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应当适用执行回转程序
——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被变更,对已被执行的财产,法院可依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恢复原被执行人的占有。
标签:执行⊙执行回转⊙占有⊙折价抵偿
案情简介:2003年,银行通过与祁某签订《资产抵债处置合同》,将房地产作价82万元抵偿给祁某并交付使用,随后祁某办理房产证,但土地手续未能过户。2006年,银行起诉。2007年,二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祁某返还案涉房地产。2008年,该房产被强制执行给银行,随即被拆除。2009年,提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争议焦点之一:自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亦被撤销的祁某,在房地产灭失的情况下,能否申请执行回转?
法院认为:①再审判决认定祁某与银行之间的合同有效,而依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地产交付祁某占有是银行的义务之一,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法院应裁定执行回转。②执行回转实质是将原执行结果恢复至执行前的状态,故执行回转内容应根据原执行内容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祁某丧失涉案房产所有权并非法院执行所造成,而是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由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致,故执行回转非恢复祁某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同样,因祁某一直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亦不存在恢复其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但祁某基于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占有涉案房地产,而法院执行程序中剥夺了其占有,故执行回转的内容应是恢复其对涉案房地产的占有。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0条规定,当特定物无法执行回转时,适用“折价抵偿”程序的前提,是执行回转的申请人已取得特定物的所有权或相关财产权利,且该物或财产权利的价值在执行程序中能够确定。如需回转内容不能以货币折算对价,则只能寻求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由于法院执行前,相关行政机关已撤销了祁某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登记,亦由于其一直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从而使其对涉案房地产的占有处于对物支配的事实状态,而占有的事实状态无法折算为具体的财产对价,故不能适用折价抵偿程序。本案如无法恢复占有,应终结执行回转程序。同时,此案中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和救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要求赔偿。
实务要点: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被变更,对已被执行的财产包括对物的占有可执行回转。执行回转标的物系特定物且已灭失的,应按原来执行该特定物时的市场价值折价抵偿。对占有的事实状态无法折算为具体的财产对价的,权利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要求赔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37号“祁某与某银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见《浅析占有的执行回转问题——祁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分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分析》(段继锋、强峰,甘肃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404/5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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