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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认定债务重新确认的特殊情形

日期:2016-02-06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281次 [字体: ] 背景色: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认定债务重新确认的特殊情形

——债权人虽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相关事实从时效中断而非债务重新确认角度主张,但不影响法院对其债权的保护。

标签:诉讼时效⊙自然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情简介:1994年,建筑公司向银行借款2200万余元,载明还款日期为1996年11月11日。2000年,银行将该金融不良债权剥离至资产公司。此前,无证据证明银行向建筑公司主张过债权。2005年至2006年期间,建筑公司成立以刘某为组长的资产清算组并代表建筑公司信访要求清理公司财产、反映公司财产被非法变卖以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投资公司受让诉争债权。2008年,建筑公司资产清算组在法院诉讼中确认本案债权。此后,有关本案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成为双方争议焦点。期间的2009年,公安机关出具信访答复意见称彭某等人擅自成立建筑公司“财产清算小组”并私刻印章,不构成伪造印章罪。

法院认为:①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不仅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更在于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关系。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基本原则,债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债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因此,在兼顾权利人和义务人双方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应将保护权利人利益作为首要价值目标。具体到本案,由于客观存在债权形成时间已近20年、期间经多手转让、贷款原始账目大部分已销毁、债务人已多年未正常经营且二审拒不应诉等特殊情况,故在诉讼时效认定问题上,应遵循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予以综合考量。②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在2年普通时效期间内向建筑公司主张过债权。对于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权,虽不因任何事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如存在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情形的,将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对于建筑公司资产清算组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代表建筑公司信访要求清理公司财产、反映公司财产被非法变卖以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为,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提出异议;案涉公安机关2009年出具的答复意见仅是针对彭某等人擅自成立“财产清算小组”行为作出的认定,并未涉及以刘某为组长的资产清算组的调查认定。故在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否认清算组已进行的上述行为效力的情况下,清算组于2008年法院诉讼中确认本案债权的行为应认定导致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审法院仅依前述公安机关答复意见即否认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及其行为效力,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亦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相悖。③投资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一直积极主张权利,虽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相关事实仍从诉讼时效中断而非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角度主张,有所不当,但鉴于二者最终结果均系证明案涉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投资公司主张,应予支持,判决建筑公司支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

实务要点: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不仅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更在于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关系。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基本原则,债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债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故在兼顾权利人和义务人双方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应将保护权利人利益作为首要价值目标。债权人虽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相关事实仍从时效中断而非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角度主张,但不影响法院对其债权的确认和保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投资公司与某建筑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见《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选择——深圳市培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梅芳,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402/38: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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