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间借贷案件审判实务中利息及违约金等常见问题处理
作者: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胡振艺 周志伟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案件近些年来一直保持高发态势,其中不乏存在一些问题借贷给案件的执行带来了很大的障碍,同时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在审判实务中,较常见的是借贷双方当事人就利息和违约金引发的纠纷,比如利息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利息过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同时约定、复利是否该支持等问题,笔者对此问题进行一番归纳总结。
一、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形
1、借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无息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规定,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不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的,出借人则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2、借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即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得要求返还。
3、借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在出借人催告借款人还款前或者虽进行了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借款利息。若出借人在合理期间进行了催告并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对出借人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
二、利息、逾期利息的法定标准问题
(一)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过高的处理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高于四倍利率,如果借款人已经按约定支付完借款本息后又以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未按约定支付完借款本金的,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冲抵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完借款本金,其在诉讼中又未主动请求调整,因该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调整;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的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干预。
(二)对逾期利息约定过高情形的处理
1、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一般不予保护。
2、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款利率,该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低于四倍利率的,笔者认为可视为借贷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借款的可期待利益已有了明确的预见,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以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3、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也未约定借款利率或者约定的借款利率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债权人的损失不应低于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还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还款利率的标准来计算逾期利息。
三、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均有约定情形的处理
如借贷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均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同时主张,但是其合计金额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约定复利的,也应支持四倍以内的利息为宜。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大多数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出借人在借款时实际出借的金额来确定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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