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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审判工作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日期:2015-04-03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6次 [字体: ] 背景色:        

试论民事审判工作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作者: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王磊华

我国没有制定《民法典》,无系统的民法体系。而民事审判工作占我国审判业务相当大的比重,且与人们的经济及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笔者针对审判实务中经常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归纳梳理,有针对性的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解决问题的办法,以期同广大同仁们进行探讨,敬请批评和指正。

一、夫妻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就抚养费问题产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此种情况下,子女方抚养费的数额确定问题。

案例:原告之母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4日 生育一女即原告。2009年8月13日,双方在魏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原告之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至原告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一个月支付一次,月底前付清。协议离婚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抚育费。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即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单位所出具的工资证明显示,被告2009年12月份的工资为1845.8元。

对于此种情况,子女抚养费如何确定,在实践的操作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亦是我国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和其他制度构建的基础,并奠定了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基础地位。要做到意思自治,那就要求只要民事主体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对该行为就不应当进行干预。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双方所签订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只要一方不能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就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进行履行,故一方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子女的抚养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抚养子女是因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法定义务。且《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故,双方在离婚时虽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有具体约定,但该项约定牵涉到身份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对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时,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确定,故人民法院判决此类案件时应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据实确定。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各有一定道理。但如果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仅仅按上述一种理解对所有案件进行判决,均有失偏颇。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应考虑案件的不同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意思自治原则系我国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对此笔者没有任何异议。但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抚育费数额进行约定仅是部分内容,而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牵涉到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故不能简单的从意思自治的角度进行单纯的理解。双方在离婚时虽然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会进行约定,但双方在对抚养费数额约定的同时,对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子女随谁一起生活,一方是否向另一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可能也有约定,且财产如何分割,子女随谁一起生活,抚养费的数额,乙方是否向对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等内容的约定,亦可能是一方决定是否与另一方离婚的重要条件。所以,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应考虑到协议其他条款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综合进行确定。

第一,如果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在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的同时,综合了财产分割情况,一方对另一方进行了必要的照顾,财产分割时进行了倾斜;一方有无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等相关因素,那么这种情况下双方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不仅仅考虑到了子女的实际生活,且隐含了财产分割等其他方面的各种因素,故双方对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不仅是单纯的抚养费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应按照该协议的内容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

第二,双方对抚养费数额的约定牵涉到身份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关系到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及双方的家庭生活。《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可见,即使通过法院判决被告按照一定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案件,在出现法定情形,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都可以对抚养费数额进行追加。同样,如果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抚育费数额的确定未考虑财产分割情况,一方是否给予另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等相关因素。那么,人民法院在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时,可以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父母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及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综合确定。但法院在判决的同时,亦可考虑到双方对抚养费数额的约定情况,给予一定的倾斜,以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针对上述案例,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做调解工作的基础上,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抚养子女是因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法定义务,虽然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就原告的抚养费进行了约定,但考虑到本案的情况,原告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由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进行确认。结合本案各种因素,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的数额以675元为宜。综上,法院最后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75元。

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得到了履行。

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离婚案件在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甚至占到派出法庭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的同时,必然涉及到财产分割的问题。因夫妻双方之间矛盾较大,在处理财产尤其房产时,双方会有很大的争议,而子女是双方的纽带,在法院调解离婚时,部分夫妻均愿意约定将一方或者双方所有的房产协议归子女所有。由于当事人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亦进行确认,并向双方送达民事调解书。那么,在法院出具相关文书后,子女是否直接取得了房产的所有权,是否仍须到房管部门进行过户登记;如果夫妻双方或一方反悔,不协助子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子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夫妻双方或一方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应予支持在实践中总是产生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将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婚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在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直接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属于父母对子女的一种赠与,父母与子女之间成立一种房产赠与合同。但是,赠与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在父母未交付房屋之前,赠与关系不成立。子女不能要求父母办理过户手续。

另一种观点认为,父母将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属于父母对子女的一种赠与,父母与子女之间形成一种房产赠与合同。但,赠与合同系一种诺成合同,诺成合同的成立不以交付房屋为标准,只要父母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赠与合同即告成立。不过虽然此时赠与合同成立,但在父母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之前,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依据《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赠与人可随时撤销赠与,子女不能要求父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之所以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而成立的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交予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登记手续。”的规定。但较之出台较晚的《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知,《合同法》所规定的赠与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不以赠与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并且《合同法》的生效时间在后,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与《合同法》相冲突,其规定无效,应以《合同法》为准,认定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可知,赠与合同也必须是双方行为,即须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只是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但并没有受赠人接受的意思表示,则赠与合同不能成立。那么,在法院对夫妻双方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审查时,如果子女已成年,法院应当对子女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如果子女表示接受赠与,法院就对夫妻双方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的内容进行确认。反之,法院不予确认。如果子女为未成年人,那么夫妻双方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对子女来说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夫妻双方作为赠与人与夫妻双方为子女法定代理人身份并不冲突,且没有损害子女的合法利益。此时,法院可直接对夫妻双方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的内容进行确认。通过法院确认,夫妻双方与子女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那么,此种情况下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呢?

上述两种观点都认为在父母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之前,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子女不能要求父母办理过户手续。笔者认为,从发生的原因来看,物权变动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另一类是基于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公用征收、继承以及事实行为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58条关于地役权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同时,《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此可知,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所引起的物权变动,系依据公法进行的变动,因为有公权力的介入,物权变动的状态往往比较明确,物权变动本身已经具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满足物权变动对排他效力的要求,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而直接生效。故《物权法》对两种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规定了不同的规则。上述法律规定反映出,在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同时,对《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情形例外地承认不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所以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法院对该协议进行确认并出具民事调解书后,该房产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子女,子女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只是房屋部门登记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夫妻双方或一方而已。此种情况下,子女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理所当然的有权要求夫妻双方或一方协助其到房管部门进行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如果夫妻双方或一方不予配合,子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夫妻双方或一方协助办理过户登记。

上述两种情形,属于民事审判中经常遇到的再普通不过的问题,笔者在此予以浅析,和同仁交流、学习,以求达到抛砖引玉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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