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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增值税发票对付款事实的证明效力

日期:2015-04-0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1次 [字体: ] 背景色:        

试析增值税发票对付款事实的证明效力

作者:中原区法院 徐红展 符向军

审判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发票是付款的最直接的合法凭据,如果卖方向买方开出发票,则表明买方已经付款,卖方必须举证证明买方其实并未付款,否则卖方要求买方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可能会败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简单而片面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市场实际。仅凭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认定付款的事实。理由如下:

《发票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该法条立法本意是从经营主体必须依法纳税的角度来规定开票行为的,开票是其经营过程中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要求和体现,开票一般是收款方的义务,但并不表明经营者未收到款即可拒开发票,自然也不能证明发票就是付款凭证的问题。该条中“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也从另一方面说明开票与是否付款并无直接关系。《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1条对此有更明确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一般情况下,发票是发生业务的证明,如买卖业务中可作为卖方供货的证明,但发票不能成为已付买卖合同货款或其他合同款项的证明。市场交易中,开票并不以收款为前提,开票是提供服务、劳务、供货的“附随”义务,交易过程中的开票其实是纳税主体按我国税法的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与是否付款并无直接的条件关系。实际上,市场上存在着大量的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现象或惯例。因此,不能因为已经开出发票就想当然地认为收到对方货款,两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国家财政部1993年颁布施行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无论实践操作还是理论争议中,这条规定确实困惑了许多人。许多人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发票是收付款的“凭证”,那发票当然就是付款的证据了,供货方向收货方开具并交付发票就证明收货方已经支付价款了。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发票管理办法》是财政部制定,它与相关税收规定均是国家征税制度的配套措施与规定,目的是强调税收管理,避免市场交易的无序,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该《办法》第三条以及第二十、二十一条,都强调了收款方的开票义务、付款方的索票义务,并且禁止虚开、多开发票,因为发票载明了交易的内容,包括名称、数量、金额,凭借严格的发票制度,国家可以有效地控制税收。这是税法针对税收征管的原则性规定,作为财政部门制定的旨在国家税收监管的部门规章,其不可能具体规定市场平等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范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证明民事主体应负担的具体民事法律责任。比如《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虽然名义上是“收付款凭证”,但并不能机械理解成已经收款或已经付款的证据,如收据、收款条等,它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收付款手续。这里的“凭证”,立法本意是强调无论收款或付款都要有个凭据,而该凭据反映的是双方交易的真实内容。因此,对此更多应理解成:可做……的凭证,或凭……做……,即凭以收取款项的凭证,以及凭以付款的凭证。也就是说,未即时清结的交易,开票方将来主张权利时,应以发票为据向收票方收取交易款项,而收票方也应按发票载明金额向开票方支付交易款项。当然,特殊的情况如付款方向收款方开票的情况例外。财政部于同年颁布的《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也规定: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帐联,开票方作为记帐原始凭证。可见,发票是收执双方的凭证,不但据以付款也据以收款,仅将发票理解为收票方的已付款凭证是很不全面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所谓的收付款凭证,其实要理解成“应收应付款”的凭证,而非“已收已付款”的凭证。这也是市场实践中存在大量先开票后付款现象或惯例的法理依据。

有时,发票在个案的交易习惯中也可能成为付款的凭证,比如生活消费领域的商品买卖、商场超市的购物发票、饭店茶座开出的餐饮服务发票。但这些发票并非反映企业间货物买卖等交易行为的增值税发票,而是普通的税务发票。且一般是即时清结的交易行为,当事人在现场一手交钱,一手开票,当面两讫。这种场合,已经形成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而消费者或顾客在购得商品或接受服务后,由于缺乏税收保护意识,很多人还往往不要求商家出具发票。因此只要不“签单”或留下其他欠帐手续,不管是否已经开出发票,一旦顾客顺利走出这些交易场所,就说明或可视为交易已经终结,互不清欠,商家难以再要求其买单。可见,发票本身不是收据,只不过现实生活中一些交易行为的发票也起到了收据的作用,可以证明已经付款而已。不过,虽然面对面现金交易中经常只开发票而不另开收据,但是管理正规的商户都会在发票上加盖“现金收迄”章,使之兼具收据的作用,所以商业惯例其实也并非认可未注明货款已付的发票等于收据。

生产经营领域的增值税发票一般情况下都非付款的凭证,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付款后才可开票,而是规定发生业务、提供货物、劳务等时即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实际案例中除非买货方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付款为前提条件的开票之交易习惯,否则付款的举证责任一般仍在买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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