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录音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作者: 宿州中院 梁化成
案情
吴某与胡某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吴某诉称其与胡某存在长期买卖关系。自2010年起,即开始向胡某出售其从农户收购来的桃、梨等水果。2013年10月4日,吴某向胡某出售了一批共计价值8.7万元的水果,当时吴某将水果送至胡某仓库后,电话通知胡某取货,胡某电话表示其在外出差,要求其儿子胡某强签收。被告收货后,至今未偿付货物价款。吴某提供了庭前与胡某的电话通话录音作为证据,通话内容显示胡某强签收案涉货物是胡某要求的,胡某之所以不付该批货物款项是因为收货后水果的价格发生了大幅的下调。
胡某辩称,该批货物并不是其本人签收,其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另胡某的代理人提出,吴某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通话录音未经胡某同意,系私自录制,并不合法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法庭在审理中查明,胡某强系本案胡某之子。胡某强在2014年初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本案庭审时,胡某强正在服刑。
分歧
对于吴某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有两种处理意见:
一、依据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自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依据该批复,吴某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
二、吴某提供的与胡某间的通话录音,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通话录音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68条确立的民事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吴某提供的通话录音并不符合排除情形,故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具体理由为:
第一,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证据若干规定》68条确立了民事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法律解释方法,该条中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证据应当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证据具有违法程度的等同性。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采取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方法等私自录制。本案中,吴某的录音行为很难言明违反了何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以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复》为依据,动辄以对方当事人未经本人同意私自录制谈话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主张通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缺乏正当性。在日常实践中,录音之前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也缺乏现实可行性。另,《证据若干规定》于《批复》之后出台,故应当优先适用《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本案录音证据并非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录音证据清晰可辨,并无疑点。且吴某已经举证了与胡某长期存在水果供销关系及胡某强为胡某儿子的有关证据,胡某对签收人处为其儿子的签名亦无异议。通话录音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通话录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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