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不应当驳回起诉
作者: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许凤梅
〔案情〕
2007年2月17日下午,高某和同伴王甲、王乙三人在市区祁山路李某开设的零售花炮经营点买了一盒五枚礼花炮,当天晚上,高某面部及上肢被严重烧伤,送往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12978元。2007年3月22日经法医鉴定,高某所受伤构成五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约18800-22800元。高某认为将其炸伤的礼花炮是在李某处购买的光明烟花厂的产品,光明烟花厂是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于2007年7月3日将光明烟花厂诉至法院,要求光明烟花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30000余元,并由其同伴王甲、王乙出庭为其作证,但二证人称是在2007年2月16日下午购买的礼花炮。庭审中,经当庭测量高某提供的同类型的礼花炮引线为47厘米(点燃后15-20秒长空后开始爆炸)、弹孔内径为10公分、弹粗30厘米、弹筒高49厘米(外高)、筒内高46厘米,盒内注明剩余3个礼花炮,筒上、盖上均有燃放说明,盒上注明光明烟花厂。光明烟花厂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自2005年4月25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另外该厂办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05年4月14日至2008年4月13日,发证机关河南省安全生产管理局。2005年4月14日,河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炸伤高某的同型号〔型号为(2007)-WT-BP-0371〕的礼花弹进行检验,经检验符合安全与质量标准。另外,漯河市郾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光明烟花厂于2007年春节没有设花炮零售点。
〔审判〕
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高某称2007年2月17日下午在光明烟花厂开办的烟花爆竹经营点购买一盒礼花炮,并于当晚燃放爆炸,而高某提供的两个证人则说是2007年2月16日和高某一块购买,所述时间不一致。光明烟花厂在2007年春节期间没有在任何地方设烟花爆竹零售点,对高某所述在光明烟花厂设点处购买礼花炮不予认可。河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高某提供的同类型礼花弹进行检验,认定光明烟花厂生产的礼花弹、发射筒、导火线均系合格产品,没有任何缺陷,符合该类型的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属合格产品。高某所受伤害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点燃光明烟花厂的产品所致。高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处理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高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由于点燃光明烟花厂的产品所致,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适用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高某称炸伤自己的礼花炮是光明烟花厂的产品,光明烟花厂予以否认。根据高某的陈述和高某提供的证人证明,礼花炮是从祁山路李某的烟花爆竹经营点购买,并不是从光明烟花厂购买。高某不能证明与光明烟花厂存在购销关系,应当向销售者主张权利,有销售者证明所销售产品的生产者。在高某证明自己是正常使用产品的情况下,证明产品质量合格或存在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高某直接起诉光明烟花厂,未完成他与光明烟花厂形成诉讼关系的举证责任。所诉主体不当,应当驳回起诉,有高某另行变更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零八条,裁定驳回高某的起诉。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驳回诉讼请求和驳回起诉是审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两者在适用中容易混淆。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超过诉讼请求等的规定,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驳回。它所解决的是实体上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主要指原告)实体请求权一种否定的司法行为。
裁定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案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
因此,在民事审判中,是适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裁定驳回起诉,关键是看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何适用,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如下几种:
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这里指的事实,不一定是胜诉的事实,如经当事人举证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仍没有充足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理由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②当事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是万能的,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定驳回起诉适用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或第111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形,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①原告自身缺乏诉讼能力和行为能力。如以已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的公司为原告起诉的,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②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如妻子受伤,丈夫却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加害方,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③没有明确的被告。如既不知道被告叫什么,又不知道被告的具体住址,在这种被告不明确的情况下,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如原告非要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④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如有些历史遗留的有关落实政策的问题。如已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高某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四个条件,但是,经当事人举证后,原告没有充足有力的证据证明将其炸伤的烟花是被告光明烟花厂生产的,因此,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较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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