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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权益的损害及对策思考

日期:2015-07-09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68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事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权益的损害及对策思考

作者:万鹏

为了促进刑事案件的快速解决,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追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和协调。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也对刑事简易程序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在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条件下通过程序的简化让效率和公正这两个司法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达到了动态的平衡。简易程序是一把双刃剑,在获得减少讼累的优惠后,会付出丧失权利和利益的代价。简易只是简化审判程序,而不是简化被告人权益,如何将这种损害降到最低,以实现简易程序的效率价值,同时又不贬损司法的终极价值公正,平衡司法权利高效行使与被告人权益缺位之间的失衡,是刑事诉讼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权益的损害

我国基于国家本位主义的司法理念衍生出的重视打击犯罪,忽视人权保障的传统根深蒂固,虽然这种传统正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中逐渐转变,新刑诉法也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但是要达到刑事程序法律发达的西方国家的标准,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国在人权保障功能上的先天不足,也同样体现在了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置中。

纵观各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其共同特点是都诞生于社会关系日趋复杂,犯罪率持续上升,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背景之下,出发点都是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加速惩罚和教育罪犯、尽快恢复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秩序。然而,程序的简化是一把双刃剑,在简化繁琐的案件审理的同时,也对刑事诉讼主体特别是被告人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了损害,削弱了对被告人的权益保障。虽然刑事简易程序的优点众多,然而瑜不掩瑕,在对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同时,被告人也相应地丧失了一部分权利和利益。

(一)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缺失

依照上文的分析,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权和变更权都不在被告人手里,他仅有效力非常弱的否决权。即便如此,否决权还受到以下一些因素的影响。

1.知悉权

这里的知悉权,不是指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的权利,而主要是指被告人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流程的知悉。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由此可以把被告人简易程序知悉权分为以下两个部分:被告人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的知悉,被告人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流程的知悉。

首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是被告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按照该条件,被告人对适用条件的知悉也当然包括被告人知悉案件情况也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据以指控的证据,否则也谈不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知悉案件情况的起点,是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公诉机关会将被告人所犯罪行和定罪量刑的证据在起诉书中予以载明。然而,被告人此时只是知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对于证据,因为一一列明证据既不现实、也无必要,被告人实际上对于指控自己的证据仅仅知道证据名称,而且对于被告人个人来讲,想要查阅案卷的资料,了解证据的全貌是近乎不可能的事情,此时需要有辩护人的介入才能使被告人对于证据的内容有一个清晰且完整的认识。 而有相当数量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具备法律援助的条件,对于他们,谈不上知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也就谈不上承认所犯罪行,更遑论让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其次,简易程序的适用流程包括送达、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各阶段,还包括对于审理期限的规定,这些流程在简易程序中都进行了一定的简化和省略,有些简化和省略有利于被告人,有些不利于被告人。即使被告人是多次参与庭审的“常客”,也不能保证被告人对于审理的流程烂熟于心。要让被告人充分了解每个环节,知道自己参与的庭审简化和省略了哪些部分,以及这些部分的利弊,对于文化程度不同的被告人来说,势必会有很大的差异。而且这种认知的差异可能会滋生诱导性选择,比如,若司法机关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只需告知被告人简易程序的优点比如审理期限较短,而故意忽略对于简易程序缺点如简化辩护权等的告知,那么被告人为了早日结案,在不知道其他权益受损的情况下,会有很大的倾向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反之亦然。

最后,讯问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一般是在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候,被告人甫一接到起诉书副本,尚未知悉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也未知悉简易程序的适用流程,就被讯问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没有留足充分的权衡和考虑时间,此时的被告人大多是一头雾水,很容易出现信口选择或者诱导性选择的情况。待到司法机关依照简易程序进行开庭,被告人又因为考虑之后提出异议而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徒然浪费司法资源,对控辩审三方都是不小的损失。

2.异议权

此处的异议权,不是指被告人对简易程序选择的异议,因为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否决权,就是以异议的形式出现的,被告人只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都会终止简易程序的适用。

影响被告人否决权的异议权,在这里主要是指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可以看成是对简易程序否决权的直接行使,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就可以看做是对简易程序否决权的间接行使。法律仅规定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就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但未规定何种程度的异议可以否决简易程序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一旦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或者指控的证据提出意见,审判人员迫于办案质量的压力,无论其意见是否属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异议,都一概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虽然这样有助于查明案情,但是却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被告人经过权衡利弊后作出的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

应该说,这种细致审理的精神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被告人以牺牲一定的权益想获取的利益被轻易剥夺了。实际上一些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意见是其辩护权的表现,他有权对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提出自己的不同意见,既不能否认其认罪态度,也不能认为其否认简易程序的适用。再者,即使变更为普通程序,被告人受到的心理压力也会大增,再次开庭的时候被告人因为顾忌庭审再有任何变动,可能会从庭审到宣判都噤若寒蝉甚至唯唯诺诺,等于从心理上施加压力让被告人不敢轻易行使辩护权,这样反而不容易查清案件事实,难以做到正确定罪量刑,也不利于让被告人服判息诉和改造罪犯。

(二)被告人辩护权的缺失

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是基本人权原则在刑事审判中的重要体现。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主要有两种类型:被告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即自行辩护,以及由律师或其他辩护人代为行使辩护权,即委托辩护。刑事简易程序由于简化了相关的诉讼环节,被告人无法获得普通程序对辩护权那样全面的保障,这体现在以下方面:

1.自行辩护的弊端

“一个人代理自己,将自己作为当事人是趋向于愚蠢的做法”。 刑事诉讼活动是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需要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的人来参与,被告人自行代理,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自己的辩护说服力。

这是因为,被告人作为刑事案件的被指控者,公诉机关的所有不利指控都加诸其身,被告人为了应对这种不利指控,难免会丧失理性思考的能力,提出的辩护意见可能虽然以情感人,但却不是符合刑事诉讼的辩护要求,即使被告人声泪俱下,也难以左右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的立场,他们只能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处。如果不能将自己当成一个旁观者,在既有的指控事实和证据中找到对自己有利的材料进而作出有证据支持的辩护,自行辩护就难免流于形式。

在刑事普通程序中,因为被告人对审理的所有流程都要经历,他的辩护即使再蹩脚,但是在各个阶段都可以行使自己的辩护权,虽然不能保证充分行使,但是至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将自己的意见和异议向裁判者提出。而在简易程序中,只有最后陈述是不可省略的,然而在最后陈述中,被告人对于案件事实的意见已经微乎其微了,更多地是表达能够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近乎恳求的希望。简易程序简化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阶段,被告人更多地是作为一个沉默的倾听者,很少能发表辩护意见。

再者,被告人的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被告人普遍存在着文化程度不高的现象,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的理解上也存在着偏差,不能正确认识自己所犯的罪行,不能完全理解指控的证据证明的内容,甚至不理解自己的行为为什么是犯罪。新刑诉法规定,被告人是聋、盲、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不适用简易程序,这样规定的出发点是人道主义,而文化程度偏低的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表现可能还不如这些有限制的被告人。

2.委托辩护的弊端

“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最后堡垒——是抵抗气势汹汹的政府欺负他的子民的最后一道防线。” 根据以上对自行辩护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如果获得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律人特别是律师的帮助,对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保障会产生质的飞跃。 尽管如此,在刑事简易程序中委托辩护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委托辩护的代价高昂。因为律师群体的专业性,必然要求较高的代价,高昂的代理费用不是所有被告人都能承受得起的,而且简易程序的案件大多较小,代理的价格甚至高出犯罪获得的利益数倍。适用简易程序,就代表被告人承认自己犯有罪行,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权利,即使再高明的刑辩律师,也只能作有罪辩护,这样对于被告人来说,委托辩护获得的收益很难高于委托辩护付出的代价。不管出于何种考虑,都使得被告人放弃了委托辩护的权利。

其次,指定辩护的范围狭窄。根据我国新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刑事简易程序中,只有被告人经济困难且符合条件或者是未成年人这两种情况应当得到指定辩护。司法实践中,这两种情况在大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只占很少的一部分,而其他被告人既请不起辩护律师,又无法得到法律援助,自行辩护的能力又参差不齐,实际上处于一种辩护权缺失的状态。

最后,委托辩护的效果不理想。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较长,审理流程的各个环节也完整,在这段时间之内,辩护律师有充分的时间了解案情和指控的证据,从而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简易程序首先对审理期限进行了相应的缩短,虽然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较为简单,但相对于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自行或申请调查取证的时间仍然略显不足。虽然可以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但是延长审限也意味着更长的审理过程和更痛苦的等待判决结果的心理煎熬,这样反而背离了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初衷。而且,有少数刑辩律师对简易程序的重视程度不够,认为被告人认罪就不需要作无谓的辩护,这样就有可能存在在庭审中走过场,查阅案卷不细心,不认真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和诉求的情况,不但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反而将被告人推入孤立的境地。

(三)被告人认罪对价的不足

认罪对价,是指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并基于其认罪而能够获得的收益。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就要求被告人认罪,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能获得的收益主要有:审理期限的减少、羁押期限的缩短、庭审过程的适当简化,这些收益主要是程序方面的,主要目的是尽快结案,能够降低被告人对判决期待的心理压力和缩短被告人羁押期限。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且简化了很多环节,控辩双方很可能仅在量刑情节方面存在争议。因而,在简易程序中,量刑往往就成为审理的焦点。 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中对量刑问题根本未涉及,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量刑上的收益主要是承认犯罪事实,即如实供述,这也仅是酌定从轻处罚,且从轻的力度较小,而且普通程序中也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无法在量刑方面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中区分开来。

此外,被告人选择刑事简易程序,也就是表明了其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承认,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表现,也表明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基于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也应该在量刑上给予其一定的优惠。而且,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也就证明了被告人与司法机关的合作态度,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提高了国家的司法效率,国家也应该给予其一些量刑上的优惠以示褒奖。这种量刑激励机制,不但有利于促使被告人认罪伏法,认真改造,早日回归社会,也有利于其他被告人主动承认所犯罪行,积极选择简易程序,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节省诉讼资源,更好地发挥刑法惩罚和教育罪犯的目的。我国《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都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些都是对于认罪对价在量刑上的优惠作出的有益尝试。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将这些条文的精神上升到立法层面,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

二、被告人权益损害的对策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对于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益的损害提出如下对策。

(一)对被告人的知悉权和异议权的完善

被告人的刑事简易程序知悉权包括对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和适用流程的知悉。要完善被告人的知悉权,首先,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候,应该口头或者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区别,对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优点和缺点都要站在客观的角度对被告人予以说明。其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可以对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被告人预先告知简易程序的要求和流程,以使被告人有充分的考虑时间。最后,在委托辩护人时,辩护人也有义务释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和流程,并且帮助被告人分析选择程序的利弊,以使被告人在充分理解的情况下作出理性的判断。

对于被告人的异议权,根据上文分析主要是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有对案件的事实发表意见的权利,不能因为被告人的异议,就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正确区分辩解与不认罪的区别,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异议,审判人员要依法审查,如果该异议的确定与否和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证据可能有重大出入,那么为了查明案情,应当变更为普通程序。而对于被告人的辩解,虽然可能与指控的事实或证据有一定的出入,但是应当考虑被告人异议的主观目的不是否认罪行,而是为自己争取权利所做的辩解,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辩解作进一步的区分,确定辩解是否合理,对定罪量刑是否有影响,之后再决定是否变更审理程序,不可轻易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以免轻易否决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努力。

(二)提高被告人认罪的量刑收益

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收益包括程序收益和实体收益,简易程序的适用,被告人主要获得程序收益,法律未明文规定对被告人在量刑方面的收益,建议立法者考虑对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提供一定的量刑优惠,比如酌情从轻处罚,并且从轻的幅度应比如实供述更大,这样才有利于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现司法高效和保障人权的双赢。

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案件的数量和种类在增加,相应地,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提高。我国正在如火如荼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各界对于司法程序正当性和人权保障的呼声也在与日俱增。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资源的投入难免会产生滞后,造成了案件的积压,必然导致了司法效率低下,而刑事诉讼程序上的不公正,仅仅是其恶果之一。因此,完善简易程序在刑事审判中的功能,就是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中使公正和效率这两个核心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平衡。希望本文能在简易程序的完善上提供有益的意见和建议。

来源:武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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