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改制中逃废债务之形式及债权人债权的法律保护
作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林秀敏
随着我国对企业改制不断深化,企业改制全面展开,企业改制对明晰产权,盘活资产,促进生产力的提高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一些企业借改制之名,规避法律,故意逃废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根据人民银行统计,截至2000年末,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开户的改制企业为62656户,涉及贷款本息5792亿元,经过金融债权管理机构认定的逃废债企业32140户,占改制企业51.29%,逃废银行贷款本息1851亿元,占改制企业贷款本息的31.96%。①笔者对企业改制中存在的逃废债务的现象进行分类分析,探讨对债权人债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本文仅对企业改制中逃废债务的情况进行分析,对企业破产逃废债务的情况不在本文分析之中。
一、企业逃废债务常见的几种形式。
企业逃废债务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复杂性、混同性,一个企业逃废债务的行为,可能涉及到两个或更多的形式,以不同的标准划分,会出现不同分类结果,本文以企业改制形式和资产转移形式为标准进行划分,改制形式的法律属性将在法律适用中进行探讨。
㈠、按照企业改制形式分为:
1、分立类
⑴、母体分裂。
这中形式多见于商业企业、物资供销企业。主要是将企业的资产分割,成立若干门市部、柜组等小的经营单位,让本单位职工进行经营。母体名义上仍然存在,名存实亡,债务留在母体中,债务悬空。
⑵、大船搁浅,舢板逃生。
这种形式多见于集团性公司、连锁性公司。主要是将总公司的有效资产转移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和连锁公司,总公司留有少量资产和人员,对付债权人。或者总公司举债,资金分配到所属公司使用,总公司只有少量资产,经营性资产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债务到期,总公司没有清偿能力,子公司以独立法人资格对抗债权人。
⑶、金蝉脱壳。
企业将有效资产转移到其控制的经济实体中,债务留在原企业,原企业留有少量资产和人员,保留原企业的法人资格,对抗债权人。原企业在适当的时候进行破产。
2、合并类
改头换面。企业通过新设合并或者吸收合并,将资产、人员转移后,存续企业不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注销工商登记,仍然保留法人资格,对抗债权人。新设合并,形成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3、兼并类
企业在兼并的改制中,主要是在承担债务方式兼并、购买方式中进行逃废债务。在承担债务方式兼并中,兼并企业取得的资产与其承担被兼并企业债务比例不相适应,取得的资产多,承担的债务少。故意降低兼并资产的价值,减少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债务比例。在购买方式兼并中,虚假评估价值、虚假买卖手续转移资产。
㈡、按照企业资产转移的方式分为:
1、划拨类
政府、企业主管部门以企业资产所有者的身份,在企业改制时,将企业的资产无偿收回,或者将企业资产无偿地从一个企业划拨到另一个企业。如某市政府,在机床集团处理部分土地时,为了对抗债权人,市政府下文收回土地,进行拍卖,拍卖的资金全部进入财政帐户,政府再以借贷形式将资金投入机床集团使用。政府把机床厂承担责任的财产,通过一系列程序后,变成了政府的债权。
2、租赁类
企业将资产整体,或者将资产划分若干块,将资产租赁给承租者,承租者聘用原企业职工,给工人发工资、缴纳社会统筹,企业象征性地收取很少的租金。这类租赁一般情况下,租赁期长,一般在20年左右,租金低。此类承租者,有的是企业的新设企业,通过租赁方式让新设企业控制企业资产。此类逃债方法,利用了“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即使名义上得到企业资产,但企业资产被承租者长期使用,债权人无法从资产中得到利益。
3、买卖类
企业将资产部分或者全部出卖。购买人或者是出卖资产企业新设立的企业,或者是出卖给出卖资产企业的关联企业。此类买卖在形式要件上一般情况下比较完备,有双方的买卖合同、评估的价款、付款手续。但实质上,资金、资产仍然属于出卖资产企业所控制,买卖双方通过降低买卖资产的评估价格,减少接受资产企业的责任。或者买卖合同、付款手续是虚假手续,买卖手续为购买资产者对抗债权人的法律保护伞。
4、投资类
企业将优质资产划出成立新公司,或者与他人合资成立新公司,或者投入其他公司作为长期投资、股份。债权人的债权仍然留在企业,或者企业与新公司约定新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与取得企业的资产不相应,企业承担多数债务,新公司承担一少部分债务轻装上阵。
5、损失类
甲企业为了转移资产,通过买卖关系,以予付款的形式将资金转移到没有清偿能力的乙公司,或者对应收款不清收,再通过乙公司通过买卖或者其他关系将资金转移到丙公司,丙公司实际上仍然属于甲企业所控制的公司。甲企业按照财务规定,把对乙公司的予付款作坏帐处理,掩人耳目,达到了向丙企业转移资产的目的,但从表面上看不出甲企业与丙公司的联系,甲企业巧妙地转移了资产。如某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为了逃避巨额债务,先成立了一个新公司,在工商登记上新公司与生产资料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但是,生产资料公司对其应收款不清收,让其债务人把资金还到新公司,生产资料公司又通过予付款的形式把资金转移到其他公司,其他公司又通过几次转移,最后转移到新公司。
6、资金体外循环类
企业通过资金体外循环的方式逃避债务。如某集团公司兼并一家企业,从法律形式上不形成兼并,但实质上属于兼并,被兼并企业工商登记不变,仍然以原来的方式经营。被兼并企业为了对抗债权人,销售资金全部由集团公司收取,被兼并企业的费用由集团公司拨付,被兼并企业没有流动资金,无法清偿债务。
二、对企业改制中债权法律保护的思考
近几年,企业利用改制逃废债务出现了新特点,主要特点是合法性、独立性。合法性是指,企业改制的内容、程序,从形式要件上符合法律要求。这种合法是规避法律的,表面上的合法,如果不从实质上进行分析,容易被现象所迷惑。独立性是指,改制企业的法律行为相对独立,减少法律行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续企业与接受资产企业都具有独立人格,有各自承担责任的主体。在国家对逃废债务打击力度不断加大,法律不断健全的情况下,企业以逃废债务为目的的改制,不再象以前那样,具有明显的违法,现在,往往是在专业法律人员指导下,规避法律,进行操作,造成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法院判决,在表面上出现法律上的障碍。为此,对如何克服保护债权人债权法律障碍谈一点看法。
㈠、企业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的相对性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结合,共同形成公司的“面纱”,它将公司与其股东分开,使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站在公司后面的股东提出请求。”②一些公司利用这层“面纱”,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如果公司的主体地位被用来作为掩盖公司的成员从事不法行为、规避法律的工具,则公司的独立人格已经失去存在的价值。在此情况下,司法审判人员不应拘束于公司的人格障碍,而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③“公司人格否认法理体现了效率与公平相结合的精神”,法律“不容忍股东为谋求非法或不正当利益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造成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丧失。”④这些论述,阐明了公司有限责任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在股东利用公司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时,“法律就要揭开公司面纱,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⑤,让股东直接承担责任。
下列情况,不应适用公司的有限责任,而应采用“公司人格否认”,允许债权人向公司的股东向公司的控制者及资产的收益者请求清偿债务。
1、人格混同。
公司为逃避债务,将资产、人员转移到新设公司或其他公司中,原公司保留公司法人资格,新公司与原公司之间,财产、人员上没有严格的分别,实质上是 “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属于公司人格的混同。原公司有债无资产,新公司有资产无债,原公司、新公司都以公司独立公司人格对抗债权人,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公司的行为,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欺骗公司的债权人。
2、财产混合。
财产混合是指,一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以及其他公司的财产有清楚的区分,或者一公司的财产向另一公司转移,或者一公司的财产被另一公司所控制收益。如一人公司、母子公司,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不分,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形。甲公司资产的直接转移给乙公司,乙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人们有相同的认识,但是如前所述,某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通过其他公司,采取不同的形式,经过几次周转,把资金转移到自己新设公司,达到了转移资产的目的。从表面的法律关系上,某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新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让新公司承担某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实质上,新公司的资产是某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资产,只不过是转移资产的方法比较隐蔽,债权人不容易证明新公司的资产来源与某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新公司应当对某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将公司全部资产长期、低租金租赁公司新设公司,新设公司利用原公司人员进行经营,
新公司达到了长期占用资产,使用收益的目的,也应视为财产混同。
3、不正当的控制
不正当的控制指,一公司为了非法的目的对另一公司进行控制,造成对债权人的侵害。如前所述,某集团公司,其子公司的销售收入全部由集团公司进行收取,销售收入进入集团公司的帐户,法院执行子公司时,明知进入集团帐户的资金是子公司的销售资金,但受公司人格的约束,无法执行集团公司。如某制冷集团,集团统一向银行借款,把借款分配给其子公司使用,子公司收益。贷款到期后,银行回收贷款遇到困难,集团公司没有资产清偿贷款,子公司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拒绝归还贷款。
㈡、企业承担债务责任资产的确认。
《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公司资产的概念不清,对确认企业承担责任资产产生了不同的看法,对公司资产产生不同的界定,特别是国有企业责任资产的确认,由于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相分离,更容易产生不同的认识。实践中,对该条款的使用产生了偏差。
国有企业在公司化经营改制前,企业经营管理的资产是国家无偿投入的,如无偿划拨土地,财政投入经营资金。国有企业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相分离,形成政企不分,产权不明晰,但随着政企分开,企业公司化改制,国家对国有企业资产的所有权的行使经历了物权阶段、债权阶段、股权阶段,在股权阶段企业责任资产得到明确。在物权阶段、债权阶段,对企业经营管理的资产,登记在主管部门或政府名下,能否确认为企业责任资产,容易产生不同的认识。一些国有企业的资产是在政企分立时,分得的资产,资产的产权登记没有变更,仍然登记在主管部门名下,一些主管部门或者政府,采取把企业经营管理的资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模式,管理国有资产。
作者认为,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资产,无论登记在主管部门或者是政府名下,仍然是企业承担债务的责任资产。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认识到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确认国有企业责任资产不能以物权原则来确认,应充分认识到企业经营管理的资产,企业没有所有权这一特点。确认国有企业的责任资产,应以是否是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资产为标准进行确认,不能以资产的所有权登记在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名下,否认属于企业的责任资产,资产所有权虽然登记在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名下,不能否认属国家所有。“各级政府部门并不是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各个政府机构无论属于那一级行政层次,它们都只能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机关,其本身并不是所有权人”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对企业资产进行了界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他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管理的资产。”
企业使用的划拨的土地属于企业责任资产。国有企业在公司化改造前,取得的土地方式基本是划拨方式,企业取得的土地仍然属于企业承担债务的责任资产。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对企业资产的界定,把划拨土地的处分权授予企业,因此,划拨土地属于企业经营的责任资产。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对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从该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国有企业承担责任的资产,是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确认企业责任资产的标准,看是否是企业经营管理财产,而不能以财产所有权的登记为标准,因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无论是登记在企业名下,或者是登记在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名下,只是管理模式的不同,不是对企业所有权的确认。
㈢、政府、企业主管部门调拨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
在企业改制中,政府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往往以企业资产管理者的身份,特别是企业经营管理的资产所有权登记在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名下时,以资产所有者身份,把一个企业的资产无偿调拨到另一企业,使被调拨企业的资产减少,减少了企业清偿债务的资产,侵害了债权人的权利。
对于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无偿划拨企业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对国有资产行政性调整,属于抽逃企业资产。国家对企业投入的财产,是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是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政府、主管部门,只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能。在企业公司化经营改造后,国家对原来投入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变为国家资本,从而可以看出,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投入属于资本性的,地方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是国家的股东代表,行使的是股东权利,因此,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无权无偿调拨企业财产。
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无偿调拨企业财产,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务,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无偿调拨企业财产,属于《公司法》抽逃资产的行为,违反了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国有资本在不同企业法人单位之间的转移,实行有偿转让。”对债权人构成行政侵权。
政府、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无偿调拨企业的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㈣、诉讼方式的确认。
一个企业在改制中,资产转移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形式,如政府、企业主管部门调拨、买卖、租赁,在债权人向接受资产的公司主张清偿债务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处理方法。一些法院认为政府、企业主管部门调拨企业资产属于行政行为,债权人应提起行政诉讼,在未被撤销之前,属有效行为,接受资产的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一些法院认为,债权人认为企业之间的买卖、租赁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在向卖受人、承租人的给付之诉中行使撤销权,应先进行撤销权的诉讼。
作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是错误的。
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无偿调拨企业资产属于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无偿调拨企业资产,是基于认为其是企业财产所有者,可以无偿调拨企业资产,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有关规定。国有企业的财产,是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国家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其本质属性是资本性资产。《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对企业的资产、资本转移都作了规定,不得无偿进行资产转移。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无偿调拨企业资产,减少了企业承担责任的资产,对企业的债权人构成侵权,属于民法侵权调整的范畴,不能因侵权主体是行政机关而认为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
买卖双方、租赁双方利用合同转移资产、处置资产侵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给付之诉时,法院可在该诉讼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逃废债务确认合同无效,无须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另行起诉。
对以上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有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接受资产企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国有小企业整体出售、合并企业,在债权人仅起诉原企业时,规定法院主动提出追加责任主体。在企业分立和公司制改制中,接受资产的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㈤、承租人法律责任的确认。
对于以租赁方法逃废债务的方式,应区分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处理。如果承租方是出租方新设公司,出租方将企业资产整体出租,承租方聘用出租方的人员进行经营的,应视为财产混合,用公司人格否认,判令租赁双方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如果出租方与出租企业没有关联,双方出于逃债的目的时,直接认定合同无效。非出于逃废债务的目的,但租金过低、租期过长,对债权人构成侵害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提高租金,减少租期。
㈥、举证责任的分配。
债权人对改制企业请求保护债权的诉讼中,因主要证据在被告人处,证据的调取处于弱势,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举证责任应合理分配。
对企业转移资产的,债权人举出所转移的资产事实即完成举证责任,转移资产的合法性、真实性,免责证据应由被告举证。如新乡某厂诉开封某拖拉机厂一案,开封某拖拉机厂为了逃避债务,将该厂分设两个公司,并与两个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合同,并出具了买卖的现金收据,以证明买卖关系成立并给付了对价。法院看到了新公司与开封某拖拉机厂经营、资产、人员相同的情况下,属于关联企业,因此法院认定仅以买卖合同及现金收据,无法证明买卖关系的真实,要求被告进一步举证,在被告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买卖关系不能成立,否认了三被告公司的有限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①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企业逃废金融债务有关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办发[2001]27号)
②王利明著:“关于公司有限责任的相对性”,《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第47页。
③王利明著:“关于公司有限责任的相对性”,《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第49页。
④吴合振主编:《企业分立、兼并、资产转移及产权确认》,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49页。
⑤同上,第248页。
⑥王利明著:“国家所有权的法律特征研究”,《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第2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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