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律师文集专著 >> 刑事辩护律师

生效刑事判决对借款担保合同的定性,应有预决力

日期:2016-03-01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128次 [字体: ] 背景色:        

生效刑事判决对借款担保合同的定性,应有预决力

——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借款担保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民事程序中,亦应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生效裁判|质押|刑民交叉

案情简介:2003年,朱某借用汽车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1.5亿元,并以在证券公司所购价值1.67亿元的记账式国债为质押,银行与证券公司签订了国债托管协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朱某、银行行长龚某、证券公司负责人钟某等人因操作贷款构成违法放贷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4年,银行就未追回的贷款损失7000万余元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诉请汽车公司、证券公司、朱某连带偿还。

法院认为:①基于银行与汽车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银行与证券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债托管合同,证券公司向银行出具的承诺函,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即银行与汽车公司之间的借款、质押法律关系,银行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及国债监管法律关系。②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本案性质为以贷款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违法放贷及贷款诈骗,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由此可认定,上述三个法律关系均是基于同一非法目的而形成,即违法放贷及贷款诈骗。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认定银行与汽车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无效,银行与证券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债托管协议均无效。龚某作为银行原行长,以单位名义对外签约,公章真实,其行为系职务犯罪。对于龚某违法发放贷款所形成的损失,银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实务要点: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国债托管协议属于以贷款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违法放贷及贷款诈骗,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民事程序中,应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认定上述协议均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某银行与某证券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亦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372)。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