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十大原则
作者:封丘法院 李正盛
民间借贷纠纷即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或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法院都按民间借贷案件受理。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有关精神结合审判实践,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人民法院一般掌握如下十大原则:
一、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
二、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利益,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一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借贷双方对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是否约定利息发生争议,双方都不能举证的,视为未约定利息。
四、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要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参照银行同类类贷款的利息计息。
五、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款关系不予保护。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六、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七、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期届满后,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的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息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存证责任。借期届满,债权人在届满后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八、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九、对债务人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偿付的数额。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十、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港澳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贷币偿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贷币的,可参照偿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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