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存款关系产生的取款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存款人基于存款关系享有的要求给付存款本息的请求权存在不同于一般请求权的特殊性,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标签:诉讼时效—特殊债权—储蓄存款合同—继续性合同
案情简介:1997年2月,莫某将40万元存入银行,银行出具1年定期存单。1998年,莫某多次找信用社主任陈某要求取款未果。2002年,莫某持存单起诉时,银行抗辩称莫某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存款人基于存款关系享有的给付存款本息请求权存在不同于一般请求权的特殊性。根据金融交易惯例,对于活期存款,存款人可以随时要求金融机构给付存款本息。对于定期存款,尽管约定了存款期限,但存款期限届满,并不要求存款人必须主张给付存款本息请求权,存款人不主张上述请求权,款项可自动转存。上述交易惯例的存在表明,存款人得随时行使给付本息请求权,该制度的设定目的在于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诚实信用的金融交易原则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储户将钱存入银行后,既可以丧失一定利息为代价随时取款,也可将其一直存放银行以获取一定利息,故储蓄合同学理上属于继续性合同,基于该继续性的法律关系派生出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故本案莫某基于储蓄、存款发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实务要点:基于储蓄存款关系产生的给付存款本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监字第429-1号“某银行与莫某储蓄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储蓄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关于莫庆新与广西南宁市宾阳县芦圩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申请再审一案》(包剑平,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801/16: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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