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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可依有追索权的保理约定,直接要求卖方回购

日期:2016-02-10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321次 [字体: ] 背景色:        

银行可依有追索权的保理约定,直接要求卖方回购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限届满未足额受偿的,可直接向卖方追索,卖方应依约承担回购责任。

标签:保理⊙追索权⊙回购⊙债权转让⊙无名合同

案情简介:2009年,银行与化工公司签订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化工公司将对贸易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银行,银行支付化工公司400万元作为保理融资。贸易公司为此向银行出具应收账款付款承诺及货款为512万余元的确认书,银行与化工公司向贸易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因贸易公司到期未偿还应收账款致诉。化工公司以债权转让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案涉保理合同系无名合同,依法应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为处理原则。化工公司以其与贸易公司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银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而根据此前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等文件,购货方即为贸易公司。该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为保理合同附件的一部分,与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完整的保理合同项下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此外,应收账款债权确认书、付款承诺、转让通知均系保理合同关系建立的前提条件。化工公司将完整的法律关系割裂,认为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不符合保理合同,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保理合同对化工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条件、方式、程序及合同双方各自的具体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不存在霸王条款或无效情形。化工公司负担回购义务后,依合同其即取得与之对应的对贸易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贸易公司与银行对应偿还责任免除,故判决贸易公司偿还银行应收账款债权本金399万余元,化工公司对贸易公司不履行部分承担回购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

实务要点:保理合同属无名合同,在排除《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后,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约定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届满未足额受偿情况下可直接向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应依约承担回购责任。

案例索引:内蒙古高院(2011)内民二终字第30号“某银行与某化工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支行诉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图雅),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1/79: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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