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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官的释明权

日期:2015-04-19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48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析法官的释明权

作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郭梅珍 郑长青

释明权是传统上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或陈述意思不清楚、不充分,或者提出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或者所举的证据不够而认为所举的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查明事实的权能。

一、设立法官释明权的必要性

释明权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这种重要的作用是由民事诉讼的结构所具有的内在规律所决定的。因为,民事诉讼不管其诉讼类型是何种样式,它的启动、进行必须有法院和当事人双方的共同互动: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之外选择他们的纠纷解决方式,可是一旦把他们的纠纷提交法院,纠纷的解决就不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事情。为了使纠纷得到及时有效且具有强制执行力和终局性的解决,法院对诉讼的指挥权、指导权便显得非常必要。

德国早在1877年制定民事诉讼法时便规定了释明的内容。但当时对释明是法官的一种权利,还是法官的一种义务存在争议。笔者认为释明既是法院的一项权能又是法院的一项义务,因此,对于法官的释明行为既称为释明权,又称为释明义务。对于当事人中的弱势一方在现实中的不平等反映在诉讼中难免会出现一方聘请有丰富诉讼经验的律师,而另一方则是当事人本人来诉讼;一方是受过法律专业教育的,而另一方则是文盲、法盲又自己参加诉讼的情况。此时,由于当事人的能力或条件的限制,致使他们不能提出或说明自己的主张时,如果法院依然是袖手旁观、无动于衷的话,就会出现应胜诉者不能胜诉,而应败诉者却赢得了官司的可悲结局。这样的审判结果自然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相违背,而且也是对公正、公平审判目标的讽刺。所以在立法上应给予他们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保证他们拥有与强者实质上平等地参与诉讼的能力和机会。而释明权正是这样一种程序制度。在诉讼中,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启发当事人将其主张陈述完整清楚,提出其应提出的证据。一方面,能够使双方当事人真正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真正做到“武器平等”,从而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证法院所做裁判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在诉讼中法官通过释明权的行使,使当事人中的弱者能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的审判活动,因而可以使程序的正当性获得更充分地法律依据。

根据释明权行使的范围来划分,释明权可分为四类:⒈不明了之释明,即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陈述不明了时,法官让他叙明,使不明了变得明了;⒉诉讼资料补充之释明,即当事人的主张陈述及证据材料不完整时,法官让其补充;⒊除去不当之释明,即当事人的主张、陈述如有不当,法官让他补充或修正;⒋新诉讼资料提出之释明,即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资料,法官启发他让他提出。

二、我国释明权的发展和现状

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大幕是在上世纪80年代后期悄然拉开的。当初改革的主要动因是法院案件多人员少,力量与任务的矛盾日益突出,想以此减轻法官及法院调查取证的负担,因此改革的主要举措是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后来随着对问题认识的深入和改革所引发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改革的工作正似乎沿着强调当事人举证----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制度改革----诉讼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社会制度改革的轨迹发展。按照笔者的理解,所谓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不能再以19世纪初期的绝对当事人主义为模型,而应以现代社会的当事人主义为参照。彻底的当事人主义有时也可能带来令人无法欢迎的后果,因此法院适当介入依职权对当事人主义进行一定的调整就成为必要,这种介入的权限就是释明权。释明权是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交错,各级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依据本地情况也给当事人提供了举证指导,也可以看作是法官在行使释明权。特别令人感到兴奋的是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法官的释明权作了较为直接的规定。问题是法官的释明不能毫无限制的扩张到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任何事项、任何方式,因为如果这样的话,就等于又重新走上了我国职权主义的老路。我国设立释明权制度,对法官进行释明的方式、范围、时机等作出规定,其实是一方面承认了我国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另一方面又在区分了法官的释明和职权主义的情况下避免了重新走向职权主义的老路。

结合我国国情,本人认为,我国法官释明权的范围主要包括:1、当事人声明有不明确的,应予释明。2、对当事人的不当声明,应通过释明加以消除。第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适当;第二,诉讼标的不适当;第三,诉讼当事人不适当;3、证据材料不充分时,可以通过释明令其补充。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缺乏诉讼经验,不懂得法律,在诉讼中往往不知道提供哪些证据材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或者误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充分而没有再增加证据材料,此时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启发当事人把不充分的证据材料补足。4、当事人忽略法律问题的释明。另外,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只发生在以下诉讼阶段:⒈起诉与受理阶段。⒉审前准备阶段。⒊开庭审理阶段。4、上诉阶段。5、二审阶段。6、再审阶段。而且释明权的行使要坚持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原则和中立的原则。根据释明权行使的阶段不同来划分,释明权可分为:⒈审前程序中的释明;⒉庭审程序中的释明;⒊上诉程序中的释明;⒋再审程序中的释明等。

在我国,虽然法官的素质较以前有明显的提高,但我们还不能认为我国法官普遍具备了较高的司法素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虽然开始了释明权的建构,但该制度的完善注定是一个比较长的过程,尚需要我们不断的探索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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