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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出资的处理

日期:2016-02-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83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出资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司法实践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一般分二种情况:

其一,夫妻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设立的企业;

其二,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企业。

无论哪种情况,如果因夫妻双方都不愿意继续经营而涉及对企业财产的分割的,应按照有关企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并偿还债务及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后,对剩余的财产在夫妻之间按约定或出资比例子或者平均进行分割,并办理企业注销手续。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和支付其他费用的,如果企业的责任形式是有限责任,除法律规定的事由外,夫妻任何一方都有不再承担责任,也无所谓企业的财产分割问题;如果企业的责任形式是无限责任,则党政军应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支付上述债务和费用。

如果夫妻双方都想继续经营企业但又不愿意与另一方一起经营,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丧失了作为企业运营基础的当事人互信,双方共同经营已无实际必要,对企业进行清算也不太合适,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处理:

适合分立的,进行企业分立;

不适合分立的,根据有利于当事人利益、有利于企业经营的原则,斟酌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能力和对企业的实际贡献等因素判决企业由一方所有和经营,在对企业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后,按照企业净资产(总资产减去企业债务)的一半(在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时则按照出资比例)补偿另一方,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或者由双方同意的其他人取代未取得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一方的地位,并根据前面的原则予以补偿。

相关案例:

张明(男)与艾兰(女)2004年4月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张明放弃其名下的上海市某钢套厂30%的股权归女方,双方约定在离婚协议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到工商局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2004年7月,由于张明不配合艾兰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艾兰将张明告上法庭,诉求要求其履行离婚协议。因为发生了官司,所以上海市某钢套厂的其他四名股东马上得知张明放弃股权这一情况。随即,其他四名股东对张明与艾兰的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张明与艾兰的离婚协议涉及股权转让部分无效,理由是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明与艾兰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张明将自己名下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艾兰的条款,因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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