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主管人员同时触犯与单位犯罪相同的罪名应如何处罚?
作者:梁栩境,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最近,我们承办的一起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件出现了如下的情况:某单位被起诉走私普通货物罪,同时应对单位犯罪承担责任的主管人员又在单位犯罪之外单独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罪。此时,对该单位主管人员该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产生了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定一罪从重处罚。我国刑法第153条规定,无论是单位还是自然人,实施走私行为均构成同一罪名,即走私普通货物罪,该主管人员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一个相同的罪名,符合同一种犯罪构成要件,故其触犯的是同种数罪,而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同种数罪,并不实行并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主管人员触犯的是两个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即该主管人员单独实施的行为以及其作为单位负责人实施的走私货物行为各认定为一个走私普通货物罪。
在考虑对上述行为人如何处罚时,应先分析其实施的是一个犯罪还是两个犯罪。案件中,该主管人员分别以单位及个人名义实施了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同时其在上述行为中存在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及为本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据此,主管人员的行为系两个犯罪。
在得出该主管人员的罪数后,则需分析其数罪系同种数罪还是异种数罪,确定处罚的标准。尽管该负责人所触犯的罪名均为走私普通货物罪,但具体分析罪名相同的单位犯罪及自然人犯罪的构成要件,可知尽管罪名的名字相同,但二者的要件显然不同,可据此得知单位及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并非为同种犯罪,具体如下:
1. 主体要件不同:单位犯罪的主体系单位,其意志、行为通过负责单位的自然人实施,而自然人的意志与行为无需借助他人实现;
2. 主观要件不同:单位的行为表现是单位的集体意志,而自然人则为本人的意志;
3. 客观要件不同:单位通过走私行为获得的非法利益为单位说得,而自然人则归其本人所有。
同时,考虑到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是根据“双罚制”承担刑事责任,与自然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有所不同,故单位责任认为同时触犯与单位犯罪相同的罪名时,不宜以一罪论处。故笔者认为,对上述案件的主管人员,应实行数罪并罚。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