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用丈夫的医保卡买药构成诈骗罪?
作者:李仲民 来源: 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近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的一份刑事判决书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75岁的母亲邹某因患高血压需长期服药,遂委托52岁的女儿周某用丈夫老周的医保卡到医院配药,总共报销药费一万余元,结果母女俩均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刑罚。判决一出,遭致大量网民的质疑,难道妻子用丈夫的医保卡买药也构成犯罪?这样的判决经得起法律和理性拷问吗?一起来听听本所李仲民律师怎么说!
在人们朴素的观念和认知中,用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的医保卡去买药尤其是到药店买药是比较常见的行为,家人的医保卡是可以共用的,尤其是夫妻之间,妻子用丈夫的医保卡去买药怎么可能构成犯罪呢?按照常理、常识和常情,公众普遍认为,正大光明地用家人真实的医保卡去买药的行为是一种合理行为,是不应当构成犯罪的。
我认为,从现有事实来看,诸暨市法院判决母女俩诈骗罪不仅有悖社会公众普遍的感性认知,也很难经受法律和理性的审视。
诈骗罪的构成条件
首先,需要简单梳理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的罪状描述很简单,即“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便构成犯罪。按照刑法理论通说,普通的诈骗罪(除三角诈骗外)需符合以下事实条件或实际步骤: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受害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受害人因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和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要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也是诈骗罪的关键要件。
医保卡的三种使用方式
其次,需要明确本案的行为事实。刷医保卡,当然是使用医保卡上对应的资金。目前而言,个人使用医保资金大体有三种方式:一是直接用医保卡上的个人账户余额用于门诊就诊或购药,可称为医保资金即时消费;二是医保人员产生住院费用后在结算时用医保统筹基金进行相应比例的支付,可称为医保资金统筹支付;三是医保人员产生相应医药费用后到个人所在单位或社保部门予以相应额度的凭票报销(如生育保险、公务医疗补助等),可称为医保资金报销使用。该案的判决书中,对邹氏母女使用医保资金的具体形式并未明确,只提到“被告人先后三十四次冒用其丈夫的社会保障卡,由其女儿到医院配取药物,累积骗取社会保障费共11376.64元”。由于判决书未言明被告人的具体行为方式而只是笼统定性为“骗取”,所以在逻辑上,我们无法准确推知被告人究竟实施的是上述哪种或者哪几种行为。在此,就需要作一定事实假设。
即时消费或统筹支付的情形
本案中,若邹氏母女实施的系上述第一种行为和第二种行为,即医保资金即时消费和医保资金统筹支付行为,明显不应按诈骗罪论处。
若仅从诈骗罪罪状的字面含义理解,妻子用丈夫的医保卡以丈夫的名义作医保资金的即时消费或统筹支付的行为,无疑也是一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而也让社保资金管理部门陷入了错误认识而支付了相应的资金(尤其是针对统筹支付而言),因而似乎合符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这只是一种相当形式的理解,如作实质性的分析,此类行为理当作无罪处理。理由主要有三:
第一,诈骗罪的罪状应当进行实质解释,并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并且由此实施了相应的诈骗行为。本案中,邹某使用自己丈夫的医保卡消费,在一般人看来,是属于正常的家庭共同收益开支的合理行为,因而很难认为邹某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的故意。相应地,邹某也没有刻意实施伪造、变造、以虚假身份骗领医保卡之类实质性的诈骗行为,以反映其主观故意。所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诈骗罪进行实质解释,可发现本案邹某缺乏明显的诈骗故意,并且缺乏实质性的诈骗行为。
第二,配偶一方的医保账户资金至少有一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当然有权使用。当前,我国医保主要分为城乡居民医保和城镇职工医保,无论哪种医保,其资金来源都系两部分:一部分系个人缴纳,另一部分系个人所在单位或财政统筹支付,只是不同类型医保的资金构成比例和报销比例存在差别而已。就个人缴纳部分而言,尤其是城镇职工医保,个人部分系直接从个人工资中扣除的,这笔资金理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单位或财产统筹支付资金按一定比例划归医保卡个人账户的部分,实际形成了个人的收入所得(如可直接到药房买药),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如系第一种行为,即使医保卡主人不知情,其配偶使用的,完全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毫无犯罪可言;即使系第二种行为,且认为医保资金统筹支付只能针对医保卡主人,使用时也应视情况,医药费用结算时医保卡个人账户支付的部分显然也不应视为诈骗。
第三,医保账户资金已有关联使用的制度,表明政策上已允许个人合理使用他人的医保资金。所谓医保卡关联使用,是指医保参保个人可以持相关证件到医保机构将自己的医保账户与他人的医保账户进行信息关联,关联之后,个人就可以直接使用他人的医保卡进行医疗消费,并享受他人享有的医保待遇。这里对关联人的身份关系并未作限定,个人可以选择与家庭成员、朋友甚至陌生人的医保卡关联,只要他人同意关联。重庆市已有此类规定,《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范围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88号)中明确规定,2015年1月1日起,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允许参加我市基本医保的亲属或指定人使用。该案发生地的浙江省亦出台了此类政策,医保卡账户历年余额可供近亲属使用。按照这一政策,邹某完全可以将自己的医保卡和丈夫周某的医保卡进行关联,从而直接使用丈夫的医保卡并享有与丈夫同样的医保待遇。本案中,邹某只是没有将自己的医保卡与丈夫的医保卡相关联,缺乏这一程序性条件,进而被认定为诈骗公私财物而被定罪处罚。既然政策上已允许个人合理使用他人医保资金,即表明本案中邹某母女的行为已没有实质的违法性,从实质合理性角度而言,法院不应仅因程序不合规而判定不具实质违法性的行为是犯罪。
先垫付后报销的情形
如若本案中邹氏母女实施的系上述第三种行为,即个人先垫付后报销的情形,那么行为人骗取财物的故意则相对明显,但也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通常而言,一旦涉及医保资金的报销使用,则医保资金具有明显的人身专属性,也即通常只有医保账户本人才能享受相应报销待遇,除此之外的人无权享受该待遇,如生育保险报销、公务医疗补助或报销。对此,民众通常都有认知,即通常能够认识到只要自己不系特定人员或未参保特定险种,自己便没有权利或资格享有事后报销或补助的待遇。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即便用自己配偶的医保卡消费并积极寻求事后报销的,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便相对明显。但即便如此,我们认为,邹氏母女的行为也不宜以犯罪论处。除了感性上对邹氏母女这一代表社会普通民众生活不易、社会保障不足状况饱含怜悯之情,和民众普遍不视此类行为系犯罪这些理由外,在法律和理性层面至关重要的一点理由,便是前面提到的国家政策实际上已经松动了医保个人专属的使用规制而逐步允许医保资金的家庭共用,即医保卡的关联使用。
相信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很快的,医保资金的使用将更加灵活,类似配偶、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间共享至少是关联享有医保待遇将成为制度常态,以满足日益高涨的民生期待。在此背景下,尤其是医保卡关联使用政策已经开始推行的情形下,就已经表明类似本案中妻子使用自己丈夫医保卡的行为已不具有实质违法性或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从坚持和推进法的实质合理性和社会公平公正的角度而言,显然不宜将邹氏母女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司法机关完全可以依据《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对邹氏母女作无罪处理或判罚。
法律不能悖离基本的常理、常识和常情。法律人首先应当能够及时感知到社会民众普遍的正义感和良知,进而努力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去维护这一正义感和良知。法院最终的有罪判决无疑值得包括作出判决的审判人员在内的所有法律人的认真反思。我们希望司法裁判少一些违情悖理,多一些实质上的公平正义。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