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为执行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如何执行
劳动争议案件的执行内容,大多有两类,一是金钱给付,如支付工资、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工伤赔偿金等,二是用人单位给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第一类案件的执行与其他金钱给付债务的执行无异,但第二类案件在执行实践中就易出现执行不能或难以执行的情况,有案为证。
案例概述
2008年7月,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李某等申请执行四川德阳市某园(用人单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的仲裁裁决内容第一条为,某园应在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 54406.45元(其中单位应交金额40380.80元,个人应交金额14025.65元)。因该园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裁决内容为申请人办理补交事宜,李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分歧意见
对以上案例的执行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部门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理由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精神以及《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代缴社会保险费。这种强制性的规定是对劳动者今后生活的一种保障性措施,有利于劳动关系的良好发展,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因此不能以当事人自己的约定取代法律的规定,只能要求被执行人将应交费用足额向社保部门缴纳。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可以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直接将社会保险费支付给申请人由申请人自行办理社会保险,当然支付保险费的多少也可以协商。理由是只要不损害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都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笔者评析
按照第一种意见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但如果出现下列两种情况,将导致执行不能或难以执行:1、如果劳动者自己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那么再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将无法执行。原因是按《条例》规定,每位劳动者只能参加一份社会保险。这一类情况的劳动者多为城镇居民或原来是个体工商户。本案就属于这一种情况。2、如果劳动者没有能力承担应由自己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费,那么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也将无法进行而导致执行不能。这一类情况的劳动者大多是低就业能力者,其用人单位往往是规模较小、经营欠佳的企业、组织,这些企业、组织根本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有的劳动者为了保住自己来之不易的工作,往往不敢要求单位为自己购买社会保险,有的劳动者则是为了增加眼前收入以养家糊口,在领取工资时不愿扣除本应由自己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让这些劳动者一次性拿出一大笔钱来配合办理社会保险,许多劳动者是没有能力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但鉴于法律的严肃性,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自动履行后,应当由申请人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这样处理既能保证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案,也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更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做到有执必果、案结事了。在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有交款义务、需相互配合才能完成执行申请事项,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召集双方到庭就其各自应履行的义务、期限及相互配合等事宜予以明确。此间,被执行人某园主动提出愿与申请人进行协商,申请人表示同意,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是申请人同意减少部分应由被执行人为其缴纳的保险金,剩余部分由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由其自行办理社保手续,而无须由被执行人向社保局缴纳上述费用,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该案执行终结。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组织的增加,劳动力需求也呈增加之势。在《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后,许多用工单位仍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以致于劳资纠纷不断,2008年1-10月,劳动争议执行已占我院执行案件的7.26%,且大多为群体性案件,往往人数众多和、对抗激烈。在执行中既要注意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资关系和谐发展,又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对每位执行法官的执行能力和执行技巧都是一种考验。
作者杨天平 郭晓政单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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