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洛阳市涧西区法院 赵 娴 毛迎涛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送达作为一项制度,内容包括:送达人和被送达人、受送达方式、送达日期、送达回证等。作为民事案件,如何及时、合法的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往往制约着我们“大立案、精审判”的进行,甚至有些案件由于送达方式不合法,造成一些上诉案件发回重审,或被检察机关提起抗诉。
近几年来,各地法院都进行了内设机构改革,实行了大立案,诉讼文书的送达大都由立案庭或书记员负责,甚至有些是临时雇佣一些帮忙的人员来送达,如果对送达的种类和要求不清楚,将直接影响送达的质量。加之民事诉讼法对送达条件规定的过于苛刻,甚至表现出对送达人员的不信任,致使各法院普遍存在“送达难”的问题。实践中民事送达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没有交给与被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如已成家另过的子女,与父母不在一块居住,仍将诉讼材料送达给其父母,虽是成年家属,但忽略了“同住”这一条件,造成案件不能及时开庭,也无法缺席审理。
二、送达调解书没有交给当事人本人或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签收。如当事人在法庭上达成调解协议,之后法院在送达调解书时,本人不在,就交给其家属。由于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对方当事人就提出异议,说明调解书不是自己签收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使案件不得不提起再审。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
三、公告送达的案件忽视公告送达的原因,没有证明被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材料,叛决后,进入执行程序时,被执行人对公告提出异议,明知其在规避法律,却因公告存在瑕疵,影响案件的顺利进行。
四、因二审判决书没有及时送达给应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原审人民法院执行时,法院忽略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力,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卖,甚至拘留被执行人,造成上访、申诉甚至要求国家赔偿。
五、邮寄送达的弊端。由于法律没有赋予邮政机关送达人的地位,实际上仍以受送达人返还回执为认定送达与否的依据。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拒绝在回执上签字盖章或拒收邮件的情况较多,从而导致邮寄送达无效。尤其是特快专递,费用较高,而此项费用有的当事人不愿出,法院也无力开支,在判决书中确定由败诉方负担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很难操作。
六、留置送达的要求过于苛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见证人的义务,同时又把留置送达限制在被送达人的住所,使得留置送达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由于民事送达中存在的问题,妨碍了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不利于法院及时公正地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提高送达人员的业务素质,增强其责任心及业务技能的熟练程度。如调解书必须由当事人本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收;判决书原则上要同时送达,不能一方已生效,另一方尚未送达等。
二、适当扩大签收人的范围。对于公民的送达,可交给有相当适别能力的同居人或其雇佣的人签收,也可由受送达人的邻居、房主等签收,但必须将送达通知粘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告知受送达人文书已经送交的情况、文书的性质、文书所交之人、送达的法律效果等,并以笔录形式记录在卷。其次,可将诉讼文书交给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一经他们签收及视为送达。
三、明确邮政机关的送达人地位,并以交付邮政机关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建议在法律上明确邮政部门的送达责任和准用法院送达人员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提供明确详细的邮政地址的,都可以通过邮局送达,并以法院交付邮政机关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缩小留置送达的限制。借鉴国外的经验,提高对送达人员的信任度。受送达人无理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讲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详细经过,将文书留置送达场所即可视为送达,没必要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因为法律只规定邀请见证人是送达人的义务,而没有规定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具有见证的义务,是否愿意见证完全取决于见证人的自觉性和法律意识,不利于司法行为的进行,也表现出立法对司法人员的不信任。另外留置送达的地点也不应该受限制,笔者认为无论受送达人在何处,只要拒收都可留置送达,但送达人员必须在送达回证上记明被送达人拒收的原因等。
总之,送达虽然是庭前一项准备工作,但是它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只有充分重视这项工作,才能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并为后期的审判工作奠定良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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