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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企业法人制度的思考

日期:2015-04-2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6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完善我国企业法人制度的思考

作者:巩义法院 周建峡 杜裕禄

企业法人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其中对企业法人资格的否定及企业法人经营资格被取消、剥夺后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是我国企业法人制度的重要内容。但我国《民法通则》对此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对企业法人的开办者在开办企业法人时虚报注册资金、注册资金达不到工商法规规定的最低数额及抽逃注册资金、对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撤销、歇业后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仅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致使司法工作者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不一,这样不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我国企业法人的健康发展。目前我国的民法典正在加强制定中,如何完善企业法人制度是应特别关注的问题。对此笔者仅提出自己一些浅薄的意见。

一、坚持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原则,建立我国的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企业法人与其它非企业法人之间的显著区别是企业法人承担的是有限财产责任,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而非企业法人承担的是无限财产责任,不能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法人以自己独立的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直接责任,法人开办人仅以自己投资的财产对法人承担有限责任,即法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我国法人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对此我国有关法律有明文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与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法人要有必要的财产,注册资金是企业法人成立时财产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对注册资金的最低限额我国工商法规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企业法人的开办人或股东在投资开办企业法人时有时采用欺诈或其它不正当的手段,虚报注册资金,或注册资金达不到工商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在企业法人成立后又抽逃了注册资金,那么该企业法人就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和责任能力,无异与其它非企业法人,当这个企业资不抵债时被宣告破产,将极大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方法就是建立我国的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当企业法人的开办人所开办的企业非依法成立,虚报注册资金或注册资金达不到工商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或企业成立后又抽逃注册资金,则依法否认该企业的法人人格,将该企业视为非企业法人,当该企业资不抵债时,让该企业的开办人以自己的财产清偿该企业外欠债务,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企业的开办人上述的违规行为,最大限度地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对这一问题,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第一条第3项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一批复是针对企业开办的企业而言,建议在制定民法典时将这项制度写进民法典中。

二、明确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撤销、歇业以后清算责任人的清算义务,建立过错责任赔偿制度

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撤销、歇业以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清理企业法人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企业法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清算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公司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应当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我国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了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是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撤销、歇业以后清算责任人的法定义务,但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违反这一义务时清算责任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造成大量的企业法人在出现上述情况后无人清算的状态,有的清算责任人甚至占有、侵吞、藏匿、转移这些企业法人的财产,而债权人的债权却不能够及时得到有效地实现。司法实践中,对企业法人出现上述情况时诉讼主体确定的一般原则是: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以清算组织为诉讼当事人,未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一般以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确定的清算责任人为诉讼当事人,如果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一般情况下是判令清算组织以清算财产承担债务,或判令清算责任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原企业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承担责任,清算责任人一般不承担原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只是在清算责任人占有、侵吞、藏匿、转移原企业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在其侵占、藏匿、转移、处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清算责任人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总和累计已经达到其应当承担的数额限额的,对原企业的其他债权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处理方法既不符合我国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原则,也不利于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更不利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原因有四:首先判令清算责任人限期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执行中不便于执行,清算是一种行为,清算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易执行;其次清算责任人在法院判令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的,往往原企业亦无财产可供清算;第三清算责任人成立的清算组织清算了部分债权人的债权,而对其它债权人进行清算的,往往无财产进行清算;第四、由于企业财务制度混乱,当清算责任人占有、转移、隐藏、处分原企业财产时,债权人往往不能举证予以证明。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方法就是建立我国的清算责任人过错赔偿制度,即清算责任人在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依法撤销、被核准歇业或视为歇业时,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在清理企业法人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如果发现企业法人财产能够清偿企业法人债务的,应当编制清算方案进行清算,如果发现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法人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责任人违反这一法定义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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