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在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作者: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曲洋逸 季焕爽
2010年11月实行的案例指导制度截止目前已运行了近两年,其对于审判实践工作的指导功能也在逐步得到发挥。但是不少学者对该制度的价值仍然抱有怀疑态度,有学者认为它是“应景之作”,只具有符号意义;也有学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 “脱离了中国实际”,“其合宪性和合法性都值得质疑”。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项创举,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一道亮丽风景,一定会发挥其“规范法律适用”的作用。下面就其在实践中的适用问题谈些看法。
一、案例指导制度适用条件
案例指导制度规范法律适用功能的发挥依赖司法审判人员对指导性案例的运用。笔者以为,审判人员适用指导性案例应当符合两个条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类问题的法律规范缺如或存在“漏洞”
指导性案例是针对审判实践中法律规范存在模糊、抽象等问题而发布的,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规范是否清楚、准确的事实判断取决于承办法官,对于类似的案情、相同的法律规范,可能会因为法官的素质问题而出现不同的判断。所以应当由客观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来作为认定主体。如果出现承办法官认为法律规范清楚、准确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指导性案例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案例指导制度。因为:第一,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在存在指导性案例的情况下,承办法官只需作出具体案件与指导性案例是否具有相似性的事实判断即可,案件的说理部分完全可以参考指导性案例,这必将极大地提升审判效率;第二,也唯有如此方能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
(二)存在与系争案件对应的指导性案例
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确定系争案件与指导性案例存在对应关系:案件性质类似、法律关系类似、基本事实类似、案件争议点类似。并且四个判断要点存在先后关系。首先进行案件性质判断,其次法律关系判断,再次进行案件事实判断,最后进行案件争议点判断。以第6号指导性案例为例,如果出现具体的系争案件,首先该案件必须是行政案件,其次该案件应当为行政处罚案件,再次案件事实方面必须同样涉及类似的主体、客体、对象等,最后案件的争议点类似。如果以上标准都符合,那么便可以适用指导性案例来进行裁判。
二、案例指导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
虽然案例指导制度具有许多优点,但是由于该制度实行时间较短,仍有亟待完善的地方。笔者对案例指导制度在实施中的问题进行了调研,将其概况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部分人民法院对案例指导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笔者对某市两级法院的120名审判工作人员进行了随机调查,发现只有13.33%的被调查者真正了解案例指导制度,甚至有26.67%左右的被调查人根本不知道该项制度。
第二,指导性案例发布的数量有限,不能真正起到规范作用。截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指导性案例8则,其中民事案例4则、刑事案例和行政案例各2则。由于发布数量有限,案件类型不能全面覆盖,指导性案例的及时性特点与典型性特点不能得到有效发挥,严重制约了该制度的功能发挥。
第三,指导性案例的适用问题。如前所述,当前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仅仅是“应当参考”,而且真正起到指导作用的是案件说理部分,但至于如何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则缺乏相关规定。这导致许多法官不敢轻易适用该制度,影响了其规范法官裁量权功能的发挥。
三、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建议:
第一,加强案例指导制度的培训和指导工作。针对目前部分人民法院对案例指导制度缺乏重要性认识的问题,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安排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本省法院进行专题学习,使案例指导制度真正落到实处,起到真正的规范作用。
第二,建立指导性案例的定期报送和发布制度。一方面,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指导性案例定期发布制度,提升指导性案例的发布频率,增加其案件类型。另一方面,应当加强地方人民法院的案件报送工作,使最高人民法院能够从中遴选出真正具有典型性的代表案件,推动案例指导制度不断前进。
第三,明确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方法。这是案例指导制度能否最终实现其价值的关键。笔者认为,在指导性案例之中,具有指导作用的部分不仅仅限于案例指导规则,还包括法律说理部分。其中,这两部分对后案法官起着主要的指导作用。除此之外,指导性案例中的事实认定、裁判结果等,在一定情形之下,都可能对后案法官产生指导作用。而这种指导作用如何体现在案件的裁判之中才是真正的问题。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发布相关规范,否则案例指导制度将只能停留在制度层面,却起不到指导作用和规范作用。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