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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额,不等于另案民事损失范围

日期:2016-03-25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400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额,不等于另案民事损失范围

——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额不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故不能简单依刑事判决认定赃款额确定另案民事损失范围。

标签:证据规则|生效裁判|赃款|证明标准

案情简介:2011年,面粉公司发现孙某等人职务侵占行为后“私了”,孙某依口头协议给付面粉公司40万余元。2013年,孙某因被举报而被判处缓刑,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孙某共侵占单位财物10万元。2014年,孙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面粉公司返还30万余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口头协议赔偿额系双方合法自愿达成,并无胁迫、欺诈等非法情形。至于是否报案问题,由于职务侵占系公诉案件,受害人无权决定法律应否和如何处理,不应成为认定协议效力依据。②通常情况下,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范围要大于作案人所直接获得的赃款。在处理刑事案件造成的民事损失赔偿纠纷时,赔偿所立足的依据是受害人损失,而非作案人所直接获得的赃款,不能简单依刑事判决认定赃款额确定损失范围。③刑事案件强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民事案件采行高度盖然性规则,可在一定证据基础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推定”。相对而言,民事证明标准一般要低于刑事证明标准。刑事案件认定孙某侵占赃款时,从十几万元、十万余元逐渐压缩固定为十万元,体现了刑事案件严格的证据标准。本案中,当事人陈述、刑事案件中孙某供述、审计报告、证人证言等基本统一,按高度盖然性标准,相关事实足以证明,孙某侵占财产价值远高于口头协议赔偿额。因本案孙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单独和共同侵占面粉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低于口头赔偿额,故其主张面粉公司不当得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请。

实务要点: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同,故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额并非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不能简单依刑事判决认定赃款额确定损失范围。

案例索引:江苏海安法院2014年7月15日判决“孙某与某面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见《孙卫与南通百川面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07/2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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