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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受胁迫的婚姻

日期:2016-02-1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92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如何认定受胁迫的婚姻?

关键词:受胁迫 可撤销 效力

问题提出:可撤销婚姻如何实践与认定?

裁判要旨: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婚姻自由原则的配套条款。若一方违背另一方的意思,以给对方或对方的亲友的人身自由、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强迫另一方订立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但是,根据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主张受胁迫的一方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否则法院将不予采信。这也是为了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案例一: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受胁迫婚姻难撤销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

被告:叶某

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6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在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张某因觉得双方性格不太和谐而迟迟不愿办理结婚登记。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后的一段时间内,原告张某曾因为对与被告叶某结婚的恐惧而出现过诸如失眠、情绪易紧张、手臂抖动等的应激症状并先后到广东省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做过检查和治疗。2009年9月21日,原告张某以其与被告叶某1的结婚登记存在被告的胁迫违反了《婚姻法》关于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撤销婚姻关系的诉讼。

各方观点:

原告张某观点: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原本是恋爱关系,在双方交往的过程中,原告张某因双方性格不是特别和谐,因此对被告叶某提出的结婚想法一直不予同意,甚至因此害怕结婚而到医院寻求心理咨询。在原被告交往的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借款,被告也常以此为借口要求结婚,被告曾多次威胁原告,声称若不同意结婚,则会去原告工作单位去闹,并要原告声誉扫地。原告迫于被告的压力,于2009年1月16日与被告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原告系受被告胁迫结婚,双方性格本就不和谐,因此虽然已经登记结婚,双方并无一般新婚夫妻所应有的幸福可言,这段婚姻对于双方都是痛苦的。被告胁迫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双方的婚姻登记。

被告叶某观点:在结婚以前我与原告同居了5年,5年之中原告一直推脱迟迟不同意结婚。原告实际是因为存在婚姻恐惧症而导致双方结婚以后感情破裂,原被告之间确实有债务关系,但我并不是因为债务而有过胁迫原告结婚。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有结婚和离婚的权利和自由,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采取胁迫等方式强迫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结婚的,被强迫一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

本案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在持续几年的恋爱交往过程中,原告张某认为双方性格不太和谐而迟迟下不了结婚的决心,被告叶某在庭审中也承认对原告张某有过如果不结婚就到张某工作单位去闹和破坏张某名誉的胁迫行为,但被告在庭审结束之后的2010年3月18日又向本院递交了《不同意撤销婚姻关系的声明》,否认在与原告张某的恋爱结婚过程中存在有胁迫原告结婚的事实,并同时提交了显示日期“2009.10.25”签名“张某”的《保证书》。本院认为,因被告否认存在胁迫原告结婚的事实,而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叶某存在胁迫其结婚的行为,同时原告虽然主张在办理结婚登记的前后时间期间内出现过失眠、精神易激动等病理性过激行为,并曾到广东省人民医院和中山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做过检查和治疗,但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治疗的疾病与结婚,或与被告叶某的胁迫有何种关系,同时被告叶某对原告主张的胁迫结婚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胁迫其结婚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叶某存在有胁迫其结婚的事实,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结婚前后治疗的疾病与结婚、或被告的胁迫具有何种关系,原告张某的撤销婚姻关系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张某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可撤销的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以给对方或对方的亲友的人身自由、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可撤销婚姻并非是当然无效的婚姻,它是法律为了维护婚姻自由的原则,而创设的给予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权利。本节中,笔者将着重阐述可撤销婚姻的条件、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方式及婚姻撤消后的法律后果。

一、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关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范围的界定,学术界还存在较大争议。有些国家的法律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目的在于对违法婚姻的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处理和制裁。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检察官均可请求确认婚姻无效;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只有当事人和其他有请求权的特定的人才能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就我们国家的立法来看,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两者范围之间的区分依据并不明显。就现有立法来说,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仅规定了“受胁迫”这一种情况。而“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这两种情形,看似只违背了私益要件,但仍被法律列为无效婚姻之列。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我们也经常会听到“骗婚”这个词,一般骗婚的情形是一方伪造虚假的职务、社会地位、经历、经济条件等,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取另一方的好感后,与之结婚的行为。但是,骗婚行为并没有被列入《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受骗的一方要想解除婚姻关系,也只能够通过离婚的途径解决了。笔者认为,《婚姻法》未将“受欺诈”的婚姻作为可撤销的婚姻的情形,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点:1、《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于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故不能存在太多的可撤销婚姻的情形;2、“受欺诈”的婚姻与“受胁迫”的婚姻相比,“受胁迫”的婚姻完全违背了一方缔结婚姻的意志,而“受欺诈”的婚姻仅是认识上受到了欺诈一方的误导,尽管存在意思瑕疵,但是主观上还是自愿的;3、立法者认为,订立婚姻的双方应经过充分的了解而做出谨慎的选择。故尽管婚姻缔结的一方存在着欺诈的行为,但是受欺诈一方并未对另一方有足够的了解,而草率的登记结婚,本身也有一定责任,并且有离婚的救济途径,故不需要用“可撤销婚姻”加以保护。4、认定上存在困难。恋爱中的男女在花前月下海誓山盟都多少存在一些超出现实的部分,什么叫“受欺诈”很难有一个统一的认定,若一律认定为受欺诈,这将造成婚姻关系的紊乱。

二、可撤销婚姻的申请与认定

在可撤销婚姻的申请与认定方面,法院会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或者说是限制主要在于五个方面:一、申请的主题严格限制在受胁迫本人,这一这点同无效婚姻的申请有很大的差别,无效婚姻允许相关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而可撤销婚姻实际上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婚姻状况,并非当然无效,立法所保护的法益是缔结婚姻的双方的婚姻意志自由,故其申请人则排除了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只能是受胁迫的本人;二、在时效方面有严格的规定,可撤销婚姻的受害人必须在1年之内提出撤销申请,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可以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里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应作行动自由被限制,无法去相关部门进行举报与控告的理解,而并不是胁迫情形的持续。此外,这1年的时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三、若有证据证明为胁迫必须撤销。受胁迫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提出,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能够查明婚姻关系确实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缔结的,应该予以撤销,没有别的选择权。四、可撤销婚姻的婚姻关系不得上诉和再审。婚姻被人民法院宣告撤销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上诉和再审的权利,人民法院也不能提起再审。五、财产、子女关系可以上诉。对婚姻关系判决撤销之后,其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则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进行判决,当事人对判决不服还可以上诉。

三、婚姻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1)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12条明确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因此,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无效或被撤销的效力在法律效力上具有溯及力,双方婚姻关系被法律确认为自始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

(2)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不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具有配偶身份关系。对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了许多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例如互相扶养的义务、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离婚时向另一方要求补偿的权利等。这些规定对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均不适用。

(3)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的,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完全按离婚财产分割原则处理。具体地说,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所得的财产为一方所有,人民法院就会按共同共有原则来分割处理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另外,因为没有配偶这一身份,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亦没有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一类案件的处理,人民法院将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保障其合法权益。至于具体如何分割处理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我们将在后文详细阐述。

(4)父母子女关系

由于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究竟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婚姻法未予以明确规定。从法学理论看,一般认为因为双方当事人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其所生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但是,对于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我国婚姻法是承认其子女的合法地位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会因父母的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而改变,仍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而且,根据《婚姻法》第25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作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例如,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一方抚养子女,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第三十九条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第四十条 撤销婚姻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报批—公告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受胁迫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

(三)申请时距结婚登记之日或受胁迫的一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不超过1年;

(四)当事人持有:

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2.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第四十二条 符合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撤销婚姻申请书》;双方当事人在“声明人”一栏签名。

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可由当事人口述,第三人代为填写,当事人在“申请人”一栏按指纹。

第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代写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与申请人的关系。

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第三人代申请人填写;

(三)当事人宣读本人的申请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拟写“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报所属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符合撤销条件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并印发撤销决定。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送达当事人双方,并在婚姻登记公告栏公告30日。

第四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第四十六条 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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