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思考
作者:清丰县人民法院 韦龙宾
缺席判决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障民事诉讼的两大主题“公正与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与世界其他国家的缺席判决制度有所不同,立法模式也与世界统行的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有着本质的区别。实践中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在操作上常与案情不相适应,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为此从改革、发展的角度出发,借鉴外国立法中的先进经验,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建立一个以一方辩论主义为主体,缺席判决主义为补充的缺席判决制度,是我国审判改革的必然趋势。
一、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特点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9、130、131条的规定是我国现行缺席判决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这几条可以归纳出我国的民事缺席判决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时,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制度有以下特征:
(一)我国现行法规定,缺席判决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无需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在一方辩论主义下缺席判决一般是经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的。
(二)原告缺席与被告缺席的法律后果不同。对于原告缺席的处理,我国的法律规定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对于被告缺席的处理,我国的法律规定是“可以缺席判决”。但在一方辩论主义下,原告和被告任何一方缺席都可能引起缺席判决。
(三)我国法律规定适用缺席判决的条件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此外,经法院公告送达后,如果当事人没有到庭也可以缺席判决。
(四)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建立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上,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受当事人的主张限制,人民法院调查了解的事实也可作为判决的根据。因此,在我国的缺席审理程序中,“缺席的消极影响不是直接对缺席的当事人,而是针对法院”。
(五)我国对缺席判决未设立异议制度,适用缺席判决制度做出的判决同对席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而在缺席判决主义中缺席判决可因缺席方的异议而失去效力,并使诉讼恢复到判决前的状态。
二、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法律缺陷
由于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在立法理念上借鉴了国外统行的两种模式,但在立法内容上又与两大模式有本质的区别,在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形响下,即要借鉴国外在立法中奉行的当事人主义至上原则,又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兼顾职权主义的诉讼习惯,追求实体公正。这种逻辑上的不协调,导致了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在审判实务中,经常遇到一些难于解决的法律尴尬,如:1、原告不到庭,被告不反诉,法院又裁定其不准撤诉时,审判将没有对象,失去审判意义;2、原告为了个人目的,多次起诉多次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应依法多次裁定其按撤诉处理,无形中认可了原告的不良诉讼行为;3、当事人一方缺席,如果开庭审理,为保证程序的完整,法庭必须代缺席方宣读起诉状或已提交的答辩状,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4、缺席审理时,法庭为审查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必须代缺席方和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必要的辩论,难辞偏袒一方当事人之嫌;5、当事人一方缺席,在没有确定其有无正当理由时,是否开庭难于决断,如果开庭,事后当事人有缺席的正当理由,则审判程序就必然回复到原来的状态,如果不开庭,缺席方又无正当理由,则缺席判决无从说起,影响诉讼效率;6、缺席判决时,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法官难于用庭审材料做出正确判断,如果盲目下判,难免违背民事诉讼的实事求是原则,如果不下判,缺席判决则失去意义。以上司法实务中案件与法律程序上的不相适应,充分反映出了我国缺席判决制度在法律上存在诸多弊端,审判改革,完善立法势在必行。
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在法律上的缺陷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违背了当事人平等原则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平等是其基本原则。这种地位上的平等,其外部表现,主要反映在权利义务上的平等。但就缺席判决而言,我国民诉法对待原、被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方式与平等原则大相径庭。对原告的缺席只是“按撤诉处理”,对此原告即不失去诉讼权利又不失去实体权利,缺席后原告还可以一次次地再行起诉;被告缺席则适用缺席判决,而判决后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被告如有异议,也只能通过二审程序来加以救济,缺席判决被告失去的是一审的胜诉权。这种规定明显地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对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在立法理念上,无疑是借鉴了国外在立法中奉行的当事人主义至上原则,以体现我国法律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事实上这仅是体现了对原告单方诉讼权利的尊重,而丝毫没有顾及被告的意愿及利益。因原告的起诉而成为被告的一方当事人,其参加诉讼及追求胜诉不仅本身就是其诉权的内容,而且为了抗辩原告的指控参加诉讼,必然在财力、时间、精力上有所付出,万一原告为避免败诉故意缺席,法院又准予撤诉,被告的利益必然要受到损害。当事人地位平等,其诉讼权利也应平等,表现为相同或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有撤诉权,被告无对应权利,平等又从何谈起,相反倒是给了原告通过规避法律达到逃避败诉的机会。
(二)在立法理念上存在误区
首先我国法律在立法理念上受前苏联民诉法理论的影响,主张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把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规定为权利和义务的共同体,到庭是权利,不到庭则不是权利。对必须到庭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则是一种应尽的义务。有的学者还认为,“当事人按时出庭,参加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开庭审理,这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被告缺席“不仅没有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而且破坏了法庭秩序”。因此缺席判决已成为对当事人的一种制裁手段[5]。把缺席判决的功能,错误地理解成对缺席方的制裁,这种认识与现代的诉讼理念不相适应。现代的诉讼理念以体现民主、公正为主题,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处于中立地位,原、被告地位平等,当事人的诉权对法院起约束作用。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是行使诉讼权利,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实体处分,而不是对法院审判权的否决。其次,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没有体现当事人至上原则,缺席判决不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是由法院以职权行使。理法理念上的不明确,导致了我国法律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疏漏,人民法院在缺席判决时出现的诸多法律尴尬和难于解决的问题,也体现了这方面的情况。
(三)适用缺席判决的法律条件不具体
我国民诉法规定,原、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或中途未经许可退庭,可以适用缺席判决。由此可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可以适用缺席判决的情形,却未能对缺席判决具体的审理方式和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由于立法的粗糙,法律要件的缺乏造成实务中出现大量的问题。办案人员如果缺席判决,担心案件事实未全部查清,判决生效后如缺席一方申诉,原判可能会被认为是错判;如果不缺席判决,又担心延误审限,导致超审限。于是在实践中产生了反复传唤与劝当事人撤诉的怪现象,导致诉讼公正与效率大打折扣。从根本原因上说,除了受旧立法的影响外,立法的疏漏以致可操作性弱必然会导致实务中的低效甚至偏差
(四)缺席判决的效力不稳定
我国缺席判决制度借鉴一方辩论主义的基本模式,当事人缺席时仍要采用抗辩式的庭审方式进行案件审理,要求法官在对庭审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做出正确的判决。这种一味追求实体公正接近真实的立法理念,导致法官在缺席判决时很难操作,尤其在一方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任何诉讼材料的情况下,法官单凭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辞,要做出正确的裁判实属不可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为了尽可能地弄清案件事实,被迫陷入主动调查证据的境况中,从而使审判程序的公正性难于体现。而我国的缺席判决是由法院以职权行使,不以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所做出的裁决效力又等同于对席判决。对缺席判决,当事人虽不能提出异议,但可以通过上诉、申诉、提请检察院抗诉的方式,对缺席判决的公正性加以质疑;不难想象,一个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难以把握的缺席判决,在上诉和再审程序中得到维持的可能性会有多少!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时间,在一审时故意不出庭或中途退庭,而在上诉时提出证据和辩论意见,导致二审改判。当事人不打一审打二审的不良诉讼行为也被看作是一种诉讼技巧。由此可见,立法理念上的不协调,使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在尽可能实现民事诉讼两大主题“公正与效率”上存在着诸多弊端。
(5)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缺席裁判缺乏必要的法律救济。法院作出缺席裁判的前提是“推定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事实上,缺席方提出正当理由及证据往往在法院已作出裁判之后,法律并未赋予缺席方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的权利。因而缺席方只能通过上诉、重复申诉、上访等方式寻求对自己的权利保护,有时被告干脆直接抵制判决的执行,但这些方式往往费时又费力且很难有效的维护他们的权益;而缺席原告连上诉申诉途径也没有,只能默默承担诉讼费再次起诉,造成诉讼资源浪费。对于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当事人而言,缺席判决对他们是不公平的,而且由于有效法律救济手段的缺乏,他们的权益往往很难得到救济。
三、完善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探析
缺席判决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在民事审判中只相对于对席审判而言,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情况,不是完整的诉讼程序。纵观世界各国,确立缺席判决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完成各种诉讼行为,尽量减少缺席情形的发生;在一定意义上尽可能维护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攻守平衡的机会和手段。一个科学、完整的诉讼程序不但应体现公正和效率这两大主题,还应在司法实践中便于操作和适用,具备公正、高效、便捷的特点。我国现行的缺席判决制度因受立法理念的制约、模式设计的不协调,其功能远不能得到应有的发挥。完善和改革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既是设定法律的内在要求,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趋向。对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探析:
(一)严格明确缺席的认定标准
纵观国外对缺席含义的界定,无外乎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到庭,二是到庭但不做防御性辩论。通常情况下不到庭和不做防御性辩论均被视作缺席。而我国只将不到庭和中途退庭作为缺席,到庭后不做防御性辩论不认为是缺席,同时还排除了有正当理由的不到庭。由此可见我国缺席判决制度中缺席的含义并不广泛,没有体现出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自主的原则,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为了解决实务上所遇到的具体问题,在借鉴有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应当将缺席界定为:“当事人一方于言词辩论期日未到庭;当事人到庭但不进行辩论或者未作任何答辩即擅自退庭,视为未到庭。如果当事人虽然进行了辩论,但辩论不充分或只进行部分辩论的,不得认定为缺席。”[6]对于辩论不充分或者只进行部分辩论的情形,可据情分别认定为对方的主张得以成立,或者就不予辩论的部分,视为该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存在争议。另外,根据案情的需要,凡采用审前准备程序的,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应诉的,视为缺席。法院可根据原告的申请,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作出缺席判决。
(二)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
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模式,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缺席判决制度,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是逐步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因此重构我国缺席判决制度,应建立以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为主,缺席判决主义为辅的立法模式。
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应以一方辩论主义为主体,是因为该种模式较缺席判决主义更好地协调了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等诸种价值关系,维护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代表了世界各国缺席判决制度的改革潮流。由于缺席判决主义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也同样关注着缺席方的异议,而造成其在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抉择中处于两难的境地。如果缺席方不提出异议或未能以适当的方式提出异议,则案件在实体上的公正程度显然值得怀疑。假如缺席方提出异议并导致了缺席判决的无效,则案件在程序上对出庭一方当事人并不公平,破坏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并且诉讼的效率也因此受到损害。而一方辩论主义则避免了上述的两难选择,较好地解决了诉讼价值关系的协调问题。一方面,一方辩论主义将当事人已辩论的事实、已调查的证据和缺席方所提供的诉讼资料作为判决的基础,该审理方式可以部分地弥补缺席方由于缺席而给自身带来的不利影响,可以使案件处理结果在实体公正方面比较接近于对席判决所能达到的程度。另一方面,一方辩论主义做出的缺席判决被看作与对席判决具有同样的效力,缺席方不能提出异议申请,而只能通过上诉途径予以救济,从而维护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保证了诉讼的效率和出庭一方的程序利益。正因为如此,一方辩论主义模式正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关注和采用。一方辩论主义建立在正统的现代民事诉讼法理之上,更关注程序本身的周全性和判决的安定性,相对缺席判决主义而言,更适合我国国情的需要。
同时,以缺席判决主义作为补充可以弥补一方辩论主义的不足,有利于法院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能够公平保护缺席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因被告住所不明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法院不能向其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的情况,而这时法院通常采用的公告送达只是一种拟制的送达,事实上,并不能确保被告能够知悉诉讼的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适用一方辩论主义,直接做出判决且不赋予缺席被告异议权,对被告显然有失公平。而且,这也为某些当事人滥用诉权,“骗取”法院的缺席判决提供了可乘之机。所以,在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的情形下,应当赋予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法院在其缺席时做出的缺席判决提出异议的权利。
(三)确立缺席判决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格局
如前述,原告缺席视为其撤诉,被告缺席被缺席判决,违背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而且两种处理后果,本身是不同类的。视为撤诉是程序的处理结果,缺席判决是实体的处理结果。参照国外成熟的立法,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原告于言词辩论期不到场,应依申请为缺席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对原告缺席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对被告缺席适用“缺席判决”,可体现出当事人地位平等。因为撤诉直接指向人民法院的审判请求是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诉讼行为。诉权包括程序上的诉权和实体的诉权,程序上的诉权产生于实体上的诉权。实体权利不存在撤回与否,撤诉撤回的是原告处分程序上的诉权,是一种对诉讼权利的主张,撤诉后还可以重新起诉。诉讼请求则是原告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上的要求。原告缺席抑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意味着既处分了程序上的诉权,又处分了实体上的诉权。从程序上讲,当事人对放弃的诉讼请求不得重新提出请法院裁决。
(四)完善立法理念,可采取一方辩论主义为主体、缺席判决主义为补充的缺席审理制度
缺席审判制度的模式,国际上一般分为: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缺席判决主义指“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原告的请求做出支持其请求的判决,但对该判决缺席一方得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自异议提出之日,该判决视为未作出,诉讼恢复到作出判决之前的状态。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则是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综合到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缺席一方曾提供的资料,依申请作出判决,对该判决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5]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判决制度,针对缺席的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审理模式:对送达后当事人缺席的,应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因为缺席一方经法院传票传唤,已经收到起诉书副本,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该判决,当事人不能提出异议,但有上诉权。对公告式缺席判决应适用缺席判决主义,设立申请撤销缺席判决的异议制度,否则不利于保护被告的权益。因为在公告送达中,不能确保被告知悉诉讼的存在。因此,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应当采取一方辩论主义为主体缺席判决主义为补充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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