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备用金产生争议,应否属于劳动争议
作者:宣州法院 陈章健
一、案情简介
2010年4月1日,某公司与段某签订劳动合同安排段某从事驾驶员及负责在外驻点工作。段某在任职期间,因驻点的需要,从公司借款(备用金)用于燃油费包干、交通违章处罚费承担、维修费、风险金、福利待遇等周转,周转后再据实向单位报销。后该公司因要求段某返还借款(备用金)及代垫社会保险、违章罚款等产生纠纷。2012年6月7日,某公司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5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以返还财产案由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公司、段某均对一审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2012年10月30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认定此案应属劳动争议,且双方账务未进行结算,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2013年1月,某公司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4月10日,某公司向宣州区法院提起诉讼。
二、意见分歧
本案应否属于劳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并非因订立、履行、变更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或工资待遇等问题产生的劳动争议,不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段某以向某公司借备用金方式,用于该公司车队运营费用及驾驶员福利,该款项应属该公司所有,段某应根据实际发生费用与某公司进行结算,据实报销。在原被告双方未能结算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核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劳动争议相关法律规定,实质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段某借备用金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其在借出备用金后,负有按公司规章制度及时予以保障结算的义务,双方就备用金的使用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因备用金引发保障结算等纠纷,不能作为民事争议对待。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民事争议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其相互之间因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具有以下特征: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
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实现或履行《劳动法》确定的劳动权利义务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与其它争议相比,劳动争议有如下特点:1、主体具有特定性。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用人单位和与其有劳动关系的职工;2、内容具有限定性。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是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下面结合本案分析:
1、从行为主体上看,主体具有特定性。该公司与段某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发生争议的双方是用人单位和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职工。
2、从行为内容上看,内容具有限定性。段某原系该公司派外驻点的负责人,根据公司规定,以借备用金方式作为驻点地的资金周转,其后再以报销冲账的方式与公司结算。从该公司主张的依据来看,内容涵盖社会保险金交纳、燃油费包干、交通违章处罚费承担、维修费、风险金、福利待遇等与段某在劳动过程中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且涉及段某是否正确适当履行了工作职责等问题。
3、从行为后果上看,不具有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段某借用备用金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其在借出备用金后,负有按公司规章制度及时予以报账结算的义务,双方之间就备用金的使用还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向公司借款,非为个人需要,其既不能自主支配所借款项,又无需承担因借款产生的偿还义务。
由此,如因借备用金引发报账结算等纠纷,不能作为民事争议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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