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最高法院有权执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处理当事人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提起的执行监督申请,并应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审查案件。
标签:执行⊙执行监督⊙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2012年7月,仲裁委员会就科技公司与电子公司、外贸公司之间的合同、担保纠纷作出裁决。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外贸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中院审查后,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科技公司向高院申请复议,高院审查后裁定撤销原裁定,驳回外贸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外贸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法院认为:①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了法院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的审查范围,将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种情形排除。但本案中执行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作出时间系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生效之,故不受《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限制。执行监督阶段应坚持按当时法律审查案件的原则,适用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是指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并不涉及执行监督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第13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依法监督全国法院的执行工作,发现执行程序中的错误,有权予以纠正。故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处理当事人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提起的执行监督申请。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处理当事人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提起的执行监督申请。执行监督阶段应坚持按照当时法律审查案件的原则。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204号“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格林地电子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见《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评析》(葛洪涛,最高院执行局;审判长赵晋山,代理审判员潘勇锋、葛洪涛),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404/52:73)。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