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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相关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日期:2017-12-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2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证债权文书相关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一一一北京永乐时光种植有限公司诉路东华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l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631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永乐时光种植有限公司被告(被上诉人):路东华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3日,北京永乐时光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与路东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永乐公司向路东华借款2320000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路东华向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畔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80000元,向永乐公司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公司账户转账1000000 元,双方认可路东华借给永乐公司1480000元,路东华称其于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永乐公司840000元,但永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上述借款合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下简称方正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各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币种、数额、还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永乐公司和杨丽萍、王传敏、于洪畔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截至本案一审起诉时,永乐公司尚未能完全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路东华并未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焦点〗

1.路东华是否向永乐公司给付了借款现金84万元;2.此类涉及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路东华与永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路东华已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永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双方的借款协议已经公证且尚未履行完毕,且该借款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双方自愿所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永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永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北京永乐时光种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乐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永乐公司、出借人路东华及担保人于洪畔、杨丽萍、王传敏签订的《借款协议》已经方正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永乐公司提出路东华并未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其出借2320000元,路东华实际出借的款项数额为1480000元,永乐公司并未收到路东华借款现金840000元等主张,系永乐公司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且永乐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永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永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76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永乐时光种植有限公司的起诉。

〖法官后语〗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路东华已持公证债权文书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并到法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本案正在审理,执行程序遂中止。

本案的审理涉及诉讼、公证及执行三个程序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诉讼程序与公证、执行程序并存的情况并不少见,而三者的并存必然引发冲突。按照公证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立法本意,本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若以诉讼的形式出现在审判程序中,且得到法院的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话,就会导致债权人持有的执行证书和法院的裁判文书同时出现的情形,由于两份法律文书均具有强制执行力,从而将会使执行部门无所适从;同时,公证债权文书被赋予的高效、便捷的制度设计也就难以实现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当事人对于债权文书内容产生争议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中国公证协会制定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却有与之相反的内容,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起的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后,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批复》的内容,当事人须先经执行部门出具不予执行裁定后,才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指导意见》的规定却暗含当事人可以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起民事诉讼的意思。

在上述情形下,本案的审理就应当具体探寻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设置背景,综合考量与其相关的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才能作出恰当的裁决结果。因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问经过细致审理,认真研究公证债权文书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探究公证债权文书制度设计的深层含义以及《批复》的精神,认为为避免出现两份相互冲突的生效法律文书,充分发挥公证债权文书的制度优势,保障法律赋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据《批复》的规定作出裁决,故本案二审最终对一审判决予以改裁,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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