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人“之民事行为能力如何认定?
作者:万安县人民法院 刘婷
【案情】
2014年12月24日,刘某及其丈夫王某在散步时,适逢段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经过,段某为避让其他车辆,不慎将刘某和王某撞倒,刘某因此受重伤,经医院诊断:刘某昏迷、刺痛无睁眼、多处脑梗死和脑干损伤,即“植物人”。
【分歧】
“植物人”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解决民事权利的行使问题未作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观点和做法一:《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对其他疾病(精神病人除外)而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植物人并不符合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
观点和做法二: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认定和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应该先对“植物人”或是类似植物人者进行司法鉴定,依据鉴定机关对行为人的精神、意识状态作出的鉴定结论,决定是否要对其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宣告,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再进行其他司法行为。
观点和做法三:这类人的精神状态和法律上规定的精神病人的状态非常相似,即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也不知其行为后果,完全没有行为意识和行为能力,因此应该在作出相关医学诊断或医学鉴定结论的基础上,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本意来看,这种做法是与民法中将精神病人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立法本意是相契合的。之所以规定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出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为其确定合法适格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保证相关民事活动有序进行。“植物人”及类似“植物人”者在精神状态、行为意识、行为能力和判断能力上是非常相似的,“植物人”及其类似“植物人”者既然无意识辨认能力,就无所谓对自己的辨认能力,应该直接适用民法中对精神病人的相关规定,符合立法本意。
其次,从当事人权益保障来看,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尽早行使合法权利。直接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是法官的主观臆测,而是以医学诊断或是司法鉴定为依据,在此基础上做出认定,适用相关法律,尽早确认监护人或是法定代理人,利于民事活动有序的进行,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植物人”状态一般是因为意外事故造成,此时当事人无一不想尽快维护自身权益,而通过宣告程序再进行相关诉讼活动,对于受创的当事人来说无疑是非常漫长、难以忍耐的过程,甚至有的当事人很难接受这样的举措,滋生不良情绪和事端。
最后,从司法效率和司法成本来看,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直接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简便快捷,对于像本案中的昏迷在院、急需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刘某来说无疑是甘之如饴,在保证公平正义的基础上避免复杂冗长的诉讼程序本就无可厚非,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让公平正义来得更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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