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制的完善
作者:常燕
人民陪审制自产生之日起,就具有其它制度无法代替的民主监督和政治参与的功能。迄今为止,人民陪审制在我国刑事审判活动中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诸如有些陪审员参与积极性不强,每次参与开庭、合议等均需三催四请,拖延了案件的审理进度,有些法官也不是很重视陪审工作,导致陪审员陪而不审,走过场。针对这些问题,有些学者甚至提出了应当废除人民陪审制的观点。笔者认为,尽管人民陪审制本身存在一些缺陷,但不可否认它是实现司法民主的一种重要途径,具有平等参与、共同决策、权力制衡、保证公平等一系列重要作用,所以不能面对问题就简单地论及废弃,而是应当面对现实,对该制度的运用加以完善,真正实现人民陪审制设立的美好初衷。
一、人民陪审制在刑事审判中的审判现状
1.陪审员的选任具有较大的随意性
我国法律规定除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是有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资格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有三种:一是经过人大选举产生,二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而特邀陪审员,三是由法院自行聘用。陪审员选任方式的不规范必然导致了陪审员产生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另外,法院也往往倾向于使用以前聘任的陪审员。例如笔者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仅有不到十个案件存在陪审员参与审判,而其中就有三个案件的陪审员都是同一个人。如此一来一方面导致能真正参加案件陪审的人数较少,使陪审员在社会中不具广泛性,公民参与的热情和积极性也越来越低,陪审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徒有虚名,从而导致逐渐呈衰微状态。另一方面,也使得这些能够参与审判的陪审员逐渐变为专职陪审员,丧失了人民陪审制存在的价值。
2.人民陪审员在刑事审判中陪而不审
由于刑事审判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别是经济犯罪案件,其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是非常清楚,职业法官有些时候也不能得出统一的结论。而此时陪审人员由于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法学素养,在庭审中往往不能正确理解法律问题,也不能正确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使得陪审员在庭审和合议时只能被动参与,盲目附和,甘当陪衬。陪审员只是形式上的参与,实质并未起到审判官的作用。另外,由于缺乏追责机制,也导致部分陪审人员责任心不强,把参加案件的审理当成累赘,有意见也不愿发表,只是被动地参与审判活动,不能发挥其能动性。很多案件成了往往是审判员的独任审判,这种现象,最终使得陪审制度形同虚设。
二、人民陪审制在刑事审判中的价值分析
(一)确保司法公正
作为司法民主的一种形式,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司法公开、司法独立、司法廉洁,而且可以提高司法权威,为法官提供一个消除社会舆论压力和外界不良干扰的保护性屏障。此外,陪审制度可以弥补法官的知识缺陷和经验不足。一方面,普通民众的参与可以把社区观念和生活常识带入司法决策过程;另一方面,专家的参与可以帮助法官更好地理解案件中涉及的专门问题。
(二)保证司法廉洁
对于法院的审判权来说,失去监督或监督不力都有可能产生腐败。而监督,有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之别,前者包括人大的权力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新闻部门的舆论监督、社会的群众监督;而后者有审判员委员会、院庭两级领导对审判人员的监督、审判监督庭对审判业务部门的监督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对于审判作风的监督等。分析两种监督的特点,都有明显的缺陷。外部监督虽然比较超脱,但是因为事后监督而比较被动,不够及时和深入,多数流于形式。而内部监督虽然主动、深入,但也会因为人情因素的存在而出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等问题。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上述两种监督的不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种监督更全面和有效,能够更好地保证司法的廉洁。人民陪审员来自法院外部,不占编不占岗,而且大都有自己的工作,因此不会受职务职级晋升、评优评先等因素的牵制,与法官的相处也比较超脱,因而在发现职业法官违法违纪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时会无所顾忌或较少顾忌。同时,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的全过程,对于审判活动的进程有全面清楚的了解,因而具有及时、主动、深入监督的优势。而且会相对限制法官的权力,使法官对自己的言行更加谨慎,保证法宫行为的廉洁性。
(三)陪审制度有利于增强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是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程度,它对一个国家的法治秩序、社会稳定及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当法院的公信力低时,当事人会随意指责法院的裁判;当法院的公信力达到一定程度时,当事人就会从自身和法律规定中寻找败诉的原因。影响法院公信力的原因很多,如法院工作存在失误,差错案件的出现,少数法官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法官的业务素质、个人修养和司法礼仪的缺陷等,都可能使公众对司法公正和法院的公信力缺乏足够的信心。此外,从司法工作的性质来讲,法院工作不可能让每个当事人都满意,法院作出的裁判也不可能全部受到全体或大多数公众的欢迎,职业法官单独作出的“不得民心”的裁判,很容易受到公众的批评。而如果有代表民意的陪审员参与,法官则不会遭受过多的抱怨,较好地起到陪审制度的“避雷针”作用,能够化解集中在法官身上的敌意。
(四)培养法制意识。
陪审制度使公民参与司法活动,近距离了解法律的运作状况,从而使司法的教育功能在亲身经历中实现其影响远比一般的宣传、教化更加深远。而且,众多的社会民众参加陪审足以昭示司法的严肃性,培养人们对司法的尊重,形成遵守法律的意识。普通公民参与审判,在判断事实方面享有独立于职业法官的权力,标志着公众对国家司法权的分享;具有及时吸收国内公众普通的道德和法律意识的功能,也使得公众所信奉的价值准则能成为制约政府与法官意志的砝码;还是法治精神向社会渗透的重要渠道。
三、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制的完善
(一)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
笔者认为,陪审团成员不能有固定的任期,不能单方面随机抽取。由于《决定》中规定的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这样就很容易产生“编外法官”的情形,这种“专业户”式的陪审员是有违普通民众参加的原旨的。在我国,选择谁来陪审应当是随机抽取与人民陪审员个人志愿相结合,在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时应该下发调查表,让人民陪审员根据自己的爱好、职业特点选择哪一类案件,让人民陪审员根据自己工作情况确定哪段时间比较空闲能够有效参与陪审工作。
(二)强化教育培训
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法官学院专门编写了人民陪审员专用培训教材,培训内容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笔者认为对人民陪审员关于审判纪律和审判程序的培训无可置疑,可以让人民陪审员更好地履行审判职责,但是法律基础知识的培训似乎并无必要,经过法律初步洗礼的人民陪审员可能会丧失“民间智慧”和“大众理性”,而引入“民间智慧”、保持“大众理性”恰恰是设置人民陪审员的初衷。因此,笔者以为可以作职业引导,就程序、纪律和职业道德作明确要求,但不用进行专业的职业培训。
(三)引导民众转变观念,充分调动民众参与的积极性
在民众参与的积极性方面,许多人认为在我国很难调动民众的积极性。有学者也认为,建国初期民众之所以能够积极参与陪审工作,主要是由于在当时的政治背景下,民众的思想比较单纯,革命时期的激情尚未退去,经济体制单一、贫富差距不大的原因 。而如今,无论政治环境还是经济条件都有了质的改变,调动民众热情的因素已经不再存在,缺少积极性的民众自然会想方设法逃避陪审工作。其实,现实并不像想象中的那样糟糕。逃避陪审义务的情况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存在的,但要看到那并不是主流,大部分民众还是喜欢陪审工作的,例如国外有一项调查就表明:虽然一些人出于经济或者方便等方面的原因逃避陪审工作,但参加了陪审团审判的大多数陪审员都把参与司法审判视为一次愉快的、有意义的经历,并且他们对司法的印象要比参加陪审工作前好。特别是当陪审团达成一致意见的时候,陪审团成员在心理上会获得极大的满足感。因此,要想让公民从内心完全接受陪审制度,就需要积极转变公民的观念,这可能需要一段很长的时间。政府应当大力提倡和支持陪审制度改革,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传媒积极向国民宣传陪审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在公民心目中树立起陪审光荣的荣誉意识。如此一来不仅能够大大调动陪审员的主动积极性,而且也可以为法律至上的观念传播打下良好的基础。
(四)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
1.经济上,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发放酬金
有些学者提出,应当给予陪审员一定的酬金,给予陪审员的酬金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由法院给予补助,笔者认同应当给予陪审员一定数量的酬金,但认为这种给予方式是违背陪审员身份独立特性的。历来法官不能独立审判的一个很大的原因就是财政权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所以现实比较可行的办法是交由司法局管理。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调查核实,选任,考核与表彰,职务免除,补助和经费的管理发放都应由各级司法行政机构负责。当然,司法行政机关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应听取法院意见。
2.制度上,明确陪审员的职责,强化监督
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权,确保他们在法院履行职责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是解决“陪而不审”的关键,也是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一环法院应当明确告知陪审员其的责任、权力、义务,要求陪审员不仅参与庭审的全过程,而且在合议庭评议时,也要充分行使权力。在明确职责的同时,也要加大对陪审员合理有序的监督,可以结合实际推行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目标考评制,实际案件一案一评,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存在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理,对不称职的陪审员按组织程序予以更换。针对人民陪审员人员分散,工作不集中,难以实行职业监督的特点,法院保持对人民陪审员工作单位、住所居委会、派出所的联系,建立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要把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制约同职业法官相衔接,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管理和联络工作,制定管理目标和方案,对其实施长效机制,防止管理一阵风和随意性。
3.责任上,增加对人民陪审员的责任追究制度
有奖必有惩,有权必有责,既然规定了陪审员的经济酬金和权力范围,同样也需要明确在庭前阅卷、庭审参与、评议案件时人民陪审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甚至发生不良后果时的责任追究制度。
决定第17条对于“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找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颁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中还规定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但这又将使无固定收入的陪审员逃脱了责任。首先,人民陪审员不参与庭审,没有相应的惩戒机制。绝大多数人民陪审员都是兼职的,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在没有约束机制的情况下,还是首先选择干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再加上陪审员并非从律师或法学职业群体中产生,法治素质不高,参审意识不强,更是制约了人民陪审员积极性的发挥。其次,参与庭审的陪审员不必担心负审判责任。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更注重把承办法官个人作为责任追究的主体,少而又少的出现合议庭成员“一锅端”的局面。无论是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还是《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的方向更倾向于案件承办人。审判长顶多也就是领导责任。“板子打在别人身上不痛”,这是对人民陪审员保持沉默的最好诠释。
《决定》第十七条规定了人民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陪审职务违法审判,违法裁判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免除其陪审员职务,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践中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健全人民陪审员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人民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务的,履行职务时违反审判纪律或违法审判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应规定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正是由于缺乏对人民陪审员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导致部分审判人员在发生错案受到责任追究时成为承担责任的唯一主体,错案追究责任全部由主审法官承担,这与全部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发生错案进行责任追究时责任承担不同,使得法官不愿意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因此这点很有必要进行修正,应当要求陪审员在评议案件时必须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其在合议案件时的发表的意见也需要负责。如此一来,必然可以增强陪审员的责任意识,充分发回陪审员的作用。
(五)完善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庭审程序
1.陪审员庭前阅卷
目前大部分陪审员在开庭前从未接触过案件,对案件的了解仅凭当庭听到的控辩双方的陈述。而在开庭后至合议,通常会有几天甚至数十天的间隔,在这段间隔时间内,陪审员也往往对案件的记忆所剩无几。因此,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完全凭承办法官的一家之言而定。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要求陪审员在开庭前翻阅检察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被告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对案件事实和证据都有大概的了解,之后参与庭审和合议时才能有的放矢,言之有物。
2.陪审员评议案件
正如上文所说,合议中经常出现陪审员“合而不议”的问题,使得陪审员的作用难以发挥。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首先,非职业法官对法律的不熟悉,本质上对法官的权威有信赖性和信赖感。二,陪审员在合议庭所占比例较低,当与法官意见相左时,往往由于势单力孤而不可能坚持己见。三,法官与陪审员在一起讨论评议案件,这种近距离接触使法官容易控制和影响陪审员意见的形成。我国学者对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已经提出了很多建设性意见。但从实际运行的情况来看,并没有真正解决问题。其中的原因有对实体正义的过度追求使陪审制度的价值功能难以正确定位;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限制了人民陪审员作用的发挥等。笔者认为,另一个主要的原因是制度设计不合理,没有对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形成制度约束。除规定判决以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外,还要区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在刑事案件尤其是经济犯罪案件中,事实的认定较为简单和明确,所以对于事实的认定陪审员和专职法官基本上并不会有什么太大的争议。即使出现争议,陪审员也能够根据自己庭前对案件主要证据的翻阅及庭审时的认识,对案件作出自己独立的判断。但面对法律问题时,陪审员由于缺乏专业的法学素养,所以面对法律适用的问题上会比较茫然,容易受到他人的影响,人云亦云。所以在在合议时,对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人民陪审员可以向法官询问。法官可就单纯的法律问题作出解释,但不得涉及案件事实问题,也不得暗示人民陪审员怎样的事实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发表评议意见时,也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先发表意见,以免其受到审判员观点的影响。减轻人民陪审员受审判员的影响程度,更有利于人民陪审员的独立。在制度设计上达到责权明确、相互制约的目的,以解决“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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