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立案时未提出迟延履行金嗣后不能再单独提出申请
作者:高旭 王磊
一、基本案情
在胡某与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1994年,胡某与刘某之父再婚,期间,双方在北京门头沟区共同购买房屋一套,刘某的父亲死亡后,因房产继承问题胡某诉至法院。2010年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继承的房产归胡某所有,胡某向刘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十一万余元。
二、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胡某未依照法律履行给付义务,刘某人向门头沟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胡某给付房屋折价款十一万余元,但未提出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胡某将相应案款交至法院。但申请执行人刘某在来法院领取案款的时候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针对迟延履行金要求法院立案执行。经过法院调解和释明相关法律制度,申请执行人对迟延不再要求胡某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完毕。
三、意见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执行人在领取案款时能否就迟延履行金再单独提出执行申请。
第一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亦即迟延履行金制度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制度,迟延履行金能否单独提起,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在私法领域,“法无名文禁止即为权利”;迟延履行金制度在于惩罚无视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允许申请执行人单独就迟延履行金提出执行申请,可彰显迟延履行金的惩罚功能。因而,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就迟延履行金单独提出执行申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综合从迟延履行金的性质、权利的特征以及执行效率、执行工作稳定性等因素考虑,申请执行人不能针对迟延履行金单独提出执行申请。
执行法院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否针对迟延履行金单独提出执行申请,其理由如下:
首先,迟延履行金的产生具有依附性、依赖性和非独立性。从立法本意上讲,迟延履行金的法理根基在于督促履行义务、惩罚无视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其产生需具备法律文书已生效、债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两个条件,法律文书未生效、债务人已为给付以及在诉讼期间不产生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产生完全依赖于生效文书所确立的债务未被履行,其生成的此种特点使得迟延履行金之给付申请请求应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立的债权一并提出执行申请。
其次,迟延履行金本质上属于私权,私权的特征在处分性。迟延履行金是一种惩罚手段、制裁措施,该利益最终归属于申请执行人,从这一点讲,迟延履行金与其他民事权利并无本质区别,权利人可得自由处分。在申请执行立案时,经法院释明,申请执行人未要求给付迟延履行金的,应当视为其已放弃了对迟延履行金的执行请求,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讲究诚信,恪守诺言,在其已以默示行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不得再行反悔。
最后,执行工作讲究效率和稳定性。若在执行阶段允许申请执行人单独针对迟延履行金提出执行申请,则会导致同一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标的处于不确定状态,执行阶段的法律文书(如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的内容无法确定,甚至会加剧当事人间的对抗性,不利于执行工作的稳定性。若在案件已执结的情况下允许申请执行人针对迟延履行金提出执行申请,则导致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重新提起、已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需重新签订和解协议、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需重新计算标的,由此会对执行工作效率造成极大的影响,也会导致案件执行处于不稳定状态。
因此,执行法院同意第二种观点,现本案已经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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