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审理无效合同纠纷所涉及的相关问题
作者: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沈永祥
《合同法》改变了原《经济合同法》对无效合同规定过于宽泛的弊端,将合同无效情形列举得更为具体、明确,体现了鼓励交易,保护交易的理念。因此《合同法》实施以来,审判实践中被确认为无效合同的案件数量锐减,较之以往动辄以合同违反了某某法规、某某规章为由宣告无效的现象有了很大的改变。然而由于现行《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七项无效民事行为产生的原因与《合同法》第52条列举的五项无效合同情形仍不尽协调,如果对《合同法》修订无效合同范围的初衷不甚了解,其认识就仍会徘徊于《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之间,将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混为一谈。另外,现行法律对合同无效后续财产处理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处理标准不一致。对此,笔者谈谈几点认识。
一、审理无效合同纠纷的总体思路
审判实践中,除当事人单纯以确认效力提起确认之诉外,其余案件均是以解决实质纠纷,明确权利义务为目的的,因而会形成多种诉讼形态:或是原告以合同有效主张相应权利,被告以无效抗辩;或是原告以无效为由起诉要求恢复财产原状,被告以有效抗辩要求继续履行;抑或是双方均认为合同有效,裁判机关认为应属无效等等。无论何种情形,均不外乎对合同效力的争议及对后续财产的争议两大部分,诉讼节奏也相应地分为二个层次递进。第一阶段,围绕合同效力争议展开;第二阶段,凸现财产后果的处理。又因为"无效"与"有效"引发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如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过度纠缠于合同效力争议而导致案件搁置,笔者个人认为,法官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效力问题先行做出判决,以及时固定焦点,控制诉讼进程和步骤。
二、审理无效合同的关键节点
(一)效力确认为先
确认合同效力的关键是要正确把握无效合同的范围。笔者认为应注意:(1)《合同法》已缩小了合同无效的范围,将当然无效的原因,固定在损害国家利益上;同时它扩大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将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其结果损害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列为可撤销合同对待;并增设了效力待定合同,将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因无效代理订立的合同及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纳入效力待定合同范畴,不必然地作为无效对待,从而给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机会,以鼓励、保护交易。显而易见,无效合同较之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违法程度更高,国家可以主动干预认定无效,即使合同已经履行也不影响合同的无效性,也不存在因期限的经过而使合同成为有效的问题;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均存在法律赋予相关权利人选择权的情形,但该两类合同权利人的作用是相反的,效力待定合同是使合同生效,可撤销合同则是让合同效力归于消灭。适用中应把握区别,准确定位。(2)依《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此处的"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并颁布的;"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规范。地方性法规、规章,其内容符合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可作为判断无效的参考,不得作为法律依据直接引用,适用时可引用上位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包括指导性规范。指导性规范是在社会生活中起指导和引领作用的,提示人们在进行某项活动中应注意的问题,以使法律关系中的参与者正确确定权利、义务,规范自己的行为。对指导性规范一般不存在违反了就无效的问题;而强制性规范则是人们必须遵守的,一旦违反,合同即无效,就要受到制裁。(3)以形式违法确认无效的,要严格区别法律、法规关于形式要件的规定是属于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某种形式属于生效要件的,当事人未采用,已成立的合同才不生效。(4)如果合同可分为若干部分,一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内容独立存在的,该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独立存在的条款的效力。但若某些条款反映的是合同中的本质内容,与其他条款相互牵连,该部分条款无效,其余条款履行失去意义的,应推定整份合同无效。
(二)财产处理为本
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是当事人实质考虑并追求的根本利益。依《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法律对"折价补偿"标准未做出规定,对"不能返还"的情形及"赔偿损失"的范围未做出界定,实践中引起了争议,适用此条款时,应注意:(1)根据合同属"一时性合同"抑或"持续性合同"性质,区别适用"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所谓"一时性合同"指一次或数次分别的给付即可履行完毕的合同;所谓"持续性合同"则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须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处于不间断的履行状态。显然,"一时性合同"在被确认无效后,具有明显的恢复原状的可能性。而"持续性合同"被确认无效,则没有完全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如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五年中出租人必须持续向承租人提供房屋使用权,承租人则在使用后依约分批支付租金,一旦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出租人不可能向承租人返还已收取的租金,承租人已实际使用房屋的行为也不可能返还;再如劳动合同、仓储保管合同等,一方已提供的劳务或已物化的技能都不可能恢复原状,如仍以"自始无效"的处置方式处理,将会产生更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因而对"持续性合同",学术界倡导的"向将来发生效力"的观点已备受关注,审判实践中对待"持续性合同"亦应采取一般只对将来发生效力的理念,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内容不受影响。(2)无论是事实上不能返还,还是法律上不能返还,抑或是没有必要返还,当适用折价补偿方式确定价格,折算时间应固定在"财产交付时"的一刻,而不是被确认无效的时间,以避免价格浮动因素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这也与法律规定的返还财产以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相吻合。(3)此间价格定位,可以由双方重新协商一致,或委托物价、审计单位评估鉴定。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是合同中价格或价格计算方式约定,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还能否参照。事实上合同原约定标准是双方当事人反复斟酌、慎重考虑过的,比较真实地反映出当事人对市场价值的内心确认,只要是非因价格因素导致无效的,该约定价格作为补偿或赔偿的计算方法,反而较能平衡当事人心中的落差,更为公平。(4)赔偿损失以过错为前提,具有恶意的过错方向无过错方的当事人赔偿时,该损失的确定应包括直接损失和丧失合同机会带来的期待利益的损失。
(三)实质公平是魂
无论是效力审查阶段,还是财产处理阶段,法律所追求的境界──"正义、公平"始终不能置后。法律设置无效制度的价值,一是否定合同履行效力,二是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两方面在处理无效合同时,都要体现。对某些特殊情形,如恶意损害国家利益的当事人还要注意运用"追缴财产"的法律制度,以体现法律惩戒恶意方,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须注意的是"追缴财产"不属于民事性后果,判决书中不予解决,应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如果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集体、他人利益的,追缴的财产应注意返还被损害的集体或他人,而非不加区别地收归国有。对某些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违法行为还要注意可能承担的行政、刑事责任,处理中要划清界限,灵活掌握。 审判实践中还出现了合同不履行的一方主张该合同无效的反常现象,甚至出现一方当事人实施或与对方共同实施了某项违法行为后,一旦客观情况出现了对其不利的变化,该当事人便主动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奇特诉讼。很显然,此时当事人不履行的违约赔偿成本较之于合同被确定为无效的赔偿成本要高,这就使得一部分市场主体在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不怕订立无效合同或者故意订立无效合同,再视具体情况来决定履行合同还是主张合同无效。对于这种案件,如生搬硬套无效规则,貌似公正,但却严重背离法律宗旨。笔者认为,此时裁判者应发挥主观能动性,以内心良知及正义、公平的理念,追求案件处理的实质公正:(1)根据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精神,不草率认定合同无效,对合同效力能补救的尽量补救,促使恶意方最大化地尽可能履约之责。(2)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追缴财产"手段,以平衡恶意方因钻法律漏洞享有的不当利益。(3)必须确定为无效的合同,在确定恶意方赔偿对方损失时,应尽量将损失范围固定在等于或超出合同有效时的履行利益上。即选择对恶意方不利的后果处理,阻止恶意方目的得逞。 对无效合同裁判的过程,仍然是裁判者运用各种裁判方法进行逻辑推理的过程,其必须在现行法的范畴内,从法律规范出发,兼顾国情和现实社会背景,对不法行为合法合理地予以处理,其结果仍然是体现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贯穿无效合同纠纷整个审理过程的灵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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