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一、办案实践中开展证人出庭工作存在的问题和难点分析
我院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积极开展证人出庭探索工作。证人类型包括一般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但由于在新法实施后至今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各当事人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均无异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没有必要,因此未能开展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工作。经过对本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作综合分析,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存在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不同类型证人对出庭作证普遍存有不同的抵抗心里
1、受传统观念影响,一般证人出于自保的目的,往往不愿意出庭作证
当今社会,很多公民都存在着“明哲保身”的思想。“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一个行为的决定过程同时也是利益的选择过程”。出于趋利避害的认识因素,对那些可能对自己产生危害的事情,往往采取回避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自身的人身安全经常面临犯罪分子的威胁、恐吓,甚至有证人因为出庭作证,使得自己和自己的家庭都受到危害。因此,证人在决定是否作证、是否出庭、是否如实陈述过程中,通常会从行为带来的后果及作证对案件可能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权衡,作出相应的价值判断。这一系列的因素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产生了极大阻力。审判机关在办案中发现,愿意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以及出庭作证的人员大多与案件当事人有亲友关系,但这类证言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一般需有选择的予以认定。与事实调查有着重要作用的无利害关系证人,往往慑于公安人员的威信力尚可配合调查,但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各种理由搪塞复查要求的情况则时常发生,要说服其出庭作证更是难上加难。究其原因,主要是因“厌讼”、“畏讼”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很多证人仍然对法庭敬而远之,生怕与其接触就会麻烦缠身;近年来,证人因为作证而遭到报复的事情屡见不鲜,证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缺乏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其强制到庭后也可能抱着不愿得罪人的态度,做模棱两可的回答,致使出庭丧失意义。
2、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将经历角色转换,心里存有一定的落差感
新《刑事诉讼法》新增第五十七条,建立了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制度,规定了庭审中对证据合法性证明过程中,有关侦查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侦查人员的工作范围及压力,给其心理上造成一些负担。最主要的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其将经历由侦查员身份到证人身份的角色转化,心里难免会有落差感,加之对庭审程序、规则及庭审环境的不熟悉,侦查人员对出庭作证也会存有一些抵触心里,这就需要侦查人员克服内心的落差感,转变思维,树立出庭作证的意识。
除此之外,其他类型的证人,如被害人、鉴定人及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都已经适应了提供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对出庭作证不了解、见的少,因此都需要一个心里的接受和适应过程。
(二)证人出庭作证给公诉方在庭前、庭审工作中带来许多新挑战
传统庭审中,公诉人在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宣读书面的证人证言,庭审过程具有很高的稳定性,公诉方指控的成功率有保障,而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增加了证人证言的不确定性,减弱了证人证言的稳定性,使得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也进一步增强,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指控犯罪的难度。
1、证人出庭致使庭审程序失控,影响庭审进程
证人在庭审中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一般情况下,对于控辩任何一方提供的证人,另一方都会在法庭上想方设法去质疑该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回忆能力、表达能力等因素,对该证人所提供证言的真实性、可信性提出异议,进而达到使法庭不予采信的目的。公诉人一般能够仅仅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来询问证人,庭审一般会比较有序,也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但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是辩护人对于控方证人的纠缠和刁难,有时辩护人不适当的诱导式询问、无关案件事实的纠缠式询问和情绪激动的谩骂侮辱性询问,使得没有任何出庭经验的证人情绪失控,证人和辩护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庭审被迫中断,严重影响法庭的权威。
2、证人出庭引发庭审结果失控,影响指控成功率
控辩双方一般提供的都是书面证人证言,公诉人在庭审中一般也是宣读书面证人证言,书面证人证言一般是侦查机关在案发后及时从证人处调取而来,时间上很及时,证人对案件情况的描述、陈述也会比较清晰、客观,能够真实、客观反应出案发当时的情况,有效的“还原”案件的真实面目。一般情况下,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时间性,出于人的记忆力、感知力所记忆及感知的事物会随着时间的流逝慢慢淡出人的记忆,使得证人证言再时间上具有易变性。因此,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固然有其有力的一面,能够直观的感受证人证言,使得证人在法庭威严的震慑下说出真实的案件事实,但是,由于从公安机关侦查到检察院审查起诉再到法院开庭审判一般要经历数月的时间,开庭审理时可能已经距离案发时已经很长时间,这就使得证人证言有了反复的时间和空间,证人证言就具有极大的易变性,如果证人在法庭上所作证言与庭前被询问时提供给侦查机关的证言笔录不一致,出现矛盾,还会造成出庭的公诉人措手不及,进而对指控产生不利影响,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指控犯罪的难度。使得审判机关指控犯罪的成功率受到影响,增加了指控犯罪的难度。特别是在一些疑难、有争议的案件中,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起到关键作用,证人在法庭上如果改变证言甚至推翻其之前的有罪指证,从而使得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最终导致检察机关撤诉或者案件被判决无罪的结果。
3、证人出庭客观增加诉讼成本、影响办案效率
对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以往的案件审查办理中基本审查的就是公安移送的侦查卷所附的书面证人证言,不涉及再去联系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出台,确立了证人强制出庭作证义务,这就使得公诉人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要联系证人,要求关键证人做好出庭作证准备。对于涉案证人属本地人口,公诉人直接通知、说服其出庭的可能性较大,但是基于中国社会是个熟人社会,这样的证人作证之后,还必须生活在熟人圈子当中,人们会害怕由于出庭作证而损坏了自己的人际关系,受到同事或亲友的鄙夷,从而给自己带来不利。在这种情况下,其强制到庭后也可能抱着中庸的态度,作出一些模棱两可的证言。此外,近年随着人口流动性加大,部分案件涉及外来流动人口,公诉人通知、说服证人出庭的难度加大,基于人员流动性及地域的关系,异地证人出庭的可能性、积极性亦不高,即便愿意,也往往要克服工作、时间上的困难来出庭,影响了诉讼进程。同时,为了成功指控犯罪、避免庭审不利,保证出庭的证人证言与询问笔录中的证言所证实的情况一致,具有客观性及稳定性,公诉人在庭前往往要花费时间对证人进行心理辅导,复核证人证言,同样对办案效率造成影响。证人如果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必然会使庭审程序复杂化,增加诉讼成本。因检法之间的特殊关系,因证人当庭作证可能导致案件的最终走向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不会贸然做出无罪或者罪轻的判决,而是暂时休庭要求审判机关补充证据,给公诉工作带来新的要求,此类案件往往还会再次开庭,会导致花费更多的时间,降低诉讼效率。
(三)证人出庭保护制度虽已确立,但不完善
“证人保护,是指国家对证人在履行公民作证义务的同时所给与的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法律保障,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有人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方法,阻止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或在证人作证后,对证人实施殴打、伤害侮辱或者其他打击报复行为。”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一些证人及近亲属遭到威胁、恐吓、报复的事件,使得广大民众对出庭作证有很大的顾虑。有效的证人保护制度对于增强证人出庭作证的信心,消除顾虑而言具有重要的作用。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此项法律条款的出台,在原有基础上明确了特定条件下的证人保护制度,细化了证人的保护措施,赋予了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申请保护的请求权,也为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反复质询创造了条件,标志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已经逐渐步入正轨,对证人出庭作证将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但对于证人申请保护的条件、程序以及各机关职责的具体落实等还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由于缺乏相关证人保护的配套措施,司法实践中真正贯彻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还有很多困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证人保护主体分工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都规定为证人保护机关,但对实践中三机关如何分工以及在不同诉讼阶段各自承担哪些职责等未作详细规定,多机关保护容易产生的缺点是职责不明,出现三机关相互推诿,“都管都不管”的尴尬局面,最后谁也没有尽到保护证人的义务,这样最终可能导致证人保护在实践中难以落实。
2、缺少实施证人保护的相关配套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的保护措施比较全面,例如,审前对于证人信息的保密,审中采取不暴露证人声音、外貌的措施以及证人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保护等。但是这些保护措施具体如何实施,由谁实施,怎样保证实施并无具体的规定,实践中证人保护从何时开始到何时结束、为保护证人可以动用何种设备手段等一系列的问题也未明确。这就很难彻底打消证人的惧怕心理,势必会影响到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以及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四) 证人作证补助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此项法律条款的出台,从经济补偿方面,鼓励证人出庭作证,一定程度上能有效地维护了证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证人出庭作证支出费用的补助应该向公、检、法哪一个司法机关申请?什么时间申请?申请的具体方式和程序?支付经济补偿的主体及以什么样的标准补偿?等立法并未明确,导致证人物质保障机制缺乏可操作性,有待进一步完善。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证人向公、检、法三机关任一机关申请保护后,被申请机关无不正当理由,没有及时有效的保护证人而致使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受财产损失,或者被申请机关虽然已经尽最大努力保护但是出于证人自身原因而致证人遭受财产损失,司法机关应否承担责任,法律也没有规定。
二、证人出庭制度的个案探索及实践经验
面对证人出庭制度全面铺开可能带来的挑战,本院选择了木某故意伤害一案作为初步探索。在案件的选择上,主要考虑到:一方面,该案辩护人对于证人证言存有异议,并提供了辩方证人以证实被告人无罪;另一方面,公诉人全面地收集了证实被告人有罪、罪轻的证据,其中中立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将起关键作用,公诉人在起诉时也向法院提出了申请证人出庭的要求。因此,该案是一起控辩双方对于证人证言存有异议,且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符合新法所规定的证人出庭案件特征,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该案共有3名证人出庭,其中2名为控方证人,1名为辩方证人。笔者对庭审过程的总结,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1、注重对证据的全面审查
证言具有易变性,影响庭审的稳定性,在审查案件时要仔细审查全案证据,有助于及时找寻矛盾,进行有针对性的补证,以强化证据效力。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反复对比证供双方、证人之间对关键事实的描述,在发现部分证人对于被告人是否用刀刺到被害人的证言存在出入后,便一一进行了复核,对真实性存有疑点的证言内容予以排除。此外,在加强了对物证的收集和调取,对证据的审查要按照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严格审查,而不能太过依赖证人证言。
2、认真听取辩护人对于证人证言的意见
这不仅开拓了公诉人搜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线索的渠道,还有助于对现有证据体系进行完善,提升办案质量。在夯实定案依据之余,提前了解对方证人背景,预测证言内容,有针对的做好了法庭询问、质证和辩论准备。
3、适时跟踪证人心态
证人证言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其内容在庭审中存在一定变数。尤其是在面对辩护人精心设计的质询时,证人的情绪很容易受到干扰,一旦“翻证”,局面将复杂化。该案承办人在庭前与控方证人进行了沟通,一方面打消其顾虑,坚定其如实陈述的信心,另一方面也强调作证义务,告知其当庭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给予其一定的心理威慑。
4、充分运用询问技巧
审判人员在庭审中紧紧围绕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开展询问,并对辩护人可能发问的问题提前进行了固定,询问控方证人时鼓励其连贯陈述,询问辩方证人时则要求其针对设定问题精要回答,避免铺陈累赘。
三、解决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增强证人出庭作证意识
“人类制定的法律是我们行动的指导,所以应该是戒律,而不是劝说。”新《刑事诉讼法》188条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规定了证人的强制到庭义务。针对证人对出庭作证具有普遍的抵抗心里,应该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减少畏惧心理,进而从心理上消除他们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从根本上增强他们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钱、权、势所动,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使他们由变被迫作证变自觉作证。
(二)以庭审为中心全面加强审判人员及公诉人员审案能力建设
1、审查起诉阶段提前精心准备
公诉人在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充分与否将直接影响庭审的效果,甚至决定案件的胜败。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可能涉及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公诉人应该向该证人、鉴定人核实情况,并告知其可能会出庭作证的情况。同时在审查起诉阶段还应充分聆听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精心预设辩护方可能对证人证言提出的质疑,谨慎部署公诉的技巧和策略,尤其要特别注意证人证言中出现的细节问题和相关知识,这样才能在庭审时做到胸有成竹。
2、开庭前做好证人的思想工作
对于证人,检察机关应该在庭审前对证人进行必要的心理辅导,通过重视、同情、尊重,与证人建立一种和谐的合作关系,并事先告知哪些问题可以回答,而哪些问题可以拒绝,要鼓励相关证人从容应对辩护方可能提出的种种刁钻问题。
3、庭审中引导证人客观陈述
审判人员与公诉人在询问前应该告知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对可能做虚假陈述的证人起到一定心理威慑和暗示作用;在询问时,应当引导证人直接陈述案件事实,直截了当地指导证人陈述所知晓的案件事实的有关信息,简化询问过程。在交叉询问中,应注意制止不适当的诱导式询问、无关案件事实的纠缠式询问和情绪激动的谩骂侮辱性询问;如果证人当庭的证言存在与其之前陈述前后矛盾或陈述不太清楚的情况,则需进行补充询问,要求证人确认到底是以何为准;证人作证后,应当阅看作证时的笔录并签字予以确认。
4、庭审后及时总结得失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处在“初级阶段”,现阶段每个有证人出庭的庭审都是一个尝试,因此我们要建立备案跟踪机制,总结经验教训,以应对新法实施后证人出庭可能成为常态的情况。每次庭审后,应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类型、证明内容、作证形式、法院判决情况逐一进行详细登记备案,特别是对于某些因证人出庭导致诉判不一的案件,更应当将整个庭审中证人作证的过程完整记录,查找得失。在收集一定数据后可以开展调研,为进一步完善证人出庭机制提供实践依据。
(三)构建内外部工作机制应对证人出庭
1、构建公、检、法会商机制
一是利用现有的侦捕诉衔接机制,在某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中,对侦查机关的取证进行有效引导,防范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确保案件证据的证明效力和法律效力的统一。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合法性的关注是修改的一个亮点,这就要求我们在解决证据客观性与关联性问题的同时,还必须努力解决取证的合法性问题,确保证据经得起质疑和挑剔。从源头上帮助和引导侦查人员树立无罪推定理念,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在向证人取证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客观公正的收集证据。在取证过程中,既要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同时对于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人证言也应依法收集并全面提交给审判机关。
二是对于可能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中,事先通过会商机制向有关的侦查人员了解情况,并向其说明出庭作证的可能性。在确定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对其进行必要的心理辅导,告知法庭审理的程序和规则,以及其应该如实客观的向法庭陈述;同时提醒侦查人员如果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取证过程合法性的,也可以向法庭提供。
三是构建法院与检察院的联动配合机制,加强人民法院与检察院的协调配合,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或者会商的形式,明确证人出庭案件范围、出庭作证人员的范围、需要出庭作证的情形、程序等内容,规定证人出庭的互相提前告知机制,完善法检之间的工作衔接,消除来自司法机关内部的阻力,以应对证人出庭过程中的遇到的问题。特别是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检法可以利用这一制度,就某些案件中可能涉及的证人出庭问题相互交换意见,特别是可以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以便审判机关提早采取应对措施。
(四)进一步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没有任何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提供帮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文不值。”
1、完善证人人身保护制度
证人保护的关键之一就是对证人人身的保护,应从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1)明确证人保护主体的分工。新《刑事诉讼法》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都规定为证人保护机关,但是未明确规定各机关的具体职责,为了避免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下出现三机关对证人保护的相互推诿,“都管都不管”的尴尬局面我国不少学者对证人保护机关的设置和改革都纷纷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证人保护机关仍然应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但在刑事诉讼中应建立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移交制度,对重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造册登记,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并随案将证人登记造册及保护措施移送至检察机关直至审判机关,使有关司法机关分别承担案件再本机关期限内对证人保护的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尝试将公安机关作为保证证人的专门机构,内部设立不同部门分管请求保护申请的审查、保护措施、接受证人的申诉和控告等。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设立一个证人保护中心。负责证人安全的总体协调,保护中心有专门的保护人员负责具体案件的证人保护,当需要公安机关、司法机关配合的时候,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执行证人保护的部分任务。对比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在现有条件下,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中心还缺乏现实条件,这需要大量人力物力的投资,从短期来看并不能及时对证人出庭工作起到促进保障作用。而尝试将公安机关作为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则会加大本就任务繁重的公安机关的压力,会导致对证人保护职责的疏忽,不利于全面履行证人保护的职责。所以,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应该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同时作为证人保护机关,确立证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证人保护职责,试行“就近原则”,在那个阶段由那个阶段的机关来保护,这样有利于各机关进行针对性的保护,使证人的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2)完善证人保护相关措施。为了能更好的对证人保护制度进行完善,不少人提出了一些建议和想法。有的人认为:“除了新《刑事诉讼法》已规定的保护措施之外,国外通常实施的保护措施还包括:姓名更改制度、居住变迁制度等”[金轶:“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关键”,《人民检察》2011年第19期,第56页。]。笔者认为,除了借鉴外国的这些有效措施,以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预防和减少作证风险,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之外。还应该明确规定证人在提供证言前,可以申请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签订保护协议,如果该机关拒绝签订该协议或签订协议后拒绝履行相关保护协议,则证人可以提出拒绝继续作证的要求。
2、建立保护证人的责任追究制度
我国当前证人保护不力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对证人保护机关的责任追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在证人保护制度中明确责任机关的责任,明确这种责任追究制度,有助于强化证人保护机关的责任心,促使保护机关认真履行其保护职责。为确保证人保护的效果,应建立保护机关怠于履行保护或保护不力的责任追究制度。
(五)细化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相关规定
证人出庭作证势必花费时间和精力,造成工资、生产经营收入等损失,还要支出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等,这些费用和物质利益损失应得到合理补偿,这是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有人认为:“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应该由国家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专项基金,以保障证人保护经费的来源和专款专用。”
笔者认为,对于证人因作证产生的费用可以按其作证所在的诉讼阶段由其分别向该机关申请,建立证人作证经济损失补偿制度,对于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因作证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从补偿对象、范围、条件、标准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同时,还可对一些经济困难的证人提前预付交通、食宿等必要费用,这样司法机关在对证人进行补偿时就行之有据,便于操作,同时也可增加公民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也才能期望证人保护计划能得到切实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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