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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分析

日期:2015-05-06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 作者:民事律师 阅读:108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分析

第一部分 基本概况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件,二、是经人民法院调解、判决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件。

据司法统计,近年来法院受理的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虽然不多,但呈上升趋势。而经人民法院调解、判决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件,因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300个案由中没有这类案由,因此在司法统计表上无法显现这一数据,但根据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的这类二审案件看,亦呈上升的态势。

根据受理和审结的案件情况看,这类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1、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主要集中在房屋、土地及其补偿款、存款、有价证券四种,涉及其他财产的几乎没有。

2、离婚后再次提起财产诉讼的,多为原在家庭生活中经济地位相对较低,离婚后经济状况仍无改变的一方或离婚时无过错的一方。

3、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基本相当。

第二部分 案件增多的原因

根据审结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事实看,其逐年增多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民的法律观念及维权意识增强。新《婚姻法》颁布后,社会各界进行了广泛宣传,特别是该法新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予以惩罚等保护性条款,已为公民所了解,特别是对离婚的当事人来说,他们在离婚之时,对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已有所掌握,故离婚以后,一方当事人感到自己分得的财产少于对方,或发现对方当事人有离婚时未涉及到的财产时,便想方设法寻求重新分割,他们或咨询他人,或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或直接提起诉讼,促成这类案件增多。

2、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颁布,为离婚后仍存在财产纠纷的当事人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和程序,这是这类案件增多的最重要原因。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当事人离婚后提起财产诉讼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为当事人请求再次分割财产设置了较为宽松的起诉条件。

3、城市开发及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征地,地上物补偿数额提高,是这类案件增多的现实原因。因城区重新规划和旧居民区改造,一些原来并不起眼的旧房屋、违章建筑,拆迁时都能得到高额的货币补偿,促使一些人请求再次分割补偿款。

4、婚姻登记机关在进行离婚登记时、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不认真、调解不规范,造成离婚协议或调解书中财产内容含糊不清,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增多及人民法院重新分割财产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受理的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经常发现原离婚协议中财产一栏内写为“无财产”,在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财产纠纷案件中,经常发现原离婚调解书中写着“双方就财产问题无争议”,而未写明双方都有哪些财产,怎么处理的,才使双方无争议,甚至还发现法官明知当事人有这项共同财产,在出具的调解书中却不写明这项财产的归属,而让双方回去自己处理,离婚后一方反悔,即成为一个新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第三部分 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该法司法解释(一)、(二)的有关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后,可以再次提起财产诉讼的有三种情形:

一是离婚后一年内,一方拒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

二是登记离婚的当事人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反悔,可以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或撤销原财产分割协议;

三是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了自己的财产的,可以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处理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对经人民法院调解、判决离婚后的,仅设置了一种可诉案件,即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了自己的财产的,可以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处理债务。

对照上述规定,我市法院在受理和审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不能正确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离婚后,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的,亦判决重新分割争议的财产。表现为只要离婚协议、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没有列明这项财产,即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分割这项财产,而不问这项财产在离婚时,双方当事人是否均已明知其存在,是否已作约定或处理,这是当前受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存在的最多的问题。

2、对登记离婚后,一方以离婚协议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请求变更或撤销原财产分割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亦判决重新分割财产。

虽然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在一年内申请变更或撤销,但离婚协议不在此列,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中规定的可以撤销或变更原协议的情形不包括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因为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在订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难免带着感情、亲情及其他人无法感知的因素,达成的协议也就未必绝对公平,人民法院不能也不应该用衡量其他民事合同的标准,来判断离婚当事人间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公平、合理,因此不能轻易认定原协议显失公平或存在重大误解,而支持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原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请求。只有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的情况下,迫使其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这几种情形的,才可以对原离婚协议予以变更或撤销。

3、对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之后,领取离婚证之前,一方购置或变现的财产,未认真审查款项来源、形成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申请离婚时,是否已明知或因其他原因已作处理,即判决重新分割。如: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时,填写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存款个人归个人。次日女方在男方的陪同下,用自己名下的存款购买了一处住房,十天后双方到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后男方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该房屋。一审法院即以双方领取离婚证前,仍是夫妻关系,女方所购买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且产权未确定,而未做处分为由,判决重新分割此项财产。事实上,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存款各自所有,女方以自己名下的存款购买的房屋当属已约定归女方所有的财产,原审法院判决重新分割是错误的。

4、对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已提出的某项财产,但因证据不足,法院未予认定,后该当事人又有充分的证据,再次提起诉讼的,未区别原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中的表述,直接收案并进行实体审理。如:一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女方提出男方还有一处房屋,但法院以证据不足,未予认定,也未支持女方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后女方发现新的证据,要求分割这处房屋,一审法院判决该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付女方房款的一半。事实上,这是女方发现新的证据提起诉讼的案件,应该对原判决提起再审,而不应该重新立案。除非原判决已明确告知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再诉的,法院才可以再次收案,并进行实体审理。

5、在对上述可诉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做出实体判决时,主文表述不规范、不统一。

第四部分 案件审查的重点及裁判文书的表述问题

1、对一方拒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的案件,应审查双方的协议是否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如果没有,应在判决主文中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使该协议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依此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对登记离婚后一年内,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应审查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一方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如果不存在,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变更或撤销原财产分割协议。如变更的,应写明变更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为……。如果是撤销原协议的,除写明撤销原协议之外,还应对双方财产进行重新分割。

3、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后,又依《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提起诉讼的,应审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否已知或应该知道此项财产的存在、是否已与其他财产或债务等问题合并处理,确属未作处理的,方可依照该惩罚性条款判决分割财产。

4、对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离婚后,又依《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提起诉讼的,应首先审查原离婚裁判文书中对争议财产的认定情况,如原法律文书否定该项财产存在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如原法律文书中没有涉及此项财产或告知当事人另案再诉的,可收案进行实体审理。此外还应重点审查另一方是否存在上述法条所规定的情形。如果不存在,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在判决中体现该法条的制裁性措施,即对存在上述情形的一方,分割财产时应该少分,情节严重的,可以不分。对债务的处理亦应体现该法条的立法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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