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作者:义马法院 昌晖
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大大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规定》通过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吸收证据理论研究成果,确定了许多新的证据规则,为当事人举证确定举证期限就是其中之一。《规定》颁布以后,笔者通过所在单位对《规定》的学习和讨论发现,审判人员对《规定》中有关举证期限的条款在认识上比较混乱,对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适用举证期限争论较大,形不成统一意见。这种状况如不尽快加以解决,将会使审判人员不敢放手使用这一证据新规则,从而对《规定》的适用效果产生消极影响。在此,笔者就对举证期限在审判实践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开庭审理日期如何确定 在适用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开庭审理日期,由于《规定》并没有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后就可以开庭,如果此时举证期限尚未届满,当事人在开庭后还可以举证;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在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对于开庭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接受。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虽然《规定》对开庭日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综合分析《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看出,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即开庭审理之日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则对“新的证据”作出了具体解释,即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指的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由此可以看出,既然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只能是新证据,而新证据又是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那开庭日期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如果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后就开庭,而此时举证期限尚未届满,那当事人在开庭时提出的证据究竟属于何种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属于新证据,因为是在开庭时提出的;而按照《规定》,由于开庭时举证期限尚未届满,那当事人提供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能算是新证据。显然,这是自相矛盾的。况且,在举证期限内开庭,当事人就可以以举证期限尚未届满拒绝举证,造成庭审无法进行。根据以上分析,开庭审理日期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具体来说,根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和第八十一条,开庭审理日期的确定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在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开庭日期应在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举证期限届满后。第二,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对于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因此开庭日期最早应在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的第三十一日;对于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受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规定的限制,因此,开庭日期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目前,许多法院均实行了十六日开庭制,即在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的第十六日开庭审理。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开庭日期被推迟到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的三十日后,这是否意味着延长了被告的答辩期?会不会降低诉讼效率?对于第一个问题,答案是否定的。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是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法定期间,不能随意加以改变。开庭时间虽然推迟了,但被告的答辩期间不能变。根据《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通过比较该条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关于答辩期的规定可以看出,《规定》不仅没有延长被告答辩期,反而对被告的答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只是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内提出答辩状,这就意味着被告没有必须提出答辩状的义务,被告也可以在开庭时提出口头答辩。而《规定》却明确要求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所谓“应当”就是一种义务,被告必须遵守。《规定》之所以这样做,正是为了实现原、被告举证权利的平等,使举证时限的规定真正落到实处。如果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供书面答辩,而只是在开庭时进行口头答辩,那原告只能在开庭时得知被告对其诉讼请求和起诉事实的意见,使原告不能针对被告答辩收集证据进行反驳,而被告却可以根据原告的起诉书充分收集证据进行抗辩,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同时这样做,由于使原告在开庭时才知道被告的抗辩,原告就会要求针对被告答辩补充证据,而开庭时举证期限已过,原告补充证据的要求就不会被法庭接受,这势必会引起法院与原告之间的矛盾,使原告对法院的公正立场表示怀疑。对于第二个问题,开庭日期虽然比以往推迟了,但实际上并不会延长审理期限,降低诉讼效率,反而会提高诉讼效率。以往虽然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后就可以开庭,但由于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开庭后还可以提出证据,这就必然导致多次重复开庭,使诉讼时间延长。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虽然看上去开庭日期靠后了,但由于开庭后法院就不再接受当事人举证,避免了重复开庭,实则缩短了办案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举证期限如何确定根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确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内容之一就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由此可以看出,举证期限的确定应以人民法院的指定为原则,当事人协商确定为补充。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如对举证期限又协商一致,则可将协商结果提交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认可后,原先指定的举证期限视为自动撤销,举证期限按双方当事协商的结果执行。为了保障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这一权利,在举证通知书上同时应载明这一内容,以使当事人能了解并行使这一权利。
三、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具体操作问题根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笔者认为,这样规定在实践中不便于操作。目前,由立案庭统一送达法律文书的做法在全国并没有普及,也没有成为一项硬性规定,一般情况下案件受理通知书是由立案部门送达,而应诉通知书是由审判业务部门送达。这样,就会造成对原告的举证期限由立案部门指定,对被告的举证期限则由审判业务部门指定,由于指定的部门不同就会造成指定的举证期限不一致。而根据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对原、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则上应是相同的。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该以谁指定的期限为准呢?并且,在没有实行案件繁简分流的法院,立案部门并不能决定案件的审理程序,即按普通程序审理,还是按简易程序审理,而两种情况下举证期限的指定原则是不同的,这种情况下立案部门又如何指定举证期限呢?因此,建议上级法院尽快对此作出具体规定,统一做法。笔者认为,在尚未实行由立案庭统一送达法律文书和案件繁简分流做法的法院,原告和被告的举证期限可先由审判业务部门指定。立案部门在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时仅指定举证期限的开始时间,一般应为受理案件之日,具体期限在案件移送审判业务部门后再确定。在指定举证期限时,要注意使原告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晚于被告答辩期届满之日后一定时间,以使原告能够根据被告答辩收集证据。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如何向法院举证在《规定》颁布以前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大多是在开庭时才接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开庭前一般不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规定》颁布后,由于有了举证期限的规定和对开庭时提供新证据的限制,所以当事人均应在举证期限内将开庭时准备提交证据的复印件、复制物等提交法庭,并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制作证据目录。人民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时只对证据目录上的证据组织质证,对于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除了属于新证据或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再组织质证。
五、证据交换的操作问题在《规定》关于证据交换的规定中,笔者认为部分条文之间存在冲突现象,在实践中争论很大,且不便操作,表现在:第一,根据《规定》第三十三条,举证期限在当事人协商确定或人民法院指定以后,其届满之日就已确定。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又指出,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这样,就有了两个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这两个日期是否相同?笔者认为,证据交换制度属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应符合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要求,因此这两个日期应为同一日期。既然如此,在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交换证据的时间就随之确定,即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那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交于证据交换时间的规定岂不是与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八第二款相冲突。第二,根据《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在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既然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那人民法院另行指定交换证据时间,就意味着延长了举证期限,那先前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又作用何在呢?该条规定不是又与《规定》第三十三条相冲突吗?
综上,笔者认为《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的部分条文规定比较笼统,不便操作,容易造成执行上的不统一,因此建议上级法院尽快细化该部分条文,制订实施意见,以统一思想和做法,使《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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