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房屋相邻权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近年来,因不动产相邻关系引起的相邻权纠纷,不但数量大幅度上升,而且种类不断翻新。但由于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滞后,审判实践中难于统一把握。《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只规定了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即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而审判实践中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寻求平衡,如何把握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予“限制”和“扩张”的度,以及如何对受侵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等一系列问题,成为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
一、相邻权的性质与地役权的关系
对于相邻关系与相邻权的定义,各种学说基本一致,通常的观点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之间依法应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如果从相邻关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的关系看,相邻权也可称为相邻关系。”
目前,理论界在相邻权的属性以及相邻权与地役权的关系上存在着认识分歧。通说不把相邻权看作一项独产的物权,认为:“相邻关系不是一项独产的民事权利,更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属于对所有权本身的限制或扩张。” ,而地役权则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相邻权是地役权中的法定地役权,而不是作为对所有权的限制。“由于将地役权仅定位在约定地役权上,而将法国等国家的法定地役解释为相邻关系,因此,自然就产生了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实质上这些区别在广义地役权体制下,属于两类地役权之间的差别,即法定地役权和约定地役权之间的区别。”
所谓地役权是指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利用自己土地的权利。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关系十分密切。它与相邻权一样主要解决相邻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因行使不动产所发生的权利限制和延伸问题。地役权设立的目的旨在以他人的土地供自己的土地使用方便而使用他人的土地。此处所说的方便不仅仅是使自己的土地通过有效利用而获得经济上的利益,还包括使用人获得精神上和情感上的满足。例如,设定某种眺望权,或满足自己建筑的通风、采光,限制邻地建筑高度等。可见,相邻关系所调整的范围也可以由地役权调整,也可以达到有效利用土地,解决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间因行使不动产权利而发生的纠纷。因此,澄清相邻权与地役权的关系,借鉴地役权的有关原理,对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纠纷,十分有益。
对于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其一是以法国为代表采取的单一规范模式,意大利、西班牙及多数拉美国家仿效之。“单一规范模式,即以地役权统括两类所有权限制(相邻关系和约定地役权)的规范模式;这种单一的规范模式产生了广义的地役权概念。”其二是“以德国为代表及其他国家或地区(如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采取地役权和相邻关系各不相同、分别规范的规范模式。按照这种模式,相邻关系是一个所有权限制问题,不是独立的物权类型,因此规定在所有权一章中;而地役权则是一种用益物权,因此规定在用益物权一章中。”
比较上述两种立法模式,王利明认为,“德国法模式确定的地役权与相邻权的性质区别,在体系上更为科学。” 事实上,我国基本上是借鉴了这一立法模式。我国虽然没有统一的民法典,但作为准民法典性质的《民法通则》将不动产相邻关系规定在所有权一章,作为对所有权本身的限制或扩张,而没有将其视为一种用益物权,因此规定在用益物权一章中。以梁慧星为研究课题组负责人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基本延续了《民法通则》的立法体例,仍将相邻关系作为对所有权限制,而不是独立的物权类型,规定在所有权一章中;只是内容更加详尽,操作性更强。同时规定了“邻地利用权”这一独立的物权形式。“邻地利用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为使用其土地的方便与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可见,邻地利用权与地役权是同一法律概念,“既能准确地概括地役权一词的内涵与外延,又能为公众易懂易用。” 在邻地利用权概念框架下,需役地被称为需用地;供役地被称为供用地。除了这些名词的不同外,就其内容而言,两种权利均是一样的,均包括在供用地上通行、通过、取水、排水、通风、采光、跳望等其他供役地容忍或不作为义务的方便和利益;邻地利用权因所享有利益不同可分为通行权、通过权、流水权、通风权、采光权、取水权、跳望权等。
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相邻权与地役权(邻地利用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相邻关系不是一项独产的民事权利,更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属于对所有权本身的限制或扩张,这种权利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地役权(邻地利用权)则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存在,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两者有很多相似之处,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应注意加以区分和借鉴。
二、相邻权纠纷的种类及界定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于相邻关系的处理主要见诸于下列规定。属于法律的有《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97-103条对邻地利用,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截水、排水、通行、相邻防险作出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最高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关于相邻关系纠纷共列出了四种类型:
(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相邻用水关系是指在相邻用水各方中,无论是地上水还是地下水,水源所有人或使用人均有权合理使用水源,任何一方不得垄断对水的使用。相邻排水关系是指相邻自然排水和人工排水关系。自然排水时,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向低地排水,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对高地的排水有承受的义务。人工排水时,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过水权”,即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允许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使水流通过低地,但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使水流滞于低地。
(2)相邻采光、通风纠纷
相邻采光、通风关系是指相邻各方在修建建筑物时,应当与相邻他方的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碍相邻人的采光和通风。
(3)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
相邻土地使用关系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行使权利的方便,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有权使用相邻人的土地。包括:第一,相邻土地通行关系,是指在相邻的土地之间,相邻一方有在他方的土地上能行的必要时,他方应予准许,造成相邻人损失的,通行方应予适当的补偿。第二,相邻土地管线设置关系,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非通过他人的土地不能安设电线、电缆、水管、煤气等管线,或虽能安设而费用过大时,有权通过他人土地而安设管线,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允许安设。第三,相邻土的建筑物营缮关系,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疆界或近旁营造成修缮建筑物时,如有使用邻地的必要,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准许使用。
(4)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先例不动产权利时,应当注意防止、避免给相邻人造成损害。包括:相邻环保关系;建筑物倒塌的防免关系;地基动摇的防免关系;业务活动危险的防免关系等。
事实上,实践中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已远远超出上述范围。例如,相邻方有害气体、噪音入侵等产生的纠纷,已大量诉讼到法院,而法律对此类案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审判中只能引用《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德国民法典》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值得我们在立法和实践中借鉴。所谓不可量物侵害按照现行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10]系指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音、震动及其他来自于他人土地的类似干涉的侵入。按照德国民法规定,所有者在自己的土地限度内可随意利用其土地。据此,被害者对于消极的侵害当然也就必须忍受。但在加害者的权利行使有恶意的场合,以及被害者不能忍受此类侵害的场合,则依《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而当然可得请求排除妨害。消极的侵害和“观念的侵害”也可适用“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所谓“消极的侵害”,大抵包括日照、通风妨害、地下水之剥夺、观望妨害,因建筑物之高层化而生的电视受信妨害,以及对于土地本应受到的来自于自然界的作用之阻止等。所谓“观念的侵害”,指被害方之外的、给予被害方以影响并使其价值减少的未有“美的感受”的情形。具体而言,包括“娼家及野外水浴场、性用品商店、尸体停置场、住宅地域的卡拉OK、废铁、铁悄、垃圾、建筑资材贮藏场等均包括在内。凡此等等,大抵有给予邻人羞耻心等心理侵害的可能性。”
对于不可量物的侵害纠纷能否作为相邻关系案件,则应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定,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当具备如下几点要求:第一,必须要发生在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第二,不可量物的侵害必须来自于不动产,而不是直接来自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第三,不可量物必须直接侵入邻人的不动产范围内,导致邻人损害。邻人的不动产权利因此受到限制,而制造了妨碍的人的权利受到延伸,这仍属相邻关系。假如不可量物并未直接侵入不动产范围,而是直接侵害了邻人的人身或人格利益,则不能作为相邻关系处理。
审判实践中,将相邻权纠纷与其他权属纠纷以及合同纠纷区别开来,重要的是从相邻权的性质入手,看是否因相邻不动产权利的限制和延伸而引起,同时还要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这样一个案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在建楼房对邻近楼房的居民构成档光,便与邻近楼房内的居民分别达成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在建设改造 “老三栋”地区时,按现有面积为被档光的楼房内居民更换新房。后来开发商未按协议履行,现“老三栋”地区的住宅已全部售出,居民起诉开发商要求履行协议,赔偿损失。对于这一案件是否属于相邻权纠纷存在两种观点:肯定的观点认为,本案争议是因相邻不动产档光引起的,原告要求履行调房协议,但该协议已实际无法履行,因此,应按相邻不动产档光纠纷,开发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持否定的观点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相邻不动产档光问题达成了补救协议,开发商未履行协议而产生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案件有一定的代表性,涉及到如何正确界定相邻关系纠纷问题,即相邻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因行使权利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是否都属于相邻关系。“如果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因不动产的占有、使用等问题达成了团体规约(如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之间的团体规约)或共同协议(如有关设定地役权的合同),而相邻一方违反契约或合同的规定,将构成违约行为,其他相邻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协议未被宣告无效或宣告解除时,不能作为相邻关系纠纷处理,来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定。因此,前面提到的这个案例,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在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产生的各种纠纷也并非都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并适用相邻关系的确定。属于相邻权制度调整的关系主要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必须发生在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第二、必须是相邻一方在行使不动产权利的过程中,需要扩张权利。第三、必须要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并使另一方的权利受到限制。第四、如果因扩张权利而给他人造成妨害或损害,扩张方应当对此给予适当补偿。只有在涉及到不动产权利的扩张和限制时才属于相邻关系调整的范围。
审判实践中,特别要注意将以下两类纠纷与相邻权纠纷加以区分:
1、地役权纠纷与相邻权纠纷的界定
前面已经分析了相邻权与地役权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区分两类纠纷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首先,相邻关系依法律规定而产生,而地役权主要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从我国民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来看,由于相邻关系主要基于法定,所以不能完全取代约定的地役权。例如双方约定,相邻双方一方使用另一方土地通行,并给予对方一定数额补偿,这属于地役权而非相邻关系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纯粹根据其相互间的约定而设定提供便利的权利和义务,那么此种权利是地役权而不是相邻权。但如果相邻双方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土地通行(别无他路可走),则属于相邻关系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00条调整;其次,地役权强调的是在土地之上发生的权利。而相邻权不仅包括土地权利,还包括所有相邻不动产发生在空间的权利;第三,地役权一般需要登记,因为相邻关系在实质上是对相邻各方行使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或约束,它不需要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而进行登记。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相邻关系不同于地役权,二者不能互相替代。
2、建筑物区分所有纠纷与相邻权纠纷的界定
近年来,随着社会公共住房条件的改善,因安装防盗门、封闭阳台、安装铁栅栏等因使用公共部位而产生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日益增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专有其一部,就专有部分有单独所有权,并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按其专有部分的比例共有的建筑物所有权(《民法草案建议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专有部分所有权和共有部分所有权,专有部分所有权与一般所有权并无不同,所有人在行使专有部分的权利时,不得妨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以及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共有部分所有权是区分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共同部分,包括建筑物的支柱、屋顶、外墙等基本结构部分,以及建筑物的楼梯、走廊、电梯、自来水管、贮水塔、消防设备、大门等公用部分。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对共有部分,除另有约定以外,任何一方不得独占、多占。每个区分所有人都有义务维护公用部位的现状,依其本来用途合理、正常使用,不得改变公用部分的设施和结构,并合理分担公用部分的正常费用。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相邻权不同,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民法草案建议稿》已经对此进一步明确,而相邻权不是一项独产的民事权利,更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属于对所有权本身的限制或扩张。二者在性质上还是有一定区别的。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尚没有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概念,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也无此案由,因此,实践中很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例如,不当使用专有部分而妨害邻人对其专有部分的使用纠纷;不允许邻人使用自己的专有部分进行维护修缮而产生的纠纷以及各区分所有人因使用和维护共有部分而发生的纠纷,很多以不动产相邻权为诉因提起诉讼。事实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很多原理已体现在了相邻权的法律法规中。《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都体现了相邻各方应合理行使权利的要求。如果当事人选择不动产相邻权为诉因,要求排除妨碍,根据诉因可选择性原则,法院可以作为相邻权案件(以相邻权为案由)进行审理。如果当事人选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诉因,法院也可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为案由。
三、相邻权的保护原则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确定了处理相邻权纠纷的基本原则,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该原则为法官裁判活动提供了相当的准绳,但由于过于原则,给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了较大的空间。审判实践中对于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寻求平衡,如何把握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予 “限制”和“扩张”的度,以及如何对受侵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等问题,成为难点。
1、相邻权纠纷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我国相邻权妨害责任是采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问题。《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有关民法理论分析,比较大陆法国家(如法国法)近邻妨害责任的现状及发展趋向来看,笔者认为我国相邻权妨害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只要有侵害行为、损害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即应向作为相邻的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责任方式,《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了三种形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其中“排除妨碍”主要适用于相邻侵权仅仅造成“妨碍”的场合,而在近邻妨害致邻人于损失时,则适用“赔偿损失”的救济手段。另外,排除妨碍之适用全然不以妨害人有过错(故意过失)为必要,只要有妨害事实,受害人即可基于物权的请求权或占有人之物上请求权提起该项请求,以确保其所有权或占有的圆满状态。
2、相邻侵权以超过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予“限制”和“扩张”的度为构成要件。那么。如何把握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法国民法理论提出,近邻妨害责任成立的唯一实质性要件是发生损害的“异常性”或“过度性”。所谓“异常性”或“过度性”,指损害超载了近邻关系的通常的(忍受)义务的限度。凡有此损害的 “异常性”或“过度性”即应课予加害者责任。而不问造成此种“异常性”或“过度性”损害之加害者主观上有否过错。换言这,是使加害者承担无过错的“近邻妨害责任”。 因此,我们在判断这种“容忍度”的标准时,应以正常人的价值标准来衡量,并以科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3、权利在先保护原则。关于相邻建筑物的建设时间先后对加害者法律责任的影响问题,如果被害建筑物存在于加害建筑物之前,加害者应向被害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加害建筑物建设后,被害者才开始成为毗邻土地的所有者的,一般而言,被害者的赔偿请求不予认许。
4、行政许可不是免除近邻妨害之加害人民事责任的凭据。“因为许可是在保留第三者权利的基础上发给的。”当第三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行政许可不能免除近加害人民事责任。法国民法中这一理论,对我们解决相邻侵权及环保污染侵害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四、相邻权纠纷审判中的两个法律问题
(一)相邻权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状态持续达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的权利归于消灭的一项民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亦仅适用于请求权,对此理论界并不存在争议。问题在于,请求权可分为债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于一切请求权?对此争议颇大,主要可归纳为三种观点:其一是否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上请求权亦不能适用之。否则物权将变成空虚的物权,无存在之价值。其二是肯定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以请求权为适用对象,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请求权的一种,不应例外。其三是折中说。认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约。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享有的在其物权受到不法侵害或有受到不法侵害之虞时得以请求公力予以救济的权利,因此,物权请求权的发生是以物权存在并受到或即将受到侵害为前提,不是独立于物权的,而物权本身就是无期限权利,物权请求权也不应受时效限制。再者,物权是排他性财产权,有排他效力,该效力具体体现为物上请求权,若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则使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相分离,物权的排他性则无从谈起,有违立法本旨。
按照民法理论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物权请求权包括五种请求方式,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请求权。而《民法通则》第83 条规定相邻侵权承担责任方式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这是否意味着不动产相邻关系侵害能够产生独立的请求权呢?王利明教授认为,“不动产相邻关系侵害不能够产生独立的请求权。权利人可享有两项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和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 相邻权不是独立的物权类型,属于对所有权本身的限制或扩张,是所有权的内容。因此,发生相邻侵害,其性质属于侵害不动产所有权的范畴。权利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此种权利是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而赔偿损失请求权已经超出了物权请求权的五种责任方式,是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应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但实践中,相邻侵权多属于持续性侵权状态,这种侵权很难确定时效起算点,因此,权利人丧失胜诉权的情况比较少见。这样更有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总之,在相邻侵权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这两种方式不适用诉讼时效;赔偿损失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但应结合具体案情,科学地确定时效起算点,以便正确地处理纠纷。
(二)、相邻通风、档光纠纷侵权认定及赔偿问题
1、相邻采光、通风构成侵权的标准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
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档光侵权的认定标准有两种观点,一种为根据楼间距来确,一种为大寒日日照时间来确定。笔者认为,相邻建筑物是否构成档光、通风侵权,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如果要求法官必须实地测量或者等到大寒日时实地勘察日照时间来确定是否构成相邻通风、档光侵权,显然不合常理,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必须由人民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规定。因此,对于这类案件,除少部分违章建筑以正常人的判断能力,直观即可确定明显构成侵权外,一般应以专业机构提供的科学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是否侵权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 “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另外,根据“权利在先保护原则”,后建成的建筑物应无权主张原已存在的建筑物档光,因其在建筑时应预见可造成档光的后果,也就是“自愿冒险”。
2、厢楼是否存在通风、档光问题
关于厢楼是否存在档光问题,有一种认为厢楼不存在档光问题,因为厢楼本身日照与正楼存在差距,建设部关于建筑设计规范并未规定厢楼规范,(据了解,在很多地方有关部门对厢楼的通风挡光问题不予鉴定)所以,厢楼不存在档光问题。不动产相邻关系,并没有界定必须是南北相邻,东西相邻(厢楼)也存在通风、档光以及视觉感受问题,只要建筑物对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超过了相邻建筑所有人的容忍程度,均应认为构成侵权,如果有关部门对厢楼的通风档光问题不予鉴定,可以通过鉴定侵权建筑的存在造成相邻建筑价值的减损,间接确认侵权事实的存在。
3、合法建筑(有规划许可的建筑)档光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合法建筑档光不构成侵权,即使侵害了邻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应由侵权建筑的所有人承担责任,合法建筑造成侵权,说明规划单位存在违法规划的问题,应由原告向规划部门主张行政诉讼。合法建筑档光亦应构成民事侵权。有规划许可的建筑只是能证明其建筑本身是合法建筑,但不能据此证明该建筑不对原告居住的房屋造成影响。是否档光,应当依据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依据。诉请及诉因的选择,是当事人的权利,根据诉因可选择性原则,原告选择了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以相邻通风采光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果原告以规划部门作为被告,以具体行政行为相关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则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4、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损失的确定问题
建筑物的密度或相间距离,一方面是城市规划部门在批准建筑时要考虑的事情,另一方面也是房屋建筑者、房屋产权人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必须注意的问题。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房地产权人在建造、加层、修缮等房屋时,应与相邻方的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保持适当的距离或限制适当的高度,不得妨碍相邻方房屋或其他工作物的通风和采光及眺望。因不适当使用土地而有可能影响相邻方采光、通风、眺望的,相邻方有权提出异议,要求移位或限高;按照常理,对该项异议的提起以及之后的处理应准用越界规则。即必须是知悉后合理期限内提出,如果不提出,在建成之后只有要求赔偿一定损失的权利,而不能够再改变建筑物的整体。
在处理挡光纠纷的审判实践中,对于原告要求将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的,要谨慎适用。对于私自搭建且价值不大的违章建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排除妨碍,拆除违章建筑;对于超越建筑规划许可审批建设范围的违章建筑和价值较大的违章建筑,如果法院判决强行拆除,可能会导致社会财富的浪费,与民法提倡的“成物不可毁”的原则相违背,这类违章建筑由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或拆除或处罚后责令相关人员补办规划手续,更有利于解决矛盾。对于合法建筑构成侵权的,被侵犯的建筑物所有人和使用人,既可以向侵权建筑的所有人主张损失赔偿,也可以向规划部门主张违法审批的行政赔偿,法院不宜径行判决排除妨碍,拆除违章建筑。这样可以避免为了保护相对较小的利益造成较大的损害。对于法院而言,所应采取的策略是两害相权取其轻,对于适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显然导致成本过大的场合,则应适用补偿法则,即赔偿损失。
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弥补当事人损失,故该损失应是具体明确的,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法官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确认不宜自由裁量。挡光而造成的损失标准,应以挡光后,造成原有房屋价值的贬损作为赔偿的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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