车保险费共计524L6元。九州公司于当天下午巧时32分交纳了保险费,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下称财险服务部)给九州公司出具了发票。保单上打印的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8日24时止。2008年6月18日16时09分左右,该车由驾驶员符栋驾驶,行至二广高速公路南阳至襄樊路段时,被陈林峰驾驶的解放牌重型汽车追尾,造成陈林峰和乘车人董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符栋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如下:由符栋一次性賠偿陈林峰各项费用共计4.4万元;賠偿董华各项费用2.1万元。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5千元由符栋承担。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事故处理后,九州公司找到财险服务部要求理賠,财险服务部以该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08年6月19 日零时起,事故发生时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賠。九州公司遂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财险服务部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万元。

(二)法院裁决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单而建立,保单中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6 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8日24时止,事先由被告制定。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合同中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明确告知并提请对方注意,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因此,被告在保险单上书写的保险延期生效时间条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保险合同应自九州公司缴纳保险费的时间2008年6月18日巧时32分生效,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但是,九州公司请求自己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5千元,因交强险是赔偿自身车辆以外其他车辆的损害,自己车辆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财险服务部赔偿九州公司6.5万元。

财险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九州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巧时32分向财险服务部交纳了保险费,财险服务部收取该保险费用并出具了发票,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单中自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零时起”的规定又系格式条款,财险服务部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对九州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或者告知,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南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争议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保险实践中的“零时起保制”。

所谓零时起保制,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者未来某日的零时。这种规定往往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既不利于被保险人,也有悖于保险初衷。

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将生效时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生效显然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保险人无权将行业的某些惯例做法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因此,“零时起保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四)要点提示

该案例反映的问题是交了保费,但保险责任并未开始。对此,法官应当询问当事人:,之前的保险是在哪家保险公司办理的,保险责任期间具体如何约定的,是否仍在保险责任期间?如果就是在当前的保险公司办理的上一次保险,那么,由该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没有争议的。

关键在于,合同上明明写的是0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从字面上看没有争议,如果投保人希望从交费开始保险责任期间,也应当当时主张纠正才对。虽然是格式条款,我们所说对于格式条款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说明义务,是指的有争议的条款,按照《合同法》第125条解释仍有争议的,或者有两种以上不同解释的,才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就本案讲,不论如何也不会产生两种以上的解释,又如何能得出是从交费开始保险责任期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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